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笔者团队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处理了大量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了帮助陕西省律师同行及广大企事业单位进一步了解陕西省著作权侵权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通过阿尔法系统检索结果对陕西省2021年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总结出《陕西省2021年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著作权篇)》予以发布,希望能对广大律师同行以及企事业单位有所帮助。
本次大数据报告的形成,我们采用阿尔法系统进行检索,检索期间为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检索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筛选条件为“2021年”、“陕西省”,检索到的案件数量共1387件,包括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但是,受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公布时间以及检索条件的设置,本报告数据与实际案件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仅供参考。
目录
一、报告数据来源及检索结果可视化分析
(一) 案由分布
(二) 程序分布
(三) 裁判结果
(四) 标的额
(五) 审理期限
(六) 审理法院
(七) 当事人
二、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实务指引
(一)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分类
(二) 著作权权利
(三)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形
(四)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五) 著作权侵权的抗辩
(六)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
(七) 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证据
三、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高频法条
(一) 高频实体法条
(二) 高频程序法条
一、报告数据来源及检索结果可视化分析
检索期间:2021年1月1日 — 2021年12月31日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检索地域:陕西省
案件数量:1387件
采集时间:2022年2月26日
(一) 案由分布

从上述案由分布图可以看出,2021年在陕西省范围内,以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检索条件,检索结果为1387件,其中著作权权属纠纷为455件,占比达32.8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318件,占比达22.93%,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为226件,占比达16.29%,剩下的为其他案由的案件。
查阅往年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比例,2019年占比为64.69%,2020年占比为52.03%,可见2021年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比例下降较多。案件数量方面,2019年为1699件,2020年为2116件,可见近三年的陕西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波动还是比较大的。
(二) 程序分布

从上述的程序分布图可以看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其中一审案件有1216件,占比为87.6%,二审案件有160件,占比为11.54%,再审案件有4件,占比为0.29%,执行案件有7件,占比为0.5%,由此能够计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13.16%。以上数据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案件能够在一审得到有效解决,因此上诉率不高,且绝大多数案件可以得到主动履行,仅个别案件需要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查阅往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程序分布情况,经分析可知2019年的上诉率约为2.09%,2020年的上诉率约为10.70%,而2021年上诉率约为13.16%,可见,近两年的上诉率有明显的提高。
(三)裁判结果
· 一审裁判结果

从上述一审裁判结果分布图可以看出,撤回起诉的有627件,占比为51.56%;全部/部分支持的有444件,占比为36.51%;其他的有130件,占比为10.69%。由此可见,除去撤回起诉的51.56%的案件外,在开庭的案件中,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概率达到了85%。此外,过半数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都可以通过和解等方式进行解决,说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争议往往不大,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达成和解。
查阅往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情况可知,2019年撤回起诉的比例为70.65%,2020年的撤回起诉比例为45.34%,2021年撤回起诉的比例为51.56%,可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虽然近两年撤回起诉的比例有所下降,但整体而言在诉讼程序中达成和解的比率还是比较高的。
· 二审裁判结果

从上述二审裁判结果分布图可以看出,在进入二审程序的160件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88件,占比为55.00%;改判的有26件,占比为16.25%;撤回上诉的有20件,占比为12.5%;其他的有20件,占比为12.50%。由此可见,在二审案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合计为20%,还是比较高的。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二审裁判情况可知,2019年的改判率为38.24%,这可能是由于2019年上诉率仅有2.09%,二审案件总共只有34件,其中有13件被改判,因此导致的改判率较高,但该情况并不多见。2020年的改判率为13.86%,可见近两年的改判率逐渐减低,其原因可能与著作权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有关,尤其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西安知识产权法庭,汇集了一批专业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队伍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 执行裁判结果

从上述执行裁判结果分布图可以看出,执行阶段案件数量仅有7例,说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往往能够主动履行判决,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履行的案件数量较少。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执行裁判结果可知,2019年的执行案件共有27件,2020年的执行案件共有23件,可见近三年绝大多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当事人都可以主动履行,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且近两年呈逐渐降低趋势。
(四)标的额

