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情】
2013年4月17日,A公司与甲签订代驾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由A公司向甲提供代理驾驶送车服务的信息或客户直接联系甲,由甲为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甲按照A公司对外公布的各项收费标准收取并获取服务收益,A公司按每次代驾实际收费的20%收取信息费用,扣除税后其余部分为乙方所得。
2014年3月26日,A公司解除与甲的合作协议。后甲主张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代驾合作协议,A公司向甲提供代驾信息,甲向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并收取代驾费用,A公司从甲预存的信息费中扣除信息服务费用,甲可自行掌握工作时间,其工作报酬亦非按月从A公司领取,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甲基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能否建立劳动关系,主要看是否符合法院在判决中提到的三个要素。
从劳动关系的第一个要素来看,甲和A公司均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的第一个要素。
从劳动关系的第二个要素来看,A公司仅是提供服务信息给甲并按次收取甲的信息费用,并不对甲进行管理,甲不用到A公司的工作场所等待工作安排,A公司也没有对甲提供的劳动进行分派任务、指挥、监督,下达指示或工作命令,此外,甲也不适用A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双方没有形成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要素。因此,甲不符合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要素。
从劳动关系的第三个要素来看,A公司主要是提供代驾信息服务,即与甲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提供居间信息,由甲直接向第三人提供代驾服务,甲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代驾服务的合同关系。A公司并不向第三人提供代驾服务,甲提供的驾车服务劳动也不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甲也不符合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三个要素。
综上所述,甲不符合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甲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代驾、送餐等信息发布平台,相关公司一方面应及时组织签订与代驾服务、送餐服务人员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也应避免对前述类别人员的直接管理,以减少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后带来的一系列风险和成本负担。
平台公司与代驾司机是否为劳动关系?
作者:侯立来源:极客法律

【本期案情】 2013年4月17日,A公司与甲签订代驾合作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