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自2013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王秀玲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已履行部分法定义务,但王秀荣在单位工作近4年期间,单位未严格审查职工真实身份信息,说明在人事管理方面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错误缴纳工伤保险具有一定过错(20%)。而王秀荣隐瞒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冒名顶替,违反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先,以至于无法从社保部门进行相应理赔,以发挥工伤保险作用从而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应负有主要责任(80%)。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运忠,男,1961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瑞,男,1984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腾飞,男,1989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运忠、黄瑞、黄腾飞因与上诉人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3039号、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上诉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84718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王秀荣冒名顶替不属于减少工伤赔偿金额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工伤赔偿的规定,都没有因职工冒名顶替而减少其工伤赔偿金的规定。(二)王秀荣未及时更正真实姓名,用人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秀荣没有间断地在超威公司工作近四年的时间内,工友和单位领导逐渐地都知道了,王秀荣是以妹妹王秀玲的名义顶替报名工作的,2016年11月份王秀荣根据超威公司的通知精神,曾向单位提出办理更名手续,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其办理更名,也没有辞退王秀荣,单位默认了王秀荣顶名的事实。2017年1月5日王秀荣因交通事故去世,至2018年3月期间,用人单位仍然以王秀玲为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14个月,与死者王秀荣无关,完全属于用人单位的自身行为。(三)生效的(2018)鲁09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超威公司与王秀荣存在劳动关系,超威公司与王秀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也就是事实劳动关系,即产生与一般劳动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调整范围是,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并不调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王秀荣顶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超威公司与王秀荣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其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保护。对于王秀荣不以本人真实身份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赔付的事实是,王秀荣在超威公司工作近四年的时间内其工友和单位领导早已经知道其真实姓名叫王秀荣,2016年11月份,根据超威公司的通知王秀荣已经向超威公司书面递交了所要更名的信息,是超威公司未及时更名造成的,其他类似顶名的职工,有的职工已经更名。2017年1月5日王秀荣因交通事故去世至2018年3月这14个月期间,超威公司仍然为王秀玲缴纳工伤保险费,与死者王秀荣无关,责任完全属于超威公司,同时也印证了超威公司迟迟不为王秀荣更名是其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条款的立法背景是针对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和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本案是2017年1月发生的工伤事故,至今近四年的时间仍未支付工伤待遇,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是依据支付工伤待遇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的,如湖南怀化新晃一中的“操场埋尸案”,被害人家属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88万元,“操场埋尸案”被害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3年1月,其获得工伤赔偿时间是今年(2020年),执行的是2019年度的标准。三、本案依法应当判决超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4718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本案应当执行2019年度的标准。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王秀荣与超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5日王秀荣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去世属于工亡,2020鲁09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宁阳县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工亡职工的丧葬费、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述两项规定并没有要求因工伤亡职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超威公司没有为王秀荣参保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超威公司应按照2019年度标准全额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王秀荣刚入职超威公司时的冒名顶替,随着与工友和公司领导长时间的相处,已经公开了王秀荣的真实身份,更正王秀荣的身份和王秀荣去世后仍为王秀玲缴纳工伤保险14个月的行为,完全是因为超威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不应当归责于王秀荣,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如上诉请求。
超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按我们上诉状的要求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
超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威公司在后期管理上存在疏忽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已经认定王秀荣以欺诈方式,冒用其妹妹王秀玲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据此本劳动合同应自始无效,该无效结果贯穿整个工伤待遇不能支付过程,其责任应由欺诈者全部承担。2、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超威公司有管理疏忽行为,超威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过错。原审法院推定过错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让超威公司承担20%责任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以及其他法院对此种案件的判决结果,均是由欺诈者承担全部社会保险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从照顾角度上判决,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黄运忠、黄瑞、黄腾飞辩称,意见同我们上诉状。
黄运忠、黄瑞、黄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超威公司按照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及按照泰安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个月支付丧葬费补助金30756元;2.诉讼费由超威公司承担。