从上述标的额分布图可以看出,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972件,占比为82.58%,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202件,占比为17.16%,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3件,占比为0.26%。由此可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达到99.74%,著作权侵权的规模均比较小,反映出原告起诉的侵权索赔证据薄弱,往往难以证明权利人自身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导致大多数案件被迫适用法定赔偿,加之根据现有判例判赔金额不高,导致起诉金额整体不高。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标的额分布情况可知,在诉讼标的额方面,2019年50万元以下的比例为76.12%,2020年的比例为90.06%,而2021年更是达到了99.74%。可见,近三年起诉金额为50万元以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占比明显上升。但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及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及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建议权利人及代理律师在后续著作权维权时,可以通过对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方面搜集证据,争取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也可以采用诉讼证据保全、诉讼财产保全等途径加大知识产权的索赔力度,只有让知识产权权利人从“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困境中解脱出来,知识产权保护的春天才算真正到来。在笔者团队去年代理的芬兰某企业起诉陕西两家建筑企业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均采用了诉前证据保全的方式固定了被告的侵权证据,因此我方均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主张了较高的索赔金额,其中一件索赔140万元,并最终在100万元以内双方和解结案;另外一件案件我们依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主张540万,一审法院还是适用了法定赔偿酌定判赔200万元,目前案件还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之中。
(五)审理期限

从上述审理期限分布图可以看出,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98天。有91.56%的案件都可以在6个月审限内结案,仅有共计93件案件超过了审理期限,占比不到9%,说明陕西省著作权侵权案件疑难复杂案件较少,总体而言审理期间较短。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限分布情况可知,2019年审限内结案的比例为98.78%,2020年的比例为94.26%,这一数据近三年没有太大变化,绝大多数的案件均能在审限内结案。
(六)审理法院

从上述审理法院分布图可以看出,审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前5名的法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达490件,为陕西省审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最多的法院,说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数量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当然,这与西安市整体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多以及西安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有较大关系。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分布情况可知,以西安中院为例,西安中院近三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案件数量为1332件、1093件、490件。可见,近三年的西安市中院审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大幅下降。
(七)当事人

