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十几年,现在起诉撤销婚姻登记,敢情娶了个不存在的人?

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文章摘要
近期,笔者代理某镇政府一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称第三人以伪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申请婚姻登记,认为某镇政府依据虚假的身份材料所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应当予以撤销。那么,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呢?

近期,笔者代理某镇政府一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称第三人以伪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申请婚姻登记,认为某镇政府依据虚假的身份材料所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应当予以撤销。那么,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呢?
(一)基本案情
周某向法院起诉镇政府称,其在2007年与杨某申请婚姻登记,杨某使用了虚假身份,向镇政府提交了与其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号码并不相符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认为杨某以伪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申请婚姻登记,被诉婚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为虚假,该婚姻登记不具有合法的事实基础,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政府根据周某、杨某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准予结婚登记的决定并核发结婚证,符合相关规定。周某也在庭审中陈述与杨某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现周某以杨某使用了虚假身份材料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但其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仅能证明杨某持有的户口因违规被公安机关注销(居民身份证已收缴),尚不足以证明杨某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的户籍身份材料为虚假材料;其提交的姓名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足以证明杨某与杨某某是同一人。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在办理涉案婚姻登记时提供的身份材料系虚假材料,裁定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笔者总结
在本案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1、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7年,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周某的诉求是否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笔者搜索了相关的司法判例,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行终77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708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笔者提出婚姻登记行为距离周某提起诉讼已有13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法官当庭对该答辩意见进行回应,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如直接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周某的起诉,不利于解决纠纷,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对于该类型案件已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认为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笔者主张,镇政府对于周某的婚姻登记申请,已从形式及程序上进行必要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为周某与杨某的申请符合结婚条件并发给《结婚证》,镇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所做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同时,周某主张其与杨某申请婚姻登记时,杨某使用了杨某某的虚假身份,以伪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申请婚姻登记,但周某仅提交了姓名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提供婚姻登记资料为虚假身份资料,由此导致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造成该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后法院采纳了笔者的答辩意见,裁定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起诉撤销婚姻登记案件在实务中较为少见,因婚姻登记案件涉及人身属性,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如法院单纯从法定起诉期限问题裁定驳回起诉,容易导致当事人既无法通过离婚登记或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也无法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关系问题,将会导致当事人陷入困境。故此,法院从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事实依据、法律根据等进行实体审理,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判决,有利于实际解决问题,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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