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公司在定金合同上签字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同时约定签定合同时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给被告黄某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同时约定签定合同时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给被告黄某,定金的有效期是20个工作日,双方必须在定金的有效期内前往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进行正式交易,任何一方不协办就当违约处理。如原告违约,原告所支付的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如被告违约,被告要以原告所付定金的双倍(含定金)自违约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被告某公司作为居间方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给被告黄某,约定的定金有效期过后,被告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三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黄某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给原告,被告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黄某应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定金4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只是作为涉案房屋买卖的中介方,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亦未约定中介方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三方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黄某应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给原告陈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其具有担保和惩罚的性质,定金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其合同主体应与主合同一致。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定金罚则”。
在二手房交易中,当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达成买卖意向时,卖方通常都会要求买方支付一笔定金,以约束买卖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各自的义务。有的定金由中介公司暂为保管,有的直接支付给卖方。如果定金直接支付给卖方的,应由卖方出具收据,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定金罚则”;但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由中介公司代收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立买卖合同后,中介代为保管定金的处理,如:订立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部分房价款,由中介公司转付给房东或买卖合同未成功订立的情形下,中介如何退还保管的定金。
另外,定金自实际交付之日起发生效力。因此,买方即便将定金直接交由中介保管,也需要卖方签收,以确保定金合同生效。定金的数额是有上限的,即缴纳的定金数额不应该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本案中,《合同》中房屋出卖人为黄某,买受人为陈某,陈某支付购房定金相对应的收取方为黄某,某公司非该定金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适用“定金罚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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