超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超威公司无需支付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亲属王秀荣工伤(死亡)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超威公司招工,王秀荣(公民身份号码:)因年龄不符合招聘要求,借用其妹妹王秀玲(公民身份号码:)的公民身份信息到超威公司应聘,并以王秀玲的名义与超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王秀荣一直在超威公司接受劳动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超威公司自2013年8月起至2018年3月止,以王秀玲为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4年7个月。2017年1月5日,王秀荣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黄运忠、黄瑞、黄腾飞申请,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18)第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秀荣为因工死亡。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主张工伤待遇应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超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6年标准计算。超威公司称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悉王秀荣冒名顶替。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不认可,提出超威公司在此之前已知悉,2016年11月曾提出办理更名手续。王秀荣与黄运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黄腾飞、黄瑞。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以本案诉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80号裁决书,裁决:超威公司一次性支付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亲属王秀荣工伤(死亡)待遇(丧葬费4624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元×20)×80%=560051.2元。同时查明,王秀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诉讼,我院作出的(2017)鲁0921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承保案涉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人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59651元,肇事司机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我院生效的(2018)鲁0921民初106号生效判决认定超威公司与王秀荣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欺诈无效,超威公司与王秀荣自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年,2016年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62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超威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死亡)待遇及支付标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王秀荣因年龄不符合超威公司的录取条件,便冒用其妹妹王秀玲的身份信息与超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的行为,导致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规定系用人单位未尽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时,其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王秀荣与超威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因王秀荣欺诈而无效,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赔偿,王秀荣付出的劳动已经以劳动报酬的形式获得赔偿,其并未因无效合同产生其他损失。
最后,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系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违背诚实信用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与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一样的法律后果,与公平正义法律基本原则不符。
本案中,超威公司自2013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王秀玲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不能以劳动者的真实身份缴纳工伤保险的直接原因系劳动者本人隐瞒身份信息,故本应由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现无法赔付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信息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王秀荣冒用他人身份与超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
本案中,王秀荣在超威公司履行了长达近4年的劳动者义务,王秀荣作为一名普通人,不可能长时间完全以他人身份进行工作、生活,超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及人事管理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进而发现王秀荣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并纠正,亦存在过错。
综上,王秀荣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超威公司在后期管理中存在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劳动者王秀荣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超威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超威公司支付工伤(死亡)待遇的标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王秀荣于2017年1月5日发生事故,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均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464元(33616元/年×20年×20%)。二、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丧葬费5548.80元(4624元/年×6年×20%)。三、驳回黄运忠、黄瑞、黄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超威公司提交王常平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王常平与王秀荣为同事,他证实平时考勤是点名的方式,单位上都知道她叫王秀玲,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她是王秀荣,以妹妹王秀玲的名义进入公司上班;提交2016年-2017年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均是王秀玲的名义,证明公司在管理上没有疏忽,工资发放、社保费交纳、日常考勤均是以王秀玲的名义进行的。黄运忠、黄瑞、黄腾飞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认定劳动关系时由仲裁机关向证人王常平调查时制作的,制作目的是为了证明王秀荣与超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考勤表有异议,是超威公司单方制作的,也不能否定王秀荣实际进行劳动的客观事实,所列人员也不全。本院认定,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根据与本案的关联予以采信,对超威公司单方出具的考勤表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7月王秀荣以其妹妹王秀玲的公民身份信息到超威公司应聘,并以王秀玲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超威公司接受管理、提供劳动的事实。因王秀荣冒用王秀玲的名义与超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秀荣与超威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王秀荣冒名顶替他人,但超威公司已经接受用工,并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对王秀荣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王秀荣提供的劳动是超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王秀荣与超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超威公司自2013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王秀玲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已履行部分法定义务,但王秀荣在其单位工作近4年期间,超威公司未严格审查职工真实身份信息,说明在人事管理方面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错误缴纳工伤保险具有一定过错。而王秀荣隐瞒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冒名顶替,违反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先,以至于无法从社保部门进行相应理赔,以发挥工伤保险作用从而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应负有主要责任。从公平角度和诚实守信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定王秀荣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超威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伤待遇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王秀荣于2017年1月5日发生事故,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均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2019年度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与上诉人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运忠、黄瑞、黄腾飞负担10元,上诉人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用人单位自2013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王秀玲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已履行部分法定义务,但王秀荣在单位工作近4年期间,单位未严格审查职工真实身份信息,说明在人事管理方面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错误缴纳工伤保险具有一定过错(20%)。