从上述审理当事人分布图可以看出,排名前五位的当事人案件数量都在50件以上,前五位合计案件数量达到973件,说明目前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还是呈现集中维权和批量维权的态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涉案最多的当事人分别是:周建潮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调查,周建潮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理事长,这两个主体占2021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过半数,可见2021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音乐作品侵权的案件案件较多。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分布情况可知,2019年占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主体为路毅552件、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507件,2020年占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主体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347件、路毅347件。且经查询,路毅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两个主体的诉讼案件大多都以和解撤诉的方式结案,未和解的案件判赔结果也金额较低,可能这是导致2021年这两个主体起诉数量降低的原因。根据上述资料也可以看出,西安市近三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都为批量诉讼,且当事人集中在具有大量图片及音像作品版权的企业。
二、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实务指引
(一)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视听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对上述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分类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共包括以下14作品,具体如下: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4、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5、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6、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7、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8、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9、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10、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1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12、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13、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
14、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二)著作权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11、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3、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1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8、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0、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四)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1、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侵权认定中,首先要判断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是否属于本指引第(一)条所列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条所规定的以下情形: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单纯事实消息;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人民法院通常以“接触+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其中“接触”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界定,实践中指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判定“接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接触到了涉案作品,二是涉案作品已发表,处于公开的状态进而推定接触的发生。
3、原被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人民法院在判定著作权侵权的过程当中,除了需要判断被告是否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外,还需要将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作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然而,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种类繁多,不同类型的作品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方法也不尽相同,下面我们以具有代表性的三种作品来举例说明:
(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人民法院主要采用综合判断和字数对比相结合的方法,从综合判断的角度而言,以小说作品为例,一般考虑如下因素: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否相似;是否存在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相同;两作品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等。从字数对比的角度而言,一般考虑实际相同字数比例、重复率及错别字、错误标点的情况。例如在庄羽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中,案号为(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小说《圈里圈外》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判定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主要就涉案两部作品的情节、语句、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等内容进行对比,然后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在该案中,由于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主要情节存在大量相似,作品中的语句也存在多处相似内容,以及人物形象及人物情节也存在众多雷同之处,因此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2)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人民法院主要采用整体结构对比和局部特征对比相结合的方法,整体结构对比一般从结构、颜色、内容等方面进行比较;局部特征对比根据作品内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如美术作品内容为人物,则比较脸、五官、肢体等局部异同。例如在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绘画作品《和谐共生十二》的著作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就比对的效果来看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技巧或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因此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3)软件作品:软件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对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等进行比对的方法。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对“程序比对”与“文档比对”的比对对象和比对方法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中就比对对象而言,主要包括源代码、目标程序及相关文档。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只能提供自己的源代码、目标程序及相关文档,但较难获得被告的上述比对资料,在此情况下,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涉嫌侵权,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责令被告提交相关比对资料进行比对,如被告拒不提交且未提供涉嫌侵权软件的合法来源,法院即可推定被诉侵权软件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例如在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0号,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的目标程序构成高度相似,且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权信息不明,未完整显示开发者名称,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正常做法不符,被告也无法说明该软件的具体来源与实际开发者。最终,人民法院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了被诉侵权软件与其软件构成高度相似,且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也无其他途径取得的情况下,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
(五)著作权侵权的抗辩
1、原告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以下客体:(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司法实践中,被告可以以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来进行抗辩,如被告可以主张原告的作品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来进行抗辩,也可以主张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还可以主张原告的作品不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此外,被告还可以以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的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来进行抗辩,但经我们检索了解,以此种理由进行抗辩的情形较为少见。
2、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其保护期与著作权中财产权保护期相同,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也为50年,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算,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则不再保护。那么,如果原告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被告可以以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进行抗辩。
3、著作权权属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司法实践中,原告须承担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或享有合法授权的举证责任,作为被告而言,如果认为原告的著作权权属或授权存在瑕疵,可以在质证的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著作权权属证据或授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当然,被告如有相反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或不具有合法授权的,也可就此主动进行反证。对于一些特殊作品,例如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等,其权利人的确定往往比较复杂,被告可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最终的权利人,如最终权利人不是原告,可以提出著作权权属抗辩。在授权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中,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不但要审查原始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也需要核实授权链条中的具体授权范围。
4、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具体权利类型,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共计17种类型,该条款明确了每一种权利类型的具体含义,那么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向人民法院及被告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哪一种或哪几种,作为被告而言则可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每一种权利的具体类型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果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则可以以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抗辩。
5、独立创作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作品内容相似但实际为不同主体分别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除了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外,还要求判断被告是否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原告主张的作品并未公开发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即使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也有可能不构成侵权,可能属于一种基于创作空间有限而导致的巧合,此情形下,需要被告就其作品底稿、创作过程等进行举证。
6、不实质性相似抗辩
如前所述,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作为被告就可以通过证明其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抗辩。例如在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啟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14390号,原告汉仪公司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几个汉字的著作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所用的汉字经过了艺术处理,与原告的字体相比存在明显区别,进而认定被告所用的汉字系公知领域范围,虽然原告单字属于美术作品,但被告的汉字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7、合法授权抗辩
原告作为著作权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仍然可以主张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合法授权。上述情形常常发生于原告的作品存在许可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有可能通过若干层级的许可关系,从原告作品的被许可使用人处获得许可而使用原告作品,而原告对于相关事实并不知晓。如被告的作品已从第三人处取得授权,则可以以被控侵权作品存在合法授权进行抗辩。例如笔者处理的爱奇艺公司起诉的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爱奇艺公司主张我方使用的几部作品构成侵权,但我方通过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作品已经从其所授权的被许可人处取得了转授权,最终在其核查之后,就该几部作品的诉讼案件全部选择撤回起诉。
8、来源为在先其他作品抗辩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则表明被诉侵权作品具有其他来源,并非抄袭原告作品,则不构成侵权。当然,如果在先作品仍然在保护期内,且被告未获得在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那么被告则有可能构成对其他在先作品的侵权。
9、合理使用抗辩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使用作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在上述情形下,被控侵权人有权不经过原告的许可及支付报酬使用原告作品,但仍有义务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0、法定许可抗辩
法定许可是指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使用作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四种法定许可情形:(一)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二)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三)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在上述情形下,被控侵权人有权不经过原告的许可进行使用,但仍有义务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1、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著作权侵权的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如被告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小于其诉讼请求的,可以以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进行抗辩。此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从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那么作为被告也可以从这些方面来举证和论证不应给予高额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抗辩并非是对是否侵权的抗辩,而是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对侵权赔偿金额的抗辩。
(六)著作权侵权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因此,确定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1、权利人实际损失:即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侵权人违法所得: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也可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
3、参照权利使用费: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4、法定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并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惩罚性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6、维权合理开支:即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翻译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
(七)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证据
1、原告的证据
(1)权利证据
原告起诉他人侵犯其著作权,首先应当对其享有著作权或取得相应授权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他人侵犯其著作权,一般需要举证的证据包括原告的创作底稿、原告出版的具有原告署名的作品、原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从权利人手中取得授权的合同或授权书等。
(2)侵权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蔑视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当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应当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司法实践中,如果该证据可以直接获得,原告可自行取证,或采取公证方式对侵权证据加以固定。如果原告只是掌握了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对于被告实施侵权的证据难以获取,且证据随时可能灭失、日后难以获得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手段取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可以帮助原告更好地固定被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且通过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保全到的证据,其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强。
(3)赔偿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因此,原告想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搜集和准备赔偿证据。第一,原告需要搜集自己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该实际损失可以根据原告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原告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第二,原告还需要搜集被告的获利证据,例如被告侵权的数量和利润率等;第三,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时候,人民法院一般会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侵权行为的情节来综合判定,那么原告还需要搜集这方面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第四,法律还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前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因此,原告想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还需要搜集被告故意侵权及侵权情节严重的相关证据。
2、被告的证据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也可以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具体可以结合本指引第(五)条所列举的抗辩理由进行相应的举证,例如对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作品已过保护期、其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具有合法授权等方面主动进行举证。
此外,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还可以对赔偿金额进行抗辩和举证,例如可以证明自己获利较少、证明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较少、价格较低、也可以证明原告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较低,争取可以降低法院的判赔金额。
三、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高频法条
(一)高频实体法条

