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上市前未披露的股份转让,上市后受让股东能要求返还股票吗?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实务精要: 股份公司实控人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但未在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且未在其他规定场所登记。上市前,公司亦未将该股份的转让及受让人情况向证监会披露。

实务精要:
股份公司实控人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但未在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且未在其他规定场所登记。上市前,公司亦未将该股份的转让及受让人情况向证监会披露。上市后,该转让的股份到底归谁所有,受让人还能要求实控人返还吗?实务中,考虑到已经监管部门审批且为维持上市公司股权清晰稳定,倾向认定上市后实控人和受让人之间构成“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受让人不能要求返还该股票,但可以要求该股份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归其所有。
案情简介:
1、2008年8月20日,陈黎明(甲方)与荆纪国(乙方)签订《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大康牧业公司现有注册资金6380万元(为6380万股)。甲方向乙方转让股份190万股,转让后甲方股份变更为2434.58万股,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从41.14%变更为38.16%,乙方占2.98%。(2)乙方付给甲方200万元股份转让款。(3)甲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荆纪国通过银行转账,陈黎明出具了收据。
2、同日,大康牧业公司向荆纪国颁发《股权证》,记载:荆纪国持有大康牧业公司股份壹佰玖拾万股,占总股本比例2.98%。时任董事长陈黎明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3、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交所上市。陈黎明为该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在公司上市时持有“大康牧业”股票2358.23万股,持股比例为22.94%。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纪国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
4、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荆纪国受让190万股大康牧业公司股票已增至2859.12万股,已派发现金红利32万余元。
原、被告主张:
5、荆纪国起诉要求判令:(1)陈黎明向其交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大康公司股票2859.12万股;(2)如不能交付股票,请求判令按最高价每股6.68元标准的财产损失赔偿;(3)判令陈黎明支付2859.12万股大康公司股票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股票交付之日止的分红、送股、配股、转增股等派生权益;(4)判令陈黎明向荆纪国交付大康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派发的税后现金红利32万余元。
6、陈黎明以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诉请。
法院裁判:
本案经湖南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最后法院判决:1、陈黎明向荆纪国支付大康公司2859.12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股票价格按执行之日价格确定,2016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分红,转、赠股,配送股继续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陈黎明向荆纪国支付诉争股票已派发的现金红利32万元;三、驳回荆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高法院认为,
1、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黎明抗辩认为转让的股票价格与市场真实交易不符,存在显失公平及非法因素,直至本案荆纪国诉讼前并未行使撤销权,故陈黎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黎明、大康农业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该规定不能否定荆纪国个人通过合法的民事行为取得股份的权利,也不影响陈黎明与荆纪国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2、陈黎明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荆纪国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陈黎明也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大康农业公司上市公告中并未将荆纪国登记在股东名册。大康农业公司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现荆纪国要求陈黎明交付2859.12万股股票,势必与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已经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大康农业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信息相悖。为维护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募股的行政审查效力及对公众披露信息的确定性,对原告荆纪国要求被告陈黎明交付2859.12万股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对荆纪国要求陈黎明交付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荆纪国基于其与陈黎明之间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受让的190万股股票所派生的财产权益应予以支持。但在荆纪国主张的股票数量已从190万股增至2859.12万股的情况下(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还要求以自大康农业公司上市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最高价6.68元计算每股价格没有依据,其股价应以增至2859.12万股之后的价格来确定。因股票价格不断变化,宜以本判决执行之日的股票价格为计算依据。而对于2859.12万股股票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所产生的权益,则以大康农业公司公示资料为准。对于荆纪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陈黎明交付大康农业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派发的税后现金红利321100元”,因该部分属于荆纪国受让的190万股股票已经派发的红利,陈黎明应向荆纪国支付,故对原告荆纪国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院认为,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荆纪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黎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荆纪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纪国。并且,《股份转让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陈黎明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荆纪国承继。表明陈黎明与荆纪国就该190万股股份在转让后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安排。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正常安排,应予认可。在此情形下,陈黎明主张该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与此相反,在陆建林与陈俊、沈善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沪民终295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上市公司中的股份代持协议无效。上海市高院认为,股份隐名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其效力如何应当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体现了法律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具体到证券市场领域,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是关涉证券市场根本性、整体性利益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旦违反将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涉及不特定多数潜在投资人的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公序良俗。上市公司因涉及发行人等信息披露真实的监管法规要求,要求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这个要求不仅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也同样适用于如本案的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
在上市公司隐名代持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的建立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尤其在股权代持的建立时间远早于公司上市时间的情况下。构成违规并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最直接行为是上市主体的不实信批及代持人的刻意隐瞒行为。上市公司股东信息披露不实,会影响证券监管部门对内幕交易、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证券市场基本监管要求。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不得隐名代持股权,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等的审查重点。上述规则属于证券市场基本交易规范,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
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时明匠公司尚未被黄河旋风公司兼并重组,不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争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但2015年10月19日各方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的“购买股权”“出售股票”等时间均与明匠公司与黄河旋风公司之间股权交易时间点提前一一对应,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陆建林和陈俊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系争《四方协议》应无效。
实务总结:
1、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场所或方式进行,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法律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方式并没有排他性强制规定。值得一提的是,上海高院判决时间在后,其在判决书中对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公司上市之前持肯定态度。
2、公司股权是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完成变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股权是一种财产性与人身性混合的权利,完整的股权转让行为包括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股权权属变动、股权权能转移。从时间、逻辑顺序上看,一定是股权转让的行为在先而股权变动的结果在后。也就是说,股东首先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发生股权转让,而他人通过让渡取得股权,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3、转让合同的生效产生债权效力,若双方均完满的履行合同义务,则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顺利实现。若转让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则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股权仍然属于转让方。这时,受让方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4、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在上市之前,而在公司上市公告中并未将受让人登记在股东名册,而按照我国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一系列规定,股权清晰则是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重要条件。受让人要求交付股票的诉求与上市时证监会的行政审查对公众披露信息相悖,有违股份公司上市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诉求难以获得支持。但认为双方存在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受让人可以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
5、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份转让】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场所】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来源:
1、最高人民法院,荆纪国与陈黎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陆建林与陈俊、沈善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19)沪民终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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