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是在现行《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相关单行法律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的。《桦说》第二十五回,马国辉律师结合办案实践和新、旧法律条文对比,对《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继承编的亮点与重点条文进行了解读。
婚姻家庭制度和继承制度的规范与普通民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密切相关,关系到家家户户的利益。马国辉律师表示,作为律师,更要认真学习《民法典》,把“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法律精神和法条内容“吃准吃透”,按照新规定的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与时俱进的法律服务。
为帮助大家有一个清晰、全面的理解,马律师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归纳整理出18个亮点,并结合新旧法条内容对比,对重点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难点进行了说明。
本次分享内容丰富充实,反响热烈。分享会结束后,应大家所邀,马国辉律师将分享内容整理成文,供大家学习参考。
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的亮点与重点条文解读
我国《民法典》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所涉及的家事问题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办案实践,通过与现行《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作对比,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亮点与重点条文进行解读。
一、将树立优良家风写入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优良家风”首次被写入法典,这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个重要体现,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
二、从法律上确认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民法总则》和《继承法》均无“家庭成员”的说法,《婚姻法》第三、四、九、三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及四十六条,提到了家庭成员,但对于何为家庭成员并无界定,而家庭成员的范围却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在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不清的情况下,法律责任的认定就会存在争议空间。《民法典》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使得相应行为性质和责任范围的认定,更加清晰有据。
三、扩大亲子关系认定的申请主体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该条款实际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二条进行了修改,将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定之诉的主体范围,从父母扩大为父母及成年子女,即赋予成年子女就本人与父母一方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强化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
四、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成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
1、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撤销婚姻,即请求撤销婚姻的一方当事人仅能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撤销婚姻,而不能通过民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撤销婚姻。
2、重大疾病的范围。《婚姻法》对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均无明确界定。当事人主张的疾病是否构成足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可能会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难点,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五、明确规定夫妻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规定平衡了夫妻内部的利益,保护交易相对人。
六、统一并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延续并整合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基本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为:
1、夫妻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的,为共同债务;
2、夫妻双方无一致的负债意思表示的,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为共同债务;
3、既无共同意思表示,也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由债权人对债务用途进行举证。
七、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
《民法典》为婚姻关系解除设置了缓冲时间,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八、新增离婚法定情形:诉讼离婚被驳回后分居满一年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强化了分居对婚姻关系的影响,新增离婚法定情形:诉讼离婚被驳回后分居满一年准予离婚,有效防止一方恶意拖延。
01 分居一年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司法实践中,在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时,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较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种情形规定,原起诉一方如坚持离婚,只能在六个月以后再次起诉离婚。因此,这六个月也可以说是诉讼离婚的“冷静期”,如果一方在六个月以后再次起诉离婚的,被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进而准予离婚的可能性较大。
02 进一步强化“分居”在婚姻关系解除中的作用
现行法律仅承认分居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事由,并未将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状态加以规定,因此尚不存在“分居制度”。从法律效果看,分居既不是申请离婚的必经程序,分居期间也不必然引起子女抚养、财产性质认定及分配等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变化。
九、新增协议离婚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十、明确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同样,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十一、新增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民法典》明确了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十二、充分维护无过错方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十三、完善收养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放宽收养人条件和被收养人人数,扩大了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范围,将被收养人的权益放在第一位。
01 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02 扩大了“40岁年龄差”的限定范围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03对收养人增加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该条款系新增条款,旨在加强对收养人品行的审查,确保被收养人真正能够得到适当的抚养,受到良好的教育,也杜绝了实践中存在部分人利用收养子女进行家族延续的情况,比如一些有性侵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虐待等犯罪记录的人,都在被禁止收养的范围之内。
04 增加了收养评估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较《收养法》第十五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明确了民政部门评估的责任,不仅有利于确保被收养人在收养家庭真正的健康快乐成长,还能提前发现收养人的不当行为,保障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
十四、增加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问题,《民法典》沿用了《继承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是:
1、代位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在遗嘱继承和遗赠情况下是不适用的。
2、代位继承的主体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和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被继承人子女或兄弟姐妹的其他继承人。
3、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是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4、代位继承发生后,继承的财产不进入被代位人的遗产范围再进行分配,而是直接归代位人所有。
十五、判断数份遗嘱效力时,公证遗嘱不再有优先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十六、新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首次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化解继承人之间的纷争,促进家庭和谐,确保遗产分配公平公正。
十七、增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十八、进一步为遗嘱信托的设立提供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民法典》的出台,通过确认遗嘱信托合法性以及细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方式,为我国遗产继承制度提供“双轨制”,给予民事主体更灵活高效的制度选择空间,以更大程度实现其对个人财产处置及家族长治久安的自主意愿。从财产传承角度看,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及通过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都是遗嘱人为实现财产规划可选择的具体操作方式。因此,高净值家族“掌门人”可综合考量家族成员关系、成员个性特征和主要财产类型等实际情况,提前选择适合的方式,对财产进行提前安排和规划。(图片来源于网络)
马国辉律师: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的亮点与重点条文解读
作者:马国辉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是在现行《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相关单行法律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