(二)高频程序法条

笔者团队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处理了大量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了帮助陕西省律师同行及广大企事业单位进一步了解陕西省著作权侵权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通过阿尔法系统检索结果对陕西省2021年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总结出《陕西省2021年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著作权篇)》予以发布,希望能对广大律师同行以及企事业单位有所帮助。
本次大数据报告的形成,我们采用阿尔法系统进行检索,检索期间为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检索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筛选条件为“2021年”、“陕西省”,检索到的案件数量共1387件,包括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但是,受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公布时间以及检索条件的设置,本报告数据与实际案件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仅供参考。
目录
一、报告数据来源及检索结果可视化分析
(一) 案由分布
(二) 程序分布
(三) 裁判结果
(四) 标的额
(五) 审理期限
(六) 审理法院
(七) 当事人
二、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实务指引
(一)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分类
(二) 著作权权利
(三)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形
(四)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五) 著作权侵权的抗辩
(六)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
(七) 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证据
三、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高频法条
(一) 高频实体法条
(二) 高频程序法条
一、报告数据来源及检索结果可视化分析
检索期间:2021年1月1日 — 2021年12月31日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检索地域:陕西省
案件数量:1387件
采集时间:2022年2月26日
(一) 案由分布

从上述案由分布图可以看出,2021年在陕西省范围内,以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检索条件,检索结果为1387件,其中著作权权属纠纷为455件,占比达32.8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318件,占比达22.93%,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为226件,占比达16.29%,剩下的为其他案由的案件。
查阅往年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比例,2019年占比为64.69%,2020年占比为52.03%,可见2021年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比例下降较多。案件数量方面,2019年为1699件,2020年为2116件,可见近三年的陕西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波动还是比较大的。
(二) 程序分布

从上述的程序分布图可以看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其中一审案件有1216件,占比为87.6%,二审案件有160件,占比为11.54%,再审案件有4件,占比为0.29%,执行案件有7件,占比为0.5%,由此能够计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13.16%。以上数据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案件能够在一审得到有效解决,因此上诉率不高,且绝大多数案件可以得到主动履行,仅个别案件需要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查阅往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程序分布情况,经分析可知2019年的上诉率约为2.09%,2020年的上诉率约为10.70%,而2021年上诉率约为13.16%,可见,近两年的上诉率有明显的提高。
(三)裁判结果
· 一审裁判结果

