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资格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有人问我个体工商户与雇员是否为劳动关系,是否要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问题。

有人问我个体工商户与雇员是否为劳动关系,是否要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问题。他的理由是个体工商户在民法典中属于自然人,自然人难以认定为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并且新修订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将原《个体工商户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关于要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已被删除,所以也难以认定其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
有观点认为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 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所以超过7个人的个体户就不是用人单位的范畴。
以上观点表面上分析有一定的合理性,也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予以反驳。但我们认为该种理解过于片面。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根据特别法即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应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所以不能仅以民法典中将个体工商户列为自然人专章就否定为劳动关系。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主体均规定了“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的类型。至于何谓“个体经济组织”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 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明确将个体工商户定性为个体经济组织(注:当时刚开放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可个人或者家庭经营,可请1-2个帮手,有技术的可请3-5个学徒,详见《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之后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取消了从业人员的限制)。
我国劳动管理法规、规章中,诸如《最低工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规定,均将个体户列入用人单位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等规定明确将个体工商户定性为市场主体、商事主体,需要办理注册登记。
以往的相关法规、规章、地性性规定均明确个体工商户需要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比如《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等规定,明确个体工商户需要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现行的规定中,个体工商户用工纳入劳动、社保管理范围,主要如下:
第一、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规定。
第二、适用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适用劳动监察制度。《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第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第二条(一)“规范参保范围和条件。……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以上种种规定可见,个体工商户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条件。但是,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还得结合是否受到劳动管理等方面的条件综合判断。广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知道这些规定,依法规范用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人们因为立场不同,利益不同,对于同一个问题会各自从自身利益立场提出不同的看法,这无可厚非,但是对于一些近于共识,没有争议的问题,还挑出毛病,就是有点钻牛角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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