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执行程序中的超标的额查封?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对于民事诉讼案件,为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履行判决义务,起诉时通常会申请财产保全,而此时债权额未经生效判决确定,查封数额难以准确确认。

对于民事诉讼案件,为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履行判决义务,起诉时通常会申请财产保全,而此时债权额未经生效判决确定,查封数额难以准确确认。通常是法院以申请的保全金额为准,因此可能出现超标的查封情况,相应执行阶段也会产生类似问题。
今天我们通过一个最高院的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超标的额”查封该如何理解与运用。

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


案例信息
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东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案件简述
王朝东、李小娴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与周克顺、东泰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第三人中色公司、原审反诉原告向伶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琼财保11号民事裁定,裁定:1.冻结周克顺持有的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冻结向伶持有的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的股权;2.查封东泰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高隆路307号“海的理想”项目,预售许可证号为2014006、2013010号下,6栋112套房产、7栋112套房产、26套别墅、商铺C101的房屋所有权;3.冻结周克顺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凤翔路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资金200万元。
2016年6月1日,周克顺与东泰公司等向海南高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其中一个理由是超标的保全。海南省高院审查后,作出(2016)琼财保11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周克顺持有的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的冻结;解除对向伶持有的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的股权的冻结。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琼执保14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东泰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别墅、商铺的房屋所有权。
2018年6月11日,海南省高院作出(2016)琼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1.周克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朝东、李小娴支付项目转让款1.05亿元及违约金(以1.05亿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东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周克顺、向伶、东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周克顺、东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王朝东、李小娴申请,海南高院立案执行,2019年9月3日,该院作出(2019)琼执32号执行裁定,后查封东泰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别墅、商铺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东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表明截止2019年10月9日,本案执行标的额约2.3亿元,根据海南中联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5月24日出具的海南中联【2018】房(估)字第05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上查封的财产价值已高达545863993元,故已远远超过了2.3亿元的执行标的额。
海南高院认为,东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东泰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法院观点
关于是否超标的额查封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东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其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申请执行人王朝东、李小娴并不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查封财产市场价值的依据。其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违约金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随之增加,王朝东、李小娴的债权额也会增加。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可以确定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可以确定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同时,拍卖成交价款还要先扣除东泰公司需要承担的税费。
综上,东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院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其应清偿的债务数额,其以此为由提出异议,并请求解除“海的理想”项目6栋、7栋房产的查封,该理由并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将对所查封的财产委托评估确定该财产的评估价值后,再依法进行处置。
复议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
于此须指出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事实上,在本案中,2018年5月,东泰公司已单方委托海南中联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查封的“海的理想”项目6栋112套房产、7栋112套房产及26套别墅等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建筑面积28448.75平方米,预售房地产评估总价格为545863993元。该评估报告虽然是东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其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按正当工作程序作出的,其结论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2019年12月,海南高院委托海南国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高隆路307号“海的理想”项目名下6栋112套房产、7栋112套房产、26栋别墅和C101商铺等共计251套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海国房估(2019)字第04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的结论为:上述房产总建筑面积28693.56平方米,房地产价值约为4.71亿元。该估价报告系海南高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阶段性报告,其估价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查封标的物价值的重要参考。
综合以上两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情况,本案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存在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可能,但海南高院未对此进行认真审查,也未对王朝东、李小娴债权额可能增加的数量予以审查,即直接以东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确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王朝东、李小娴债权额也会增加为由,驳回东泰公司异议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观点分析
依据最高院法官著述中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额”,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是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执行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一)对于查封标的额的确认,不同的查封财产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可分物因为查封并不会影响使用价值,所以上浮额度约以债务数额的20%为限。而不可分物,如果进行分割可能会影响整体价值,一般不以此为限,可以进行整体查封,如:住宅、写字楼、门市等是可以按照栋、单元或房间等进行分割,而类似于整体的厂房、车间等就属于不宜进行分割的不动产。
(二)对于“明显超标的额”的确认,尤其是在不动产中,并无确切标准,因为不动产会涉及能否分割问题,所以标的额并不能简单以比照债务数额上浮固定比例而确定,法官在此也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从最高院法官著述和裁判观点中,可以看出涉案标的额和查封的财产价值之间是存在合理差额的,而本文所引案例中的不动产,并不涉及不可分割的问题,结合评估价来看,确属比较明显的超标的查封。
另外,还存在一种比较特殊情况,即轮候查封是否涉及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在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中,因为轮候查封不是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行为,即使能够最终转为正式查封,也与在先查封案件执行后剩余金额有关,因此轮候查封并不会被认定为超标的额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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