从上述一审裁判结果分布图可以看出,撤回起诉的有627件,占比为51.56%;全部/部分支持的有444件,占比为36.51%;其他的有130件,占比为10.69%。由此可见,除去撤回起诉的51.56%的案件外,在开庭的案件中,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概率达到了85%。此外,过半数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都可以通过和解等方式进行解决,说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争议往往不大,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达成和解。
查阅往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情况可知,2019年撤回起诉的比例为70.65%,2020年的撤回起诉比例为45.34%,2021年撤回起诉的比例为51.56%,可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虽然近两年撤回起诉的比例有所下降,但整体而言在诉讼程序中达成和解的比率还是比较高的。
· 二审裁判结果

从上述二审裁判结果分布图可以看出,在进入二审程序的160件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88件,占比为55.00%;改判的有26件,占比为16.25%;撤回上诉的有20件,占比为12.5%;其他的有20件,占比为12.50%。由此可见,在二审案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合计为20%,还是比较高的。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二审裁判情况可知,2019年的改判率为38.24%,这可能是由于2019年上诉率仅有2.09%,二审案件总共只有34件,其中有13件被改判,因此导致的改判率较高,但该情况并不多见。2020年的改判率为13.86%,可见近两年的改判率逐渐减低,其原因可能与著作权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有关,尤其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西安知识产权法庭,汇集了一批专业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队伍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 执行裁判结果

从上述执行裁判结果分布图可以看出,执行阶段案件数量仅有7例,说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往往能够主动履行判决,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履行的案件数量较少。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执行裁判结果可知,2019年的执行案件共有27件,2020年的执行案件共有23件,可见近三年绝大多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当事人都可以主动履行,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且近两年呈逐渐降低趋势。
(四)标的额

从上述标的额分布图可以看出,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972件,占比为82.58%,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202件,占比为17.16%,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3件,占比为0.26%。由此可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达到99.74%,著作权侵权的规模均比较小,反映出原告起诉的侵权索赔证据薄弱,往往难以证明权利人自身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导致大多数案件被迫适用法定赔偿,加之根据现有判例判赔金额不高,导致起诉金额整体不高。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标的额分布情况可知,在诉讼标的额方面,2019年50万元以下的比例为76.12%,2020年的比例为90.06%,而2021年更是达到了99.74%。可见,近三年起诉金额为50万元以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占比明显上升。但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及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及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建议权利人及代理律师在后续著作权维权时,可以通过对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方面搜集证据,争取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也可以采用诉讼证据保全、诉讼财产保全等途径加大知识产权的索赔力度,只有让知识产权权利人从“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困境中解脱出来,知识产权保护的春天才算真正到来。在笔者团队去年代理的芬兰某企业起诉陕西两家建筑企业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均采用了诉前证据保全的方式固定了被告的侵权证据,因此我方均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主张了较高的索赔金额,其中一件索赔140万元,并最终在100万元以内双方和解结案;另外一件案件我们依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主张540万,一审法院还是适用了法定赔偿酌定判赔200万元,目前案件还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之中。
(五)审理期限

从上述审理期限分布图可以看出,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98天。有91.56%的案件都可以在6个月审限内结案,仅有共计93件案件超过了审理期限,占比不到9%,说明陕西省著作权侵权案件疑难复杂案件较少,总体而言审理期间较短。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限分布情况可知,2019年审限内结案的比例为98.78%,2020年的比例为94.26%,这一数据近三年没有太大变化,绝大多数的案件均能在审限内结案。
(六)审理法院

从上述审理法院分布图可以看出,审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前5名的法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达490件,为陕西省审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最多的法院,说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数量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当然,这与西安市整体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多以及西安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有较大关系。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分布情况可知,以西安中院为例,西安中院近三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案件数量为1332件、1093件、490件。可见,近三年的西安市中院审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大幅下降。
(七)当事人

