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实现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债权及资产问题是破产程序中两个重要问题,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即担保债权,因其涉及到物权与债权两个方面,从而紧密地将债权及资产这两个问题连接在了一起。

债权及资产问题是破产程序中两个重要问题,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即担保债权,因其涉及到物权与债权两个方面,从而紧密地将债权及资产这两个问题连接在了一起。今天笔者就和大家探讨下担保债权人在不同破产程序下如何实现权利。
一、破产程序的启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下,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二、担保债权的申报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担保物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所以破产程序启动后,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前提是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只有在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后,才能在后续的清算、和解及重整程序中实现权利,所以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担保物权人申报债权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人应依法进行债权申报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在债权申报期内,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时,担保物权人不仅应书面说明主债权的数额及事实,还应书面说明担保物权情况,并提交涉及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全部证据。
在管理人审查确认担保物权合法有效后,该债权即确认为担保债权,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即为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二)债权申报审查确认后的权利
在破产债权确认后,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但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享有对通过重整计划、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表决权。
三、担保债权的实现
(一)破产清算、和解程序
1.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在程序开始及债权确认后,可随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主张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
2.虽然担保债权人实现权利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但并非全无限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便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受理后程序可能发生转化;
(2)不利于管理人处置;
(3)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保护。
(二)重整程序
1.一般原则:在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按《企业破产法》七十五条的规定,担保权应暂停行使。
2.担保权虽然原则上应暂停行使,但在法律规定中存在两种例外情况:
(1)管理人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时;
(2)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
3.担保权恢复行使程序:
(1)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自行恢复
在管理人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条件下,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2)担保权人申请恢复
如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认为如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所述情况,担保物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但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综上,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只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其他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担保债权人、管理人及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担保债权实现的这个问题上应当非常谨慎,这样才能尽可能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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