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举证责任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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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清算义务主体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将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2)因果关系抗辩(3)诉讼时效期间,并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对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依然较为复杂,并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
简要回答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意见,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实含着两层意思:
1.诉讼时效的抗辩需证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事实;
2.在“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这一事实成立的基础上,抗辩人需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
进一步分析,发起清算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发起清算的主要意义在于促使公司进入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清算清偿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因股东的清算清偿责任是在“公司无法清算”条件下才承担,故在此类纠纷中诉讼时效并不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 而起算,而应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起算。对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应由清算义务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事实
某文化中心和某影视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讼,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文化中心于2006年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在执行立案后,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影视公司于2007年10月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21年,文化中心对影视公司股东提起诉讼,以股东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要求股东对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影视公司股东认为,文化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距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并提交了北京市二中院于2010年的执行裁定书,证明文化中心最迟于2010年已知晓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应以2010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法律规则与适用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清算义务人以时效抗辩的,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而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若超过15日仍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仅意味着公司出现了没有清算的后果,无法证明公司不能清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一审庭审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一审过程中,法官对于诉讼时效的审查,着重审查了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但因被告对于法官审查意图不清晰,对于法官询问公司账册下落未积极回应,也未明确说明公司账册齐全可以清算,导致一审抗辩失败。
思考
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本意,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然而,对于消灭时效,因其导致特定情形下权利人和义务人权益的冲突,并直接决定了权利人和义务人谁享有收益,故在立法和法律适用层面,始终存在争论。但基于保护权利人的指导理念,法官一般会从宽掌握,并尽量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也因此,就抗辩方而言,始终要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怀着谨慎存疑的态度,仔细核查事实细节,判断债权人是否确实属于“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同时,债权人因合同对债务人公司产生债权。基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债权人本不应穿透公司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2规定之股东清偿责任,本意是针对股东存在过错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特别情形,故股东的清偿责任自“公司无法清算”时产生,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对于此类案件,讨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只是第一层面,真正需要关注的重点是——公司是否可以清算以及如何确定公司无法清算。笔者在接手本案二审后,也正是从该思路入手,认为公司账目文件齐全,具备清算条件,建议股东主动承担发起清算责任,以避免股东败诉的后果。在实操层面,对于“公司是否可以清算以及如何确定公司无法清算”的认定,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深入讨论细节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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