从上述审理当事人分布图可以看出,排名前五位的当事人案件数量都在50件以上,前五位合计案件数量达到973件,说明目前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还是呈现集中维权和批量维权的态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涉案最多的当事人分别是:周建潮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调查,周建潮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理事长,这两个主体占2021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过半数,可见2021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音乐作品侵权的案件案件较多。
查阅往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分布情况可知,2019年占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主体为路毅552件、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507件,2020年占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主体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347件、路毅347件。且经查询,路毅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两个主体的诉讼案件大多都以和解撤诉的方式结案,未和解的案件判赔结果也金额较低,可能这是导致2021年这两个主体起诉数量降低的原因。根据上述资料也可以看出,西安市近三年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都为批量诉讼,且当事人集中在具有大量图片及音像作品版权的企业。
二、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实务指引
(一)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视听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对上述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分类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共包括以下14作品,具体如下: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4、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5、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6、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7、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8、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9、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10、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1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12、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13、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
14、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二)著作权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11、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3、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1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8、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0、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四)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1、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侵权认定中,首先要判断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是否属于本指引第(一)条所列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条所规定的以下情形: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单纯事实消息;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人民法院通常以“接触+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其中“接触”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界定,实践中指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判定“接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接触到了涉案作品,二是涉案作品已发表,处于公开的状态进而推定接触的发生。
3、原被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人民法院在判定著作权侵权的过程当中,除了需要判断被告是否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外,还需要将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作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然而,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种类繁多,不同类型的作品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方法也不尽相同,下面我们以具有代表性的三种作品来举例说明:
(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人民法院主要采用综合判断和字数对比相结合的方法,从综合判断的角度而言,以小说作品为例,一般考虑如下因素: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否相似;是否存在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相同;两作品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等。从字数对比的角度而言,一般考虑实际相同字数比例、重复率及错别字、错误标点的情况。例如在庄羽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中,案号为(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小说《圈里圈外》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判定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主要就涉案两部作品的情节、语句、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等内容进行对比,然后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在该案中,由于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主要情节存在大量相似,作品中的语句也存在多处相似内容,以及人物形象及人物情节也存在众多雷同之处,因此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2)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人民法院主要采用整体结构对比和局部特征对比相结合的方法,整体结构对比一般从结构、颜色、内容等方面进行比较;局部特征对比根据作品内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如美术作品内容为人物,则比较脸、五官、肢体等局部异同。例如在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绘画作品《和谐共生十二》的著作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就比对的效果来看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技巧或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因此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3)软件作品:软件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对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等进行比对的方法。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对“程序比对”与“文档比对”的比对对象和比对方法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中就比对对象而言,主要包括源代码、目标程序及相关文档。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只能提供自己的源代码、目标程序及相关文档,但较难获得被告的上述比对资料,在此情况下,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涉嫌侵权,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责令被告提交相关比对资料进行比对,如被告拒不提交且未提供涉嫌侵权软件的合法来源,法院即可推定被诉侵权软件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例如在东莞市普赛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晟鼎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0号,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的目标程序构成高度相似,且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权信息不明,未完整显示开发者名称,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正常做法不符,被告也无法说明该软件的具体来源与实际开发者。最终,人民法院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了被诉侵权软件与其软件构成高度相似,且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也无其他途径取得的情况下,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
(五)著作权侵权的抗辩
1、原告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以下客体:(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司法实践中,被告可以以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来进行抗辩,如被告可以主张原告的作品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来进行抗辩,也可以主张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还可以主张原告的作品不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此外,被告还可以以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的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来进行抗辩,但经我们检索了解,以此种理由进行抗辩的情形较为少见。
2、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其保护期与著作权中财产权保护期相同,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也为50年,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算,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则不再保护。那么,如果原告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被告可以以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进行抗辩。
