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继承案件的数量及争议点均呈现上升趋势。

前言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继承案件的数量及争议点均呈现上升趋势。就继承案件的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有相关明确的法条规定,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法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故相同情形的案件因观点不同对管辖权的认定亦不同。现结合相关案例予以阐述。
典型案例
杨某于2016年2月从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搬至兰州市安宁区居住, 2017年10月3日在兰州市安宁区去世。杨某去世时名下有三套住房,分别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市天心区。其中兰州市安宁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长沙市芙蓉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长沙市天心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杨某生前育有一女,杨某去世时其父母均健在。杨某去世后,其父母与女儿因杨某的遗产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杨某父母以继承纠纷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确定被继承人住所地时存在的争议。
本案杨某的女儿以杨某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兰州市安宁区为由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截至死亡时已在兰州市安宁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未在其他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以兰州市安宁区是杨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由裁定将案件移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见解不一。一种观点如上述案件,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以经常居住地为主。除上述案例外,还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5017号裁定等类似案件均有基于这样观点的判例形成。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仅包含户籍地。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该观点认为,继承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法条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地。从上述专属管辖的条款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住所地就是户籍所在地,并未做出扩大的解释,遗产继承案件既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就不能随意延伸理解或适用一般管辖的条款。对此观点亦有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辖74号裁定等生效裁定予以确认。
笔者认同被继承人死亡时户籍地与经常居所地不一致时适用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事人因工作、上学等情况远离户籍地的情况比较普遍,通常情况下会在经常居住地购买房产、居住并建立社会关系。如果被继承人离开户籍地很多年,因继承纠纷继承人又要被迫再回到户籍地应诉,不管是对法院取证、调查等工作,还是当事人为参加诉讼长途跋涉回到原籍地,无疑都平添了许多麻烦,不仅提高了诉讼成本,又耗时耗力,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如果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后在经常居住地审理更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故笔者认同经常居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地为主。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确定。
所谓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杨某的遗产包括三套住房,即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市场价值约106万元、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市场价值约118万元,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市场价值约110万元。本案杨某父母在管辖权异议抗辩中以天心区的房价值高于其他房产价值为由主张案件由天心区法院管辖,但天心区法院以房产总价值与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兰州市天心区房产的价值区分并不明显为由并未采纳。
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当如何确定、是否应当将主要遗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均因案件的情况不同,存在不同处理结果,大体存在如下的情形:
(一)遗产价值无明显区分时,法院通常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
如上述案例,杨某女儿主张兰州市安宁区的房屋为主要遗产所在,杨某父母则主张天心区房屋为主要遗产所在地,而上述两个地区同时涉及被继承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争议,也就是说,我国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两个备选因素在争议中同时体现时,对于两地所涉被继承遗产价值相差不明显的,法院通常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作为裁定管辖权法院的依据。如上述案例最终被裁定由兰州市安宁区法院管辖。
(二)遗产价值明显区分时,法院通常以价值高的遗产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
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辖终1490号裁定呈现的内容及裁定观点,对于被继承人遗产分布不同的地区遗产价值属于一眼可见的明显差异,人民法院通常会以价值高的遗产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三)无法明显区分价值时,各主要遗产所在地均有管辖权。
如上所述,一个案件管辖权异议确定中,存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两个裁判因素时,在遗产价值相差不明显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只依据住所地一个因素确认管辖。但如果案件中不存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争议,对于遗产价值相差不大如何确定管辖权又属于另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遗产价值相差不大的,通常法院以遗产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为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4条规定:“继承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物(遗产)价值不明确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预估,立案法官只需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进行初步审查,并按当事人主张的遗产价值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对于影响管辖的相关主要遗产价值,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或低于实际价值,应依实际价值确定管辖。主要遗产价值无法判断或相差不大的,各主要遗产所在地均有管辖权”。
综上,遗产继承案件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在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案件管辖异议的争议中所侧重考虑角度不同。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属于非诉程序的范畴,因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更侧重程序审查,故对于争议焦点仅为主要遗产的确定且遗产价值相差不大的案件,可以通过取得相应价值评估书面证据等方式,提高遗产价值高的证明力,从而获得案件管辖权的支持;对于既可以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又可以就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预估主要遗产价值有成本或难度的案件,立案时应当更好地利用被继承人住所地的因素,以避免因遗产价值相差不大而造成案件可能被移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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