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选取了各地人民法院所办理的具有代表性的十起刑事及公益诉讼案例, 值得法律实务界人士关注, 相关企业亦应当引以为鉴, 充分重视经营中所涉及的环保刑事合规问题, 做到依法合规。
本文将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经营中环保刑事合规重点问题、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可能以及法律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 主要涉及环境保护的三个刑事罪名如下:
(一) 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在实践中为企业经营中涉及环境保护的高发罪名。本次《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共有七件, 均为污染环境罪, 企业应对此罪名给予充分关注。
自1997年至今,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经过了两次重要的修正, 详见下表:

从两个刑法修正案的修正变化可见, 污染环境罪有着明显惩罚严厉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 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档次新增了第三档, 即具有四种特定情形的, 将被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不同量刑档次对应具体情形, 第一条规定了具有十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 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三条规定了具有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 “严重污染环境”较为常见的情形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如《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第一例“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岗、陈某林、李某芳等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污染环境案”(以下简称“第一例案件”)中,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合计达89.17吨; 第二例“司徒某戌、司徒某协、陈某身、李某贤等非法倾倒毒性工业固体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以下简称“第二例案件”)中, 司徒某戌等人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4700多吨; 第三例“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田某坡等人非法处置过期药品污染环境案”(以下简称“第三例案件”)中, 非法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3.2吨, 上述三起案件中危险废物的数量均超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三吨的标准。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于2017年1月1日施行, 先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 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后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不完全匹配, 司法解释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存在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可能。
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例, 其规定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 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情形, 如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 则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如该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 则可能属于“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情形, 即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四种特定情形之一, 进而适用更为严厉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档次, 相关企业应当充分重视这一量刑尺度的变化。
我们预计,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污染环境罪作出了新的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适时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出修正。
(二)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 构成非法处罚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该罪的量刑分为三档: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行为,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该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 该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了具有十三种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三)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该罪的量刑分为两档: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原料利用为名, 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由于本罪名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均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中,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三、环保刑事合规重点问题
(一) 单位犯罪的认定
本次《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涉及的七起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 共有两起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还有一家单位被另案处理。单位犯罪一直是包括企业经营过程中需要面对的焦点问题, 环保刑事合规工作, 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也应当引起重视。
根据2019年2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为了单位利益, 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 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用单位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 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以第一例案件为例,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正是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关某岗决定并实施了违规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 而被认定为构成单位犯罪, 判处罚金20万元。
上述规定细化了单位犯罪的认定, 有利于区分环保犯罪中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对于规范单位行为, 避免违法犯罪, 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二) 主观过错的认定
主观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在环保刑事犯罪中也不例外, 了解和掌握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 对于环保刑事风险的规避也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座谈会纪要》认为,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 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 结合其供述,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实践中, 如果具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 但是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 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 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 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 发现后不及时排除; (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 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 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 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以第二例案件为例, 人民法院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时, 参考被告人的职业经历所体现的正常认知水平, 认为作为运输行业经营者, 对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具有危害性及随意倾倒会污染环境, 应有一定的认知, 并负有核实了解的义务, 进而判处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 对危险废物的认定
《座谈会纪要》认为, 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 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 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 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
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 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生产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 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四)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座谈会纪要》认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 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 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在《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第一例案件中, 涉案的瓶盖、针头、棉签等废物堆放在厂房内, 后经鉴定涉案的瓶盖系危险废物, 该堆放行为仍然被认定为处置行为, 被告人均被判处刑罚。