而王秀荣隐瞒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冒名顶替,违反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先,以至于无法从社保部门进行相应理赔,以发挥工伤保险作用从而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应负有主要责任(80%)。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运忠,男,1961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瑞,男,1984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腾飞,男,1989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运忠、黄瑞、黄腾飞因与上诉人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3039号、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上诉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84718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王秀荣冒名顶替不属于减少工伤赔偿金额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工伤赔偿的规定,都没有因职工冒名顶替而减少其工伤赔偿金的规定。(二)王秀荣未及时更正真实姓名,用人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秀荣没有间断地在超威公司工作近四年的时间内,工友和单位领导逐渐地都知道了,王秀荣是以妹妹王秀玲的名义顶替报名工作的,2016年11月份王秀荣根据超威公司的通知精神,曾向单位提出办理更名手续,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其办理更名,也没有辞退王秀荣,单位默认了王秀荣顶名的事实。2017年1月5日王秀荣因交通事故去世,至2018年3月期间,用人单位仍然以王秀玲为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14个月,与死者王秀荣无关,完全属于用人单位的自身行为。(三)生效的(2018)鲁09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超威公司与王秀荣存在劳动关系,超威公司与王秀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也就是事实劳动关系,即产生与一般劳动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调整范围是,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并不调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王秀荣顶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超威公司与王秀荣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其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保护。对于王秀荣不以本人真实身份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赔付的事实是,王秀荣在超威公司工作近四年的时间内其工友和单位领导早已经知道其真实姓名叫王秀荣,2016年11月份,根据超威公司的通知王秀荣已经向超威公司书面递交了所要更名的信息,是超威公司未及时更名造成的,其他类似顶名的职工,有的职工已经更名。2017年1月5日王秀荣因交通事故去世至2018年3月这14个月期间,超威公司仍然为王秀玲缴纳工伤保险费,与死者王秀荣无关,责任完全属于超威公司,同时也印证了超威公司迟迟不为王秀荣更名是其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条款的立法背景是针对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和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本案是2017年1月发生的工伤事故,至今近四年的时间仍未支付工伤待遇,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是依据支付工伤待遇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的,如湖南怀化新晃一中的“操场埋尸案”,被害人家属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88万元,“操场埋尸案”被害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3年1月,其获得工伤赔偿时间是今年(2020年),执行的是2019年度的标准。三、本案依法应当判决超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4718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本案应当执行2019年度的标准。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王秀荣与超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5日王秀荣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去世属于工亡,2020鲁09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宁阳县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工亡职工的丧葬费、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述两项规定并没有要求因工伤亡职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超威公司没有为王秀荣参保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超威公司应按照2019年度标准全额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王秀荣刚入职超威公司时的冒名顶替,随着与工友和公司领导长时间的相处,已经公开了王秀荣的真实身份,更正王秀荣的身份和王秀荣去世后仍为王秀玲缴纳工伤保险14个月的行为,完全是因为超威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不应当归责于王秀荣,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如上诉请求。
超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按我们上诉状的要求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
超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威公司在后期管理上存在疏忽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已经认定王秀荣以欺诈方式,冒用其妹妹王秀玲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据此本劳动合同应自始无效,该无效结果贯穿整个工伤待遇不能支付过程,其责任应由欺诈者全部承担。2、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超威公司有管理疏忽行为,超威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过错。原审法院推定过错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让超威公司承担20%责任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以及其他法院对此种案件的判决结果,均是由欺诈者承担全部社会保险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从照顾角度上判决,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黄运忠、黄瑞、黄腾飞辩称,意见同我们上诉状。
黄运忠、黄瑞、黄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超威公司按照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及按照泰安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个月支付丧葬费补助金30756元;2.诉讼费由超威公司承担。
