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组织清算义务侵权责任探究

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破产清算时,股东不能仅因未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或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内容摘要:因《公司法解释(二)》与《民法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表述不一致,导致对于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为公司清算义务

——公司破产清算时,股东不能仅因未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或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内容摘要:因《公司法解释(二)》与《民法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表述不一致,导致对于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争议较大。现行法律对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清算责任人、清算责任等概念内容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认识模糊,导致各地法院对于有限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公司无法清算时的侵权责任的裁判标准混乱。本文结合实践案例,梳理现行法律规定,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为组织清算义务,并非清算义务;清算责任人的义务为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并非清算责任;自行清算、强制清算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组织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破产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非清算责任人,不因仅未及时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或未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一、简要案情
原告系破产清算企业A公司的债权人,以A公司的股东被告一和被告二在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破产申请义务,导致A公司无账册等资料无法清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A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归属于A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既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下称《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1]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也是《会议纪要》第118条第4款[2]规定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3]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代理被告二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一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未提交A公司账册等资料,亦未配合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导致A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二虽是A公司大股东,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A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被告二不属于《批复》第三款所指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应根据《批复》第三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二应承担公司破产清算义务,但是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有着不同的制度目标、适用条件和具体制度设计,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二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二具有股东身份尚不足以认定其负有保管公司账册等资料以及配合破产清算的职责;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二需要就不配合破产清算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被告二不承担责任[4]。
二、问题的提出
两审法院均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3款《批复》第3款、《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第3款[5]、第4款的规定,为何意见迥异?
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二不属于《批复》第3款所指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法律上应该没有争议,在此不赘述。
但对于被告二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属于《会议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的对公司“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因立法上有模糊之处,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二审法院亦未详细阐述理由,本文通过梳理与股东有关的清算义务及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旨在对股东是否属于清算责任人作出分析,希冀澄清相关争议。
三、有关概念辨析
1.清算义务人概念的立法演进
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公司法》第184条[6]规定公司在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时,应该成立清算组,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没有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破产法》第7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没有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使用了“清算责任人”的概念,但没有直接列明清算责任人的主体范围。
2008年5月19日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7]才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应成立清算组。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70条第2款[8]沿用了《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明文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未列明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
2.清算义务人、清算组、配合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人等相关概念辨析
《公司法解释(二)》及《民法典》虽然使用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未对其进行定义。王欣新教授[9]等学者将“清算义务人”定义为: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70条第1款也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仅限于应当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组织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此外,未见法律规定赋予清算义务人更多其他义务。清算组一经成立并进行开始清算,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已履行,转由清算组负责公司具体清算事务并承担清算行为的责任。
《民法典》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可见,承担具体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在现行立法规定上仅限于清算组成员,不包括清算义务人。但清算义务人(含有限公司股东)在成立清算组后成为清算组成员的,应该履行具体清算义务、承担清算行为的责任,不是清算组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含有限公司股东)不承担具体清算义务及清算行为的责任。对于清算义务及清算行为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清理处置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等,在《公司法》第184条-189条中有详细规定。
配合清算义务人是学者提出的概念,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未出现过该概念。王欣新教授将《破产法》第15条和《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定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其配合清算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公司财产、账册、印章等重要资料、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询问等。
《破产法》第7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首次使用“清算责任人”的概念。“清算责任人”,应是指负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主体。根据《公司法》第187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规定,清算组是应当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责任主体,当无争议。除此之外,未见法律规定应当或必须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其他责任主体。尽管如此,但清算责任人是否包括清算组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例如清算义务人或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无争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对《<企业破产法>解释一》解读时认为,清算责任人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清算组”和“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结合当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关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背景下,该解读意见应理解为:清算责任人包括应清算未清算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出现解散事由未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但2019年12月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在对《会议纪要》第118条第4款进行解读时认为: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原因,因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权债务的功能,且破产制度还设立了管理人负责财产追收等破产事务管理,《会议纪要》第118条第4款中“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10]。该相关人员,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确定的财务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没有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见,最高院在阐述《会议纪要》第118条第4款时,未将有限公司的股东列入清算责任人的可能范围,且将股东列为清算责任人的范围缺乏现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清算流程,可将相关概念串联表述为: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清算义务人(含有限公司股东)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由清算组成员—履行具体清算义务、实施清算行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配合义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清算组即清算责任人(不含有限公司股东)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管理人履行破产清算职责。
四、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时有关清算义务的差异
因《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与《民法典》第70条第2款关于法人的董事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表述不一。有学者认为法人决策机构的成员包括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民法典》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将有限公司的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外。有学者认为法人决策机构的成员指的是非盈利法人的理事,不含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公司法解释(二)》不属于法律,《民法典》已将有限公司的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人之内。有学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优先适用《民法典》,有学者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该等争议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多年,特别是最高院在2020年12月29日公布修订后的《公司法解释(二)》时亦未修改第18条的规定,至今未能平息上述争论,导致各地裁判标准不统一。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强制转入破产清算。自行清算、强制清算都是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条件下,即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的清算,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是清算义务人,不履行该义务,应该承担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破产清算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的清算,为确保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和彻底的清偿,破产法规定了详细规范的破产清算制度,其明显与公司法规定的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制度不同,如执行中止、破产撤销权等。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破产法没有规定股东必须或应当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适用情形,故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的申请义务人或清算责任人,即使股东未履行该义务,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有清算组在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负有破产清算的申请义务,才是破产清算的清算责任人,其应履行而未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时,应该承担清算责任人的侵权责任。破产法也未规定无账册、资料导致公司无法破产清算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侵权责任;仅是规定“配合清算义务人”未提交账册导致无法清算时,需承担侵权责任。
五、有限公司股东有关清算义务侵权行为类型
如上所述,公司法和破产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不同的清算阶段分别设定不同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股东有关清算义务及其侵权行为类型分类整理如下:



  1.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组织清算义务侵权行为类型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自行清算阶段及强制清算阶段有关清算义务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类,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灭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类,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类,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 破产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有关破产清算义务侵权行为类型
    如上所述,破产法对股东未设定单独的清算义务,但有限公司股东在兼具下列两种情形之一时,可能构成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
    一是,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法院确认的财务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即属于《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学者归纳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时,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承担《破产法》第126条127条规定的罚款责任或《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规定的禁止出境义务,无需承担破产清算公司财产或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连带或清偿责任。
    二是,同时成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六、有限公司股东组织清算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组织清算义务需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属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即客观的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主观上的可责性;三是损害结果;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在自行清算、强制清算阶段,还是在破产清算阶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相关清算义务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时,均应满足该四要件,否则,不应该承担责任。
    1.行为的违法性
    违反法定义务,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客观标准和前提条件。如上所述,在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阶段,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相关清算义务,如公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的定的四类行为,都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连带或清偿责任。股东一旦组织清算组成立并开始清算,则股东组织清算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承担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经破产清算终结,因破产法并未规定股东负有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有限公司股东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仅因股东身份而承担破产清算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损失的侵权责任。当且仅当有限公司股东成为清算组成员,且清算组应该申请破产清算而未申请破产清算时,其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才有可能承担清算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2.有限公司股东的主观过错
    公司解散时,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组织成立清算组,或其虽发起成立清算组但因意见不一等各种原因而未成立,且未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可推定股东有过错。但当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举证证明其不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或公司注销登记、虚假清算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大股东所为时,不知情的股东,道德上不具有可谴责性,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3.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包括公司财产的减损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属客观事实,实务中争议不大。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针对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201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作为认定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条件。2019年最高院《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强调了股东清算义务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并通过列举的方式需要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否定了9号案例中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并于 2020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明确规定:9号指导性案例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损失发生于股东组织清算义务之前,该损失与股东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具有因果关系。如公司解散前,已经法院执行时查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认定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未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损失发生于股东组织清算义务之后,股东就原告损失发生于股东组织清算义务之前承担举证责任。
    结语
    实务中,对于股东是否需要对无法清算企业债权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各地裁判标准不统一,争议较大。总结如下:自行清算、强制清算阶段,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组织清算义务,需承担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破产清算阶段,有限公司股东没有法定的破产申请义务,不承担清算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8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2]第4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3]《破产法》第七条第3款: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2022)粤01终203号民事判决书。
    [5]“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7]《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民法典》第70条第2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王欣新《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10]《<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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