四、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可能
近年来, 为防范刑事风险, 激励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各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与试点。
2020年3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6个基层检察院率先部署了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试点工作。2021年4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 启动了第二期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2021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其中第三条规定: 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 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 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 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环保的刑事案件, 存在经过合规整改, 最终不起诉的可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合规不起诉典型案例,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案为例, 涉案企业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 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 制定详细合规计划; 检察机关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合规计划进行专业评估; 涉案企业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合规计划实施情况; 检察机关组建以生态环境部门专业人员为组长的评估小组, 对涉案企业整改情况及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合格, 通过合规考察; 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联等各界代表, 召开公开听证会, 参会人员一致建议对涉案企业作不起诉处理, 最终人民检察院对该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们相信, 伴随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的不断推进, 在涉及环保刑事犯罪案件中,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 作出不起诉的情形也将会越来越多。
五、法律建议
本次《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对于相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环保问题, 尤其是涉及的环保刑事问题敲响了警钟, 律师从实务角度出发, 有以下四点法律建议:
一是以“生命线”的高度充分重视环境保护刑事合规。对于环境保护, 我国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 除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 更应当以“生命线”的高度充分重视环境保护的刑事合规, 将自身的商业模式、工作流程, 尤其是污染危险废物的排放、倾倒、处置等行为作深入分析, 以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照并规范企业的经营活动, 使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各项行为符合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 减少、杜绝刑事法律风险的出现。
二是建立合规制度。企业在设立之初, 对于环保事项就应当制定严格的合规制度, 明确企业主要领导及各部门对于环保的具体职责, 将企业环境保护的工作职责层层细化, 制定环境保护的工作清单, 做到落实到岗、到人, 形成规范化、体系化的环境保护责任管理体系。这一制度既是为企业合规经营所需要, 也有利于企业内部明确责任、维护自身权益。实践中, 存在部分企业工作人员为了自身利益需求, 而擅自作出违法排污行为导致构成犯罪的情形。若企业已建立并落实一套责任明确、程序完备的合规制度, 则在面临刑事风险时可尝试以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进行合理抗辩, 避免被员工个人行为所殃及。
三是引入外部监督人。在制定合规制度的基础上, 建议企业引入外部监督人, 即企业聘请具有环保、法律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外部独立专业机构, 对企业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环保事项, 进行持续不断的监督, 以及早发现问题、整改问题、解决问题。
四是在刑事诉讼中积极把握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机会。对于已经涉嫌污染环境罪等刑事犯罪的企业, 应当要充分把握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机会,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 委托外部律师对企业合规建设进行评估, 全面排查企业的各类刑事法律风险, 尤其是环保类的刑事法律风险, 制定详细的合规整改计划; 积极和第三方组织沟通联系, 配合第三方组织的各项合规工作; 每月向办案的检察机关提交合规计划整改书面报告并积极整改落实, 最大程度争取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机会。
2022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选取了各地人民法院所办理的具有代表性的十起刑事及公益诉讼案例, 值得法律实务界人士关注, 相关企业亦应当引以为鉴, 充分重视经营中所涉及的环保刑事合规问题, 做到依法合规。
本文将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经营中环保刑事合规重点问题、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可能以及法律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 主要涉及环境保护的三个刑事罪名如下:
(一) 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在实践中为企业经营中涉及环境保护的高发罪名。本次《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共有七件, 均为污染环境罪, 企业应对此罪名给予充分关注。
自1997年至今,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经过了两次重要的修正, 详见下表:

从两个刑法修正案的修正变化可见, 污染环境罪有着明显惩罚严厉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 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档次新增了第三档, 即具有四种特定情形的, 将被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不同量刑档次对应具体情形, 第一条规定了具有十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 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三条规定了具有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 “严重污染环境”较为常见的情形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如《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第一例“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岗、陈某林、李某芳等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污染环境案”(以下简称“第一例案件”)中,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合计达89.17吨; 第二例“司徒某戌、司徒某协、陈某身、李某贤等非法倾倒毒性工业固体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以下简称“第二例案件”)中, 司徒某戌等人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4700多吨; 第三例“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田某坡等人非法处置过期药品污染环境案”(以下简称“第三例案件”)中, 非法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3.2吨, 上述三起案件中危险废物的数量均超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三吨的标准。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于2017年1月1日施行, 先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 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后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不完全匹配, 司法解释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存在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可能。
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例, 其规定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 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情形, 如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 则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如该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 则可能属于“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情形, 即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四种特定情形之一, 进而适用更为严厉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档次, 相关企业应当充分重视这一量刑尺度的变化。
我们预计,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污染环境罪作出了新的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适时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出修正。