超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超威公司无需支付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亲属王秀荣工伤(死亡)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超威公司招工,王秀荣(公民身份号码:)因年龄不符合招聘要求,借用其妹妹王秀玲(公民身份号码:)的公民身份信息到超威公司应聘,并以王秀玲的名义与超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王秀荣一直在超威公司接受劳动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超威公司自2013年8月起至2018年3月止,以王秀玲为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4年7个月。2017年1月5日,王秀荣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黄运忠、黄瑞、黄腾飞申请,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18)第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秀荣为因工死亡。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主张工伤待遇应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超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6年标准计算。超威公司称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悉王秀荣冒名顶替。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不认可,提出超威公司在此之前已知悉,2016年11月曾提出办理更名手续。王秀荣与黄运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黄腾飞、黄瑞。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以本案诉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80号裁决书,裁决:超威公司一次性支付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亲属王秀荣工伤(死亡)待遇(丧葬费4624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元×20)×80%=560051.2元。同时查明,王秀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诉讼,我院作出的(2017)鲁0921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承保案涉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人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59651元,肇事司机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我院生效的(2018)鲁0921民初106号生效判决认定超威公司与王秀荣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欺诈无效,超威公司与王秀荣自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年,2016年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62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超威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死亡)待遇及支付标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王秀荣因年龄不符合超威公司的录取条件,便冒用其妹妹王秀玲的身份信息与超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的行为,导致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规定系用人单位未尽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时,其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王秀荣与超威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因王秀荣欺诈而无效,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赔偿,王秀荣付出的劳动已经以劳动报酬的形式获得赔偿,其并未因无效合同产生其他损失。
最后,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系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违背诚实信用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与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一样的法律后果,与公平正义法律基本原则不符。
本案中,超威公司自2013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王秀玲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不能以劳动者的真实身份缴纳工伤保险的直接原因系劳动者本人隐瞒身份信息,故本应由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现无法赔付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信息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王秀荣冒用他人身份与超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
本案中,王秀荣在超威公司履行了长达近4年的劳动者义务,王秀荣作为一名普通人,不可能长时间完全以他人身份进行工作、生活,超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及人事管理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进而发现王秀荣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并纠正,亦存在过错。
综上,王秀荣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超威公司在后期管理中存在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劳动者王秀荣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超威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超威公司支付工伤(死亡)待遇的标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王秀荣于2017年1月5日发生事故,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均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464元(33616元/年×20年×20%)。二、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丧葬费5548.80元(4624元/年×6年×20%)。三、驳回黄运忠、黄瑞、黄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超威公司提交王常平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王常平与王秀荣为同事,他证实平时考勤是点名的方式,单位上都知道她叫王秀玲,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她是王秀荣,以妹妹王秀玲的名义进入公司上班;提交2016年-2017年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均是王秀玲的名义,证明公司在管理上没有疏忽,工资发放、社保费交纳、日常考勤均是以王秀玲的名义进行的。黄运忠、黄瑞、黄腾飞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认定劳动关系时由仲裁机关向证人王常平调查时制作的,制作目的是为了证明王秀荣与超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考勤表有异议,是超威公司单方制作的,也不能否定王秀荣实际进行劳动的客观事实,所列人员也不全。本院认定,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根据与本案的关联予以采信,对超威公司单方出具的考勤表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7月王秀荣以其妹妹王秀玲的公民身份信息到超威公司应聘,并以王秀玲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超威公司接受管理、提供劳动的事实。因王秀荣冒用王秀玲的名义与超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秀荣与超威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王秀荣冒名顶替他人,但超威公司已经接受用工,并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对王秀荣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王秀荣提供的劳动是超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王秀荣与超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超威公司自2013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王秀玲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已履行部分法定义务,但王秀荣在其单位工作近4年期间,超威公司未严格审查职工真实身份信息,说明在人事管理方面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错误缴纳工伤保险具有一定过错。而王秀荣隐瞒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冒名顶替,违反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先,以至于无法从社保部门进行相应理赔,以发挥工伤保险作用从而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应负有主要责任。从公平角度和诚实守信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定王秀荣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超威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伤待遇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王秀荣于2017年1月5日发生事故,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均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2019年度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运忠、黄瑞、黄腾飞与上诉人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运忠、黄瑞、黄腾飞负担10元,上诉人山东超威磁窑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鹏
审 判 员 井 慧
审 判 员 于永刚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