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矿业权真的划算吗?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何为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

01 何为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
简单的说,就是转让方将其对矿业公司的股权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成为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或者大股东,其通过对矿业公司的股权控制,间接实现对矿业公司矿业权的行使。
相较于传统的矿业权转让方式,股权转让的方式只是变更了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矿业公司作为登记的矿业权人不发生变更,从而避免了转让条件、受让人资质、行政审批等一系列限制,并且还能节省交易成本,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
02 拟受让企业在交易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如上所述,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的操作模式手续更为简便,成本更低,但简便、花费少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最大的风险莫过于股权转让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变相转让矿业权,从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矿业权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矿业权规避了正常行政审批,极有可能造成矿业权在未满足转让条件下,就进行数次流转,易被法院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次,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而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绝大多数股东都会通过转让行为获得高额的利润差价,实质上通过倒卖股权的方式牟取了高额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从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此外,部分省市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6〕46号)“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 中,明确了各类型法人主体下的实际矿业权主体,如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未经部、省两级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主体属于非法转让。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青政办〔2007〕132号)中,明确“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属于矿业权转让的情形,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手续。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中,明确“因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企业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矿业权人必须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03 未来发展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自然资源部起草并于2019年12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了“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内容,在此之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种交易模式的规定。
草案的这条规定明确将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这一立法趋势表明今后矿业资源领域会逐渐对这种交易模式进行限制,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控制矿业权操作空间会越来越小,矿业权的流转会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在这种发展趋势下,如何进行应对和调整就成了企业需要思考的问题。
04 律师建议
随着国家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我们可以看到,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矿业权转让可能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划算,企业在转让矿业权时需要客观衡量交易的可行性和未来要面临的风险,从而妥善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交易安排,以免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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