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下称“《支付条例》”)已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近期我国出台的一系列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法律法规之一,新修订的《支付条例》一方面进一步规范了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主体向中小企业的支付行为与责任,另一方面强化了各部门职责、投诉处理机制,为解决款项拖欠难题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影视行业同样存在款项拖欠的痛点问题。本文以影视行业的常见版权交易业务为入手点,通过自问自答形式对《支付条例》重点规定进行梳理,希望能够后为中小企业提供维权思路,同时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提供合规方向建议。
一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哪些修订亮点?
一是进一步明确付款期限。明确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款项支付期限要求,特别是规定大型企业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二是进一步完善非现金支付方式。明确规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三是明确对无争议款项的付款义务。增加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二问:版权交易是否受到《支付条例》的规制?
对于影视行业而言,版权交易是其中重要的交易类型,包括剧本的委托创作、影视作品的定制开发等,其法律性质涉及版权的许可、转让。而《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故,其规范的活动对象属于“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上述以版权许可、转让为法律属性的交易活动是否属于“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则成为判断该条例能否适用的前提。为了进一步判断,不可避免地要解读以下两个具体问题。
问题1:版权属于“货物、工程、服务”么?
从字面意义理解,版权似乎无法归类于货物、工程、服务中的任何一类。
经笔者调研,“货物、工程、服务”这种组合称谓,应是来自于我国的《政府采购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与该法相关的、由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中,将文字作品、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等涉及的版权归类于无形资产门类,属于“货物”大类。
因此,参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剧本、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等版权作为常见的影视行业的交易对象,其可被认为是“货物”类,从而属于《支付条例》规制的交易活动对象。
问题2:版权交易活动是否属于“采购”?
参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的定义,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因此,笔者认为,采购的核心是“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的一种行为。
综合上述第一个具体问题的分析,涉及版权的交易活动,无论合同被冠以委托创作、联合投资等名称,法律性质属于许可还是转让,如果交易实质符合“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的性质,则应属于“采购货物”而受到《支付条例》的规制。
三问:如何认定自身的企业类型?
机关、事业单位的性质较好判断,而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则需要从营业收入、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来进一步确认。
《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大中小型企业以国务院的划分标准来确认,而企业规模认定的时间标准则以订立合同时来判断。
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以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
影视节目制作、电影和广播电视节目发行等影视行业属于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这个行业门类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该类别以从业人员作为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从业人员大于300的属于大型企业,大于等于100、小于300的属于中型企业,大于等于10、小于100的属于小型企业,小于10人的属于微型企业。而从业人员数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
四问: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能否参照大型企业适用《支付条例》?
202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曾公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大型企业的控股子公司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大型企业适用本条例。而本次正式施行的《支付条例》中该款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笔者认为,可能是因为实践中存在大型企业操控其控股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与中小企业交易,来避免受《支付条例》约束的情况,故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此款规定来试图规制这一行为。而最终施行的《支付条例》删除了该款规定,改为“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这意味着大型企业的控股子公司应不再具有参照大型企业适用《支付条例》的空间。
五问:是否以中小企业事先告知企业类型作为适用《支付条例》的前提?
《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该项规定体现了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的主动告知义务。那么,如果中小企业未主动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对其适用《支付条例》维权产生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因中小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认定中小企业无法适用《支付条例》的情况。例如,在(2023)晋民再121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动告知被申请人其系中小企业,故不能适用该规定。”但对于告知形式法院一般把握的相对宽松。例如,在(2024)甘01民终6556号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未向其提供中小企业证明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交的《中铁二十一局景礼高速2标项目部钢材询价单》报价信息部分企业优势一栏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系北京市朝阳区优秀纳税中小企业,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上诉人系中小企业,故被上诉人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实践中,大部分案例并未以中小企业是否主动履行告知义务作为争议焦点,法院最终从公开的企业信息、合同客观的履行情况来综合判断。
笔者建议,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主动告知自身的企业类型,以避免未来存在争议时,出现无法适用《支付条例》规定来维权的情况。当然,具体的告知形式可以灵活把握,例如在合同的鉴于条款予以载明等。
六问:如何理解“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从既有的司法案例来看,主张适用该条规定的争议集中于“背靠背”条款,即大型企业以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款。
在2020年旧《支付条例》施行后,对于涉“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情况,已有部分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此予以了否定性的评价,认为属于无效条款。202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形式进一步统一了裁判尺度,明确:2020年施行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七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能否优先适用《支付条例》规定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约定?
《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在既有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张适用该条利息规定的中小企业,法院往往会从双方企业类型、中小企业是否履行了主动告知义务来作为能否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符合上述要求,则进而会有一个新的问题,即在具体的争议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均有相关规定,且与《支付条例》不同,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如何适用?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有的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支付条例》。如(2024)川0802民初712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利息标准未约定的情况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中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有的法院则主张适用《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的(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法源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其效力并不直接等同于法律或法律解释的效力,其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没有位阶可言,不必然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本案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属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后,在钢材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支付条例》实施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支付条例》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案判决参照适用相关行政法规,判令大型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利于敦促大型企业规范交易行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促进中小企业资金的高效利用,活跃市场经济,同时有利于构建良性有序公平合理的营商环境,助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笔者赞同上述入库案例的观点。但需要注意的是,《支付条例》有关利息规定的适用除了注意上述问题提到的关于主体、交易活动类型的限制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适用条件:1.合同有约定逾期利息的,从约定;2.有约定但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可按照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3.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则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主张逾期利息。
八问:根据《支付条例》,大型企业应注意哪些合规要点?
除了上文提到的《支付条例》有关大型企业的支付要求、义务外,该条例还同时明确:
1.大型企业应该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的工作情况纳入风险控制和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要求(《支付条例》第十九条)。
2.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如果大型企业违反《支付条例》的规定,在行政管理层面,将会承担以下责任:
1.如果大型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2.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
九问:根据《支付条例》中小企业是否有其他维权手段?
除了在诉讼/仲裁过程中,中小企业通过主张适用《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身权益外,新修订的《支付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投诉举报机制。也就是说,中小企业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拒绝、延迟支付款项的,还可通过投诉举报的形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根据《支付条例》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工业和信息化部还专门设立了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可通过该平台开展投诉工作。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如果中小企业已通过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维权的,则不予受理该投诉。因此,中小企业需根据自身的维权需要,事先规划维权方案。如欲选择行政投诉方式的,则应在诉讼/仲裁前先通过行政投诉方式处理。
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后的影视行业合规实务问答
作者:薛然来源:TA娱乐法

2025年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下称“《支付条例》”)已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