2024年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3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33618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706万辆)。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才开始出现私人汽车,直至今日的亿量级,我国私车保有量发展的如此迅猛,主要得益于轿车进入家庭步伐的加快以及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
而汽车保险则是起源于19世纪中期,虽然在我国古代就有现代意义上的保险萌芽,如镖局、盐运、漕运等,但真正意义上的商业保险起源于海上运输,即著名的共同海损分担制度。保险作为一个舶来品,最早进入我国是在鸦片战争以后,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950年,创建不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开办了汽车保险。但是因宣传不够和认识的偏颇,不久就出现对此项保险的争议,有人认为汽车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于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五年以后,于1955年停止了汽车保险业务。直到 70年代中期为了满足各国驻华使领馆等外国人拥有的汽车保险的需要,开始办理以涉外业务为主的汽车保险业务。中国保险业恢复之初的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全面恢复中断了近25年之久的汽车保险业务,以适应国内企业和单位对于汽车保险的需要,适应公路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事故日益频繁的客观需要。但当时汽车保险仅占财产保险市场份额的2%。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机动车辆迅速普及和发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也随之得到了迅速发展。在此后的近20年过程中,机动车辆保险在中国保险市场,尤其在财产保险市场中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仅以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例,以该险种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作出浅要分析。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及诉讼主体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六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当被保险机动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不属于免赔范围的损失,可依据车损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保险合同中众多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被保险人是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如何认定车辆财产损失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于损坏的配件应通过修复后继续使用还是更换新配件产生争议,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时,通常会自行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该单方委托的评估过程往往不通知保险公司,或在勘验车辆之前临时通知导致保险公司定损员无法准时抵达勘验现场的情况下做出。接受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自行作出评估,往往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差距较大。在保险公司拒绝按公估机构评估的金额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时,往往就会产生诉讼。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车辆财产损失往往是难点,因为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对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一个价值认定,但这种价值认定的方式又无法依靠法官的经验主义直接得出,那么在当事人提交公估报告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车损应以实际维修金额为准,还是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金额为准,一直以来都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在诉讼阶段争议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
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会因为未参与公估程序或以公估机构不具备资质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对于非因保险公司原因怠于定损的车辆损失往往准许重新评估。为更好的分析如何认定车辆损失,截止至2024年6月6日,近一年内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车损险”、“公估报告”为关键词,在江苏省各基层、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网上统计梳理后,共检索出民事判决书55篇,笔者以上述判决结果结合司法实践指导意见就车辆财产损失如何认定做出进一步分析。
在笔者作为参考的55篇案例中,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例、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1例以外,52篇案例均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公估报告认定的金额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样本比例达到94.54%的案件都直接以评估报告作为唯一判决依据。
目前,因人民法院往往简单地以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甚至滋生由汽车修理厂直接代理被保险人诉讼的情况,其中不能排除少数被保险人利用公估公司评估的程序瑕疵通过保险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此种现象如不能遏制,将会引发道德风险,诱发更多的保险诉讼,既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又践踏法律尊严,将法院作为其牟利的合法工具。但也考虑到保险公司位于强势地位,亦存在一些不及时定损、定损过低的不规范行为,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也应当进行规制,对于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也不宜一刀切予以全部认可,还应当结合车辆维修状态进一步审查,为进一步厘清保险案件中认定财产损失的思路,平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改变车辆损失险中“以鉴代审”的做法。本文拟做出更详尽的说明和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了“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但又不存在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形时,应将实际维修该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认定为案涉车辆的损失。
笔者之所以认为评估报告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主要是因为车辆受损后一般通过更换车辆配件来恢复其使用价值,而市场上的车辆配件种类品牌繁多、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好与坏直接决定维修费用的高与低,导致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价格与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会有所分离,保险公司往往会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法院审查车辆维修清单、配件采购清单、修理厂的授权资质、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出厂单等材料以查明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无论是从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亦或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均确定了机动车损失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
保险法领域的两大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损失,但不能因为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该原则旨在实现保险对损失的填补功能,防范道德风险。为此应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保险合同的本质是射幸合同,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但是在投保人获得的远大于保险费的效益也不应当为他在车辆损失中带来额外的获利。
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具备一定的社会价值引导性,使得社会大众能够明确认知到哪些行为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哪些行为是法律所打击的。下面将列举的三个生效判决中,法院都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考虑到目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维修及配件价格差异较大的现状,评估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修理产生的损失之间可能会有较大的差额,酌情按评估报告金额的80%-90%支持车辆损失。
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苏09民终3909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考虑到目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维修及配件价格差异较大的现状,评估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修理产生的损失之间可能会有较大的差额,对xx公司按评估报告金额主张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酌情按80%支持车辆损失。二审法院认为,经查,xx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已修理完毕,但修理费尚未实际支付。考虑到目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维修及配件价格差异较大的现状,评估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修理产生的损失之间可能会有较大的差额,因xx公司未能提供其维修使用的大件配件来源清单来佐证其修理费构成,一审法院酌情按评估价格的80%支持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2、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苏0922民初7240号案件:案涉车辆鉴经过鉴定机构依场勘验及标的车辆拆检情况,最终定损为353656元,支付鉴定费19740元。法院认为,案涉车辆损失,经过鉴定机构定损,该定损经过现场勘察,结合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机构出具《机动车辆定损单》,另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清单、发票情况,本院对该定损的金额酌情支持3177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19740元并提供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7766元。
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苏09民终323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考虑到目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维修及配件价格差异较大的现状,评估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修理产生的损失之间可能会有较大的差额,且该车辆嗣后是否修理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原告按评估报告金额主张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酌情按85%支持车辆损失。如车辆后期进行了实际维修且实际修理费确实高于该金额,原告可就高出的合理修理费损失在合同剩余限额内继续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汽车维修市场的实际情况,在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基础上,酌情按照85%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在车辆未修理或修理但并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各基层法院可参照第三个案例的判决结果,该判决虽然酌情按照评估报告的85%认定了车辆损失,但依然赋予原告可就高出的合理修理费用损失在评估金额剩余限额内继续主张的权利,此案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通过判决引导鼓励恶诉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的现象,避免串保牟利的腐败恶性事件的发生。虽然目前将公估报告作为唯一定案依据的困局很难突破,因为法官的酌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其委托的具有专业的保险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即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估价格过高或存在串保牟利的情况时,法院依然应当审查车辆的登记交易情况、实际维修情况、维修更换的配件品质与公估报告中认定的金额、项目是否一致、维修费的支付情况,最大程度地在公估报告的基础之上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作出公允的判决结果。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车辆损失金额
作者:张琳玲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2024年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3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33618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706万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