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合同履行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

合同履行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需先确定争议标的,那么此点如何确定?
争议标的
“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在实务审判中,“争议标的”一般需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予以确定。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A起诉B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B按约付款,因此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若B起诉A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争议标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A按合约交货,该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非交付不动产,属于其他标的,故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
给付货币
对于“给付货币”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
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2020)最高法民辖3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
2.卖方原告是因买方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买方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2019)最高法民辖6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卖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卖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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