(二)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 构成非法处罚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该罪的量刑分为三档: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行为,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该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 该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了具有十三种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三)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该罪的量刑分为两档: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原料利用为名, 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由于本罪名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均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中,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三、环保刑事合规重点问题
(一) 单位犯罪的认定
本次《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涉及的七起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 共有两起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还有一家单位被另案处理。单位犯罪一直是包括企业经营过程中需要面对的焦点问题, 环保刑事合规工作, 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也应当引起重视。
根据2019年2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为了单位利益, 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 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用单位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 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以第一例案件为例,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正是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关某岗决定并实施了违规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 而被认定为构成单位犯罪, 判处罚金20万元。
上述规定细化了单位犯罪的认定, 有利于区分环保犯罪中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对于规范单位行为, 避免违法犯罪, 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二) 主观过错的认定
主观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在环保刑事犯罪中也不例外, 了解和掌握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 对于环保刑事风险的规避也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座谈会纪要》认为,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 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 结合其供述,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实践中, 如果具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 但是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 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 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 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 发现后不及时排除; (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 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 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 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以第二例案件为例, 人民法院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时, 参考被告人的职业经历所体现的正常认知水平, 认为作为运输行业经营者, 对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具有危害性及随意倾倒会污染环境, 应有一定的认知, 并负有核实了解的义务, 进而判处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 对危险废物的认定
《座谈会纪要》认为, 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 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 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 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
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 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生产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 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四)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座谈会纪要》认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 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 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在《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第一例案件中, 涉案的瓶盖、针头、棉签等废物堆放在厂房内, 后经鉴定涉案的瓶盖系危险废物, 该堆放行为仍然被认定为处置行为, 被告人均被判处刑罚。
四、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可能
近年来, 为防范刑事风险, 激励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各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与试点。
2020年3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6个基层检察院率先部署了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试点工作。2021年4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 启动了第二期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2021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其中第三条规定: 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 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 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 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环保的刑事案件, 存在经过合规整改, 最终不起诉的可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合规不起诉典型案例,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案为例, 涉案企业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 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 制定详细合规计划; 检察机关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合规计划进行专业评估; 涉案企业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合规计划实施情况; 检察机关组建以生态环境部门专业人员为组长的评估小组, 对涉案企业整改情况及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合格, 通过合规考察; 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联等各界代表, 召开公开听证会, 参会人员一致建议对涉案企业作不起诉处理, 最终人民检察院对该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们相信, 伴随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的不断推进, 在涉及环保刑事犯罪案件中,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 作出不起诉的情形也将会越来越多。
五、法律建议
本次《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对于相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环保问题, 尤其是涉及的环保刑事问题敲响了警钟, 律师从实务角度出发, 有以下四点法律建议:
一是以“生命线”的高度充分重视环境保护刑事合规。对于环境保护, 我国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 除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 更应当以“生命线”的高度充分重视环境保护的刑事合规, 将自身的商业模式、工作流程, 尤其是污染危险废物的排放、倾倒、处置等行为作深入分析, 以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照并规范企业的经营活动, 使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各项行为符合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 减少、杜绝刑事法律风险的出现。
二是建立合规制度。企业在设立之初, 对于环保事项就应当制定严格的合规制度, 明确企业主要领导及各部门对于环保的具体职责, 将企业环境保护的工作职责层层细化, 制定环境保护的工作清单, 做到落实到岗、到人, 形成规范化、体系化的环境保护责任管理体系。这一制度既是为企业合规经营所需要, 也有利于企业内部明确责任、维护自身权益。实践中, 存在部分企业工作人员为了自身利益需求, 而擅自作出违法排污行为导致构成犯罪的情形。若企业已建立并落实一套责任明确、程序完备的合规制度, 则在面临刑事风险时可尝试以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进行合理抗辩, 避免被员工个人行为所殃及。
三是引入外部监督人。在制定合规制度的基础上, 建议企业引入外部监督人, 即企业聘请具有环保、法律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外部独立专业机构, 对企业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环保事项, 进行持续不断的监督, 以及早发现问题、整改问题、解决问题。
四是在刑事诉讼中积极把握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机会。对于已经涉嫌污染环境罪等刑事犯罪的企业, 应当要充分把握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机会,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 委托外部律师对企业合规建设进行评估, 全面排查企业的各类刑事法律风险, 尤其是环保类的刑事法律风险, 制定详细的合规整改计划; 积极和第三方组织沟通联系, 配合第三方组织的各项合规工作; 每月向办案的检察机关提交合规计划整改书面报告并积极整改落实, 最大程度争取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