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声明:
本文拟讨论的是申请人以其“企业字号+集团”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这里的企业字号指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1版)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规定中的商标申请人名义中的字号。如果“某某+集团”形式的商标中包含的“某某”与该商标申请人名义没有任何关系,如某自然人申请注册“KRC K.R.C.集团”商标则大概率属于《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公众误认的标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现实中,很多企业会以“企业字号+集团”这种含有“集团”字样的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为什么很多企业有这样的商标注册需求?这样的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目前的审查实践是怎样的?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审查标准近年来有怎样的变化?对于此类商标的注册申请有什么建议?上述这些就是本文拟探讨的问题,并希望能对有题述商标注册需求的集团化运营的企业有所帮助。
三、商标申请建议:充分举证,积极争取
鉴于实践中国知局对“企业字号+集团”这种类型的商标需要与其申请人名义保持一致的审查标准一直执行得非常严格,如果可能,相对简单的办法是如果可能,在申报以后可能作为商标申请主体的企业名称之时就把“集团”字样加进来,以便从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
但是,考虑到很多集团化经营的企业其实是不太容易真正以含有“集团”字样的公司的名义提交含有“集团”字样的注册申请,主要原因一是有些企业集团本身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为企业法人的联合体,尤其是在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规定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后,可能企业更不会为了申请一件商标而去做变更企业名称这样会给整个集团的运营带来诸多不便的登记;二是即便有这样的法律实体,很多企业仍然会将其公司的商标都放在一个实体公司的名义下进行申请并统一管理,以免因为集团内部不同的实体申请含有相同企业字号的商标而造成内部权利冲突影响注册,甚至有些企业也会将所有的知识产权放在一个专门的公司名下来统一进行注册申请并统一管理。这种情况下,集团化运营的企业可以考虑如下操作:
1、确保“企业字号+集团”商标中的“企业字号”是获得了在先商标专用权的。有了这一前提,这类商标申请就可以只面临是否违反《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规定一个驳回理由,从而使申请人面临的问题相对简单化。
2、集团公司的母公司主动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方便后续程序中作为直接证据提交。并且,在提交注册申请的同时就积极收集母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以及授权申请人进行商标申请和使用的声明文件、证明自己是集团公司的一个子公司或者与母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的材料等,以便被驳回后在复审阶段就积极充分举证,证明申请人确实是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在规模、实力等方面并没有欺骗消费者。如果复审仍未成功,可以考虑寻求通过两审诉讼的途径获得商标注册。
3、有些公司因为并没有集团这一实体公司,或者集团公司与商标申请人通过很多层投资关系间接控股,甚至是跨国控股,并且很难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申请人和集团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商标中所含的企业字号与申请人的字号相同,并且能证明集团内部主要成员之间的关联关系及集团化运营的规模实力等,正如上文审查实践中案例4的“稻花香集团”案以及案例6的“RICHTEKGROUP”案中北京高院在判决书中所论述的,笔者认为也可以主张这种情形符合商业惯例,消费者可以基于常识来识别出企业字号,并根据一般的认知能力识别出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来说服官方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4、“企业字号+集团”类型的商标被驳回后,即便没能通过驳回复审获准注册,也建议集团化运营的企业坚持向北京知产法院甚至北京高院提起两审行政诉讼来最终获得商标注册,以便为安全的商业使用保驾护航。
最后,如前所述,对于集团化运营的企业,尤其是对于那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熟知的企业集团的相关主体申请的“企业字号+集团”类型的商标,为了避免增加申请人的诉讼成本,笔者建议国知局能在驳回复审阶段放宽审查标准,基于该等申请人众所周知的规模实力的基本事实来直接认定其商标中含有“集团”字样符合基本事实和商业惯例,相关消费者基于一般的识别能力不会被欺骗误导,以使相关主体的商标尽早获得注册并满足商业使用需求。当然,相关主体也要从提交商标申请开始就能预见到注册的难度并对案件予以高度重视和配合,积极充分地举证,以此来尝试通过复审直接获准注册,从而避免后续的诉讼程序。
“企业字号+集团”形式的商标能获准注册吗?——审查实践演变及申请建议(三)
作者:李晓莲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笔者声明: 本文拟讨论的是申请人以其“企业字号+集团”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