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及实务操作建议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经营活动中屡见不鲜。由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实上可能使公司在不会获得收益的情况下面临自身资产损失的风险,并对股东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故《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予以限制。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经营活动中屡见不鲜。由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实上可能使公司在不会获得收益的情况下面临自身资产损失的风险,并对股东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故《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予以限制。《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决议是否影响对外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多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直至《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继颁布才对该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同时,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基础原则,《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标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债务加入参照公司对外担保规则认定效力这一原则。
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善意”作出原则性的定义,即“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公司应按照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01案例分析
笔者将通过案例分析总结司法实践中影响“债权人善意”和“公司有过错”的认定因素。
裁判要旨1: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债权人不构成善意,但不当然认定为属于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情形。
关联案例: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8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威龙葡萄酒公司《保证合同》是在2018年11月30日,由其法定代表人王珍海加盖公司印章后向烟台银行龙口支行出具,此时烟台银行龙口支行没有审查威龙葡萄酒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的决议及公开披露的相关信息而接受担保,不构成善意。威龙葡萄酒公司主张的烟台银行龙口支行《尽职调查报告》载明的担保人及担保意愿不包括威龙葡萄酒公司、《保证合同》封面明确标注“暗保”字样、未将案涉担保事项录入征信系统、烟台银行龙口支行在接受上市公司威龙葡萄酒公司提供担保时未取得威龙葡萄酒公司的机关决议以及关于该担保事项的公告、《保证合同》未加盖威龙葡萄酒公司、烟台银行龙口支行的骑缝章等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烟台银行龙口支行明知威龙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超越代表权限,不属于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情形,二审法院未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对此进行分析说理,并就烟台银行龙口支行对威龙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是否系明知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2:公司在人员、公章使用等内部管理方面不规范,认为公司存在一定过错。
关联案例: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法院认为:恒丰烟台分行在知道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恒丰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3:结合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原意,非上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
关联案例: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81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慷他人之慨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相应地,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来,还能够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看,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4:公司债务加入对担保规则的参照适用,不仅及于效力认定,还包括赔偿责任。即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该债务加入协议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公司视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关联案例: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签订《承诺书》时,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鸿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庆彪、孟凡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02实务建议
1.对债权人(被担保人)的建议
就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规定了不同的公司决议程序,对于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对于非关联担保,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此外,担保限额也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债权人首先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和决议。
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提供信息及企业公示信息,判断本次担保为关联担保或非关联担保,进而确认决议形式上的有效性,包括决议机构是否符合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决议是否由相应股东或董事签署,决议涉及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或人数是否达到相关要求。再者,债权人应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能够涵盖相关担保金额,确认决议批准的担保金额以及担保涉及的债务人、债权人名称等与担保合同是否吻合。
此外,对于上市公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了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前,应重点关注其公告。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应符合《公司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外,还需符合证监会、公安部、国资委和银保监会四部门于2022年1月28日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2.对公司(担保人)的建议
对公司而言,首先,应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包括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控制制度等,严格规范公章的管理及使用,以避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未经公司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利用公章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第二,通过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完善公司的事前调查、决策审批、事后追偿等流程,以尽可能降低公司风险,维护公司正当权益。第三,建议公司在章程中明确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为公司抗辩多做一步准备。
此外,如公司拟加入债务,那么无论债权人、公司均应当审慎参照相关担保规则进行债务加入的操作,以免债务加入效力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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