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以出质吗?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导 读 实践中,用公司股权做质押担保的情形经常出现,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等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导 读
实践中,用公司股权做质押担保的情形经常出现,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关于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做质押担保的情形,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质权设立的登记部门和生效要件又是什么?本次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回答。
Q 邵博士,您好!一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准备向我借款,他说可以拿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质押给我,请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以出质吗?
A 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但都有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财产份额可以出质;第七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出质其财产份额。因此,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Q 我们知道,如果用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那么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质押,也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吗?
A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财产质押需要以交付作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权利质押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作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担保法》《物权法》仅规定了公司股权的质权设立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对合伙企业份额质权设立要件进行规定。现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权利质押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等规定未包含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规定的“基金份额”指的是公募基金份额,并不包含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份额。而《合伙企业法》虽然规定允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但对质权生效要件并未规定。工商主管部门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最为重要的参考文件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4月29日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该办法对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做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规定,亦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规定。有部分人认为,鉴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与股权性质相近,可以参照该文件规定执行,但目前,绝大部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以没有文件依据,拒绝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因此,在立法上,虽然承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以出质,但却因主管部门无法进行登记导致质权设立存在实操困难。
Q 既然实践中无法进行登记,那是否意味着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根本没有可能性?
A 也不完全是这样,只是由于登记上的困难,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有一定的风险。另外,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比如浙江、无锡等地就在探索如何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进行登记。实践中,一些地方股权交易中心也在进行登记。因此,建议你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股权交易中心、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咨询一下,能否办理登记。
Q 除了尽量办理登记外,还有没有其他的办法呢?
A 以登记方式设立质权在绝大部分地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无法实现情况下,你可以考虑通过协议的有关安排及落实,来谋求实现对出质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有效控制。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小贷公司”)诉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罡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的判决中,该案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当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的控制权”时应视为质押财产实现了交付,质权设立。法院认为“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故而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管辖法院以合伙人会议决议、当事人协议约定等方式认为债权人取得了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债权人,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质权人有权就该质押的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优先受偿。
Q 为了确保我的资金安全,在具体操作上你还有什么建议吗?
A 为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你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第一,由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作出合伙决议:(1)同意出质人就其持有的财产份额用于出质;(2)同意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接受受让该等财产份额的第三方为新合伙人;第二,与出质合伙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对质押担保债权的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合伙份额的名称、数量及状况、质押担保范围、质权实现的方式、出质人对质押财产份额的处置、限制出质人对财产份额及附属权利的处置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三,与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协议:实现质权时,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配合;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合伙企业重大事项应履行通知义务,相关变更不应损害债权人利益;质押的财产份额产生收益的分配等;第四,无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登记设立质权情况下,寻找其他登记途径以增加公示效力,如当地股权交易、托管中心、将明确写明有财产份额质押情形的合伙协议或合伙人决议进行工商备案。
延伸阅读 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一、二者的定义
合伙制企业: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有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公司制企业:公司是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二者区别
(一)成立基础
公司的成立是以公司章程为基础,较多法定性特征。适用的是《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2014年3月1日修订)。合伙企业则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较多约定性特征。
(二)法律地位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适用的是《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施行,2007年6月1日修订)。
(三)出资人要求
合伙企业基于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人合”的基础,合伙人应为自然人。而公司则无此方面的限制,可以是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法人股东。
(四)管理方式
公司相应的管理权由公司治理机构行使,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公司治理机构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公司的治理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分权制衡的公司机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以及其他约定自行决定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方式。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五)财产关系
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必须严格分离。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六)盈利分配
合伙企业的盈亏分配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合伙协议无约定时平均分配盈余。公司的盈亏分配,原则上按出资比例进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责任承担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原则上不承担公司债务。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能独立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全体合伙人以其各自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八)退出方式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股东不得退股,可以转让股权/股份。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退出。
(九)纳税方式
公司采取双层征税原则,即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不仅公司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取得分红后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仅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回报征收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献
1.陈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问题研究》,载于“ 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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