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伦月刊》之高校在职教师是否可以在企业兼职

来源: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根据高校在职人员是否担任高校领导职务,将其分为两类,即高校普通教师和担任高校领导职务的教师(人员)两类,并分别展开论述。

根据高校在职人员是否担任高校领导职务,将其分为两类,即高校普通教师和担任高校领导职务的教师(人员)两类,并分别展开论述。
此处所指的兼职,泛指担任企业的任何职务,包括具体工作人员或者从事某一具体职务、工种,也包括担任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一)高校普通教师
我国《教师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未对高校在职教师在企业兼职作出明确限制。据此,我们认为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并没有任何规定将高校普通教师在企业兼职的行为定性为违法。
从部颁规章和国家政策角度,至少有如下文件肯定了高校普通教师兼职的合规性: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2016年11月)
该意见第六条规定:允许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二)允许高校教师从事多点教学获得合法收入。高校教师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开展多点教学并获得报酬。鼓励利用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介,推动精品教材和课程等优质教学资源的社会共享,授课教师按照市场机制取得报酬。
2、《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该通知第二部分第七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3、《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
该意见第27条规定:各高校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科研人员和教职工积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并将参与该项工作的绩效作为评聘、任用教职员工的依据。要在学校和产业之间建立开放的人员流动机制,实行双向流动。今后高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企业委派技术骨干和主要管理人员,这部分人员仍可保留学校事业编制。在企业工作的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晋升、提拔任用、职务职称评聘等,要结合企业工作特点进行。
4、《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2002.6.28)
该意见第15条规定:……鼓励和支持高校师生兼职创业,处理好相关的知识产权、股权分配等问题,处理好兼职创业与正常教学科研的关系。
5、教育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教师[2012]10号)
该意见第七条规定:……规范教师校外兼职兼薪行为,激励青年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学校教学科研工作。
6、《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12]4号)
该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强教师管理,完善教师退出机制,规范教师兼职兼薪。
但与此同时,也有如下规范性文件对高校教师兼职行为进行了限制:
1、2011年12月30日教育部、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教人〔2011〕11号《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该规范第三条规定高校教师“不得从事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
2、《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师(2014)10号)
该意见规定:“……高校教师不得有下列情形:……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3、《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意见》教党[2014]38号
该意见四、(四)规定……禁止院(系)、教师违规利用学校资源兴办企业,杜绝“一手办学、一手经商”现象。
4、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建立健全市属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教工(2016)3号
该意见第二条第(九)款规定:高校教师不得有下列情形:……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综上,我们认为高校普通教师兼职并不存在国家法律上的重大障碍,因而不具有违法性,但在部门政策及党纪政纪方面,则导向并不非常明确,甚至存在有关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形。而对兼职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以“不得从事影响教育教学工作”为限。但也没有明确说明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标准,因而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但我们认为基于上述规定,如果高校普通教师担任企业核心经营决策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等,则可能被以影响教育教学工作为由受到一定党纪政纪处罚。总的来说,我们总结国家现阶段对高校普通教师兼职行为的基本立场是没有禁止,但要规范。
(二)高校担任领导职务的教师
如前述,国家法律层面对高校党政领导兼职亦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但在我们能检索到的部颁规章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层面,则基本都是禁止性的意见和规定,如:
1、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党[2016]39号)
该规定第二条规定:严格执行兼职取酬管理规定。学校党员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在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经批准兼职的校级领导人员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经批准兼职的院系及内设机构领导人员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学校,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2、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深入解决“四风”突出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教党[2014]18号)
该规定第八条规定:……领导干部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和领取薪酬,在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超过2个,兼职活动时间每年不超过25天,兼职不得取酬,在社会兼职情况要在学校网站向社会公开……。
3、《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
该意见第一条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
4、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
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党委 (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
此外,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直属高校校级领导在学校企业兼职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技发厅函[2008]5号)、《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22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5]6号)等几个文件,则是明确禁止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的兼职行为。
综上,我们认为高校担任领导职务的教师(人员)在企业兼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从相关党纪政纪及部门文件来看,其导向仍不非常明确。在目前形势和环境下,我们认为非特殊情况的高校领导干部兼职(特别是非科研人员、非因自身专业技术以及未经组织批准的兼职)似乎不符合党中央、中组部及各级党委的要求和精神,具有一定程度的违纪风险。
高校在职教师是否可在企业持股
(一)高校普通教师
目前我国《公司法》《教师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教师持股即担任公司股东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且普通高校也不属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如是,则可能受限)。因此,我们认为高校普通教师可以合法持有任何类型的公司实体的股权、股份(即作为股东)。
(二)担任领导职务的高校教师
首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都有类似规定,即禁止违反有关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其次,前述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教党[2016]39号)第三条规定:“严格执行科技成果转化取酬有关规定。学校正职领导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学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但获得股权激励的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不当利益”。此处明确除高校非正职领导因科技成果转化而获得股权外,原则上高校领导干部是不得持有股权的。
此外,前述教监[2008]15号文《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第(九)条要求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而一旦在经济实体中持股特别是作为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则可能有被认定为违规持股的风险。
综上,我们认为高校担任领导职务的教师(人员)在企业持股(担任股东)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在目前形势和环境下,我们认为非特殊情况的高校领导干部持股行为(特别是非基于科研成果、非因自身专业技术以及未经组织批准的持股),仍不能完全排除违纪风险。
高校在职教师持股或兼职被认定为合规的相关案例
在实践中,我们能够看到大量高校教师、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持股的合规性案例。举例说明:
1、创业板上市公司博云新材002297,该公司上市时,参股股东黄伯云是中南大学的校长,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根据中南大学2001年4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黄伯云系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南大学教授,不属于国家公务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在该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属于纯持股行为。
2、新三板挂牌企业济南科明(830943),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清奎为山东建筑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但未担任任何校内行政职务,校内也不存在任何文件限制其任职。最终,其继续担任挂牌主体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并保留了其校内职位。属于高校普通教师兼职、持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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