3、著作权权属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司法实践中,原告须承担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或享有合法授权的举证责任,作为被告而言,如果认为原告的著作权权属或授权存在瑕疵,可以在质证的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著作权权属证据或授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当然,被告如有相反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或不具有合法授权的,也可就此主动进行反证。对于一些特殊作品,例如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等,其权利人的确定往往比较复杂,被告可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最终的权利人,如最终权利人不是原告,可以提出著作权权属抗辩。在授权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中,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不但要审查原始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也需要核实授权链条中的具体授权范围。
4、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具体权利类型,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共计17种类型,该条款明确了每一种权利类型的具体含义,那么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向人民法院及被告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哪一种或哪几种,作为被告而言则可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每一种权利的具体类型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果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则可以以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抗辩。
5、独立创作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作品内容相似但实际为不同主体分别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除了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外,还要求判断被告是否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原告主张的作品并未公开发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即使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也有可能不构成侵权,可能属于一种基于创作空间有限而导致的巧合,此情形下,需要被告就其作品底稿、创作过程等进行举证。
6、不实质性相似抗辩
如前所述,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作为被告就可以通过证明其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抗辩。例如在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啟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14390号,原告汉仪公司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几个汉字的著作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所用的汉字经过了艺术处理,与原告的字体相比存在明显区别,进而认定被告所用的汉字系公知领域范围,虽然原告单字属于美术作品,但被告的汉字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7、合法授权抗辩
原告作为著作权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仍然可以主张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合法授权。上述情形常常发生于原告的作品存在许可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有可能通过若干层级的许可关系,从原告作品的被许可使用人处获得许可而使用原告作品,而原告对于相关事实并不知晓。如被告的作品已从第三人处取得授权,则可以以被控侵权作品存在合法授权进行抗辩。例如笔者处理的爱奇艺公司起诉的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爱奇艺公司主张我方使用的几部作品构成侵权,但我方通过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作品已经从其所授权的被许可人处取得了转授权,最终在其核查之后,就该几部作品的诉讼案件全部选择撤回起诉。
8、来源为在先其他作品抗辩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则表明被诉侵权作品具有其他来源,并非抄袭原告作品,则不构成侵权。当然,如果在先作品仍然在保护期内,且被告未获得在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那么被告则有可能构成对其他在先作品的侵权。
9、合理使用抗辩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使用作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在上述情形下,被控侵权人有权不经过原告的许可及支付报酬使用原告作品,但仍有义务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0、法定许可抗辩
法定许可是指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使用作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四种法定许可情形:(一)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二)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三)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在上述情形下,被控侵权人有权不经过原告的许可进行使用,但仍有义务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1、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著作权侵权的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如被告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小于其诉讼请求的,可以以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进行抗辩。此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从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那么作为被告也可以从这些方面来举证和论证不应给予高额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抗辩并非是对是否侵权的抗辩,而是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对侵权赔偿金额的抗辩。
(六)著作权侵权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因此,确定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1、权利人实际损失:即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侵权人违法所得: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也可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
3、参照权利使用费: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4、法定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并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惩罚性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6、维权合理开支:即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翻译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
(七)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证据
1、原告的证据
(1)权利证据
原告起诉他人侵犯其著作权,首先应当对其享有著作权或取得相应授权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他人侵犯其著作权,一般需要举证的证据包括原告的创作底稿、原告出版的具有原告署名的作品、原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从权利人手中取得授权的合同或授权书等。
(2)侵权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蔑视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当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应当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司法实践中,如果该证据可以直接获得,原告可自行取证,或采取公证方式对侵权证据加以固定。如果原告只是掌握了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对于被告实施侵权的证据难以获取,且证据随时可能灭失、日后难以获得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手段取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可以帮助原告更好地固定被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且通过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保全到的证据,其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强。
(3)赔偿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因此,原告想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搜集和准备赔偿证据。第一,原告需要搜集自己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该实际损失可以根据原告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原告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第二,原告还需要搜集被告的获利证据,例如被告侵权的数量和利润率等;第三,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时候,人民法院一般会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侵权行为的情节来综合判定,那么原告还需要搜集这方面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第四,法律还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前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因此,原告想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还需要搜集被告故意侵权及侵权情节严重的相关证据。
2、被告的证据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也可以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具体可以结合本指引第(五)条所列举的抗辩理由进行相应的举证,例如对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作品已过保护期、其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具有合法授权等方面主动进行举证。
此外,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还可以对赔偿金额进行抗辩和举证,例如可以证明自己获利较少、证明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较少、价格较低、也可以证明原告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较低,争取可以降低法院的判赔金额。
三、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高频法条
(一)高频实体法条

(二)高频程序法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