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问的最多的100个问题NO.70:
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作岗位享有单方调整权,效力如何认定?
约定调岗权引争议
2018年5月2日,李某与宁波某用人单位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李某应服从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入职时,用人单位安排李某在宁波某地工作,月工资8800元(含800元房租补贴)。2018年9月4日,用人单位通知李某工作地点调整为北京,并要求李某于2018年9月10日到北京办公室报到,北京办公室负责李某的管理和考勤记录。李某回复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到岗。2018年9月10日,用人单位以李某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李某认为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约定无效 违法解除
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李某应服从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该条款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应视为无效,故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雇李某。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系违法解除合同,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李某应服从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安排李某在用人单位指定经营地点工作”,但调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协商,现李某不认可用人单位的工作调动,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工作地点,故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调整李某工作地点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以李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赔偿金。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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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是劳动合同双方订立或变更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劳动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明显加重劳动者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的话,用人单位依据这样的条款作出的决定,是不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认定为是有合法依据的。案例中,劳动合同条款“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这样的约定就属于明显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其效力是不会被法律所认可的。故而,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条款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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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劳动合同中预先约定用人单位享有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权利,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在法律框架下预先订立的约定条款,当属有效。如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先约定调岗的条件、岗位、报酬。对于案例中那种约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对可能出现调岗的情形和条件,没有进行充分说明,有违反劳动合同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之嫌。因此,这种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对员工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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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该类型条款是否有效,应当把握三个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二可操作性原则。对于双方约定的岗位变更条款,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三合理性原则。调整前后的岗位应当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薪资待遇不能明显下降,不能超过一般人可接受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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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存在下列情形时,用人单位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调岗:1.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其调岗系生产经营所需;2.调整后的岗位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困难;3.用人单位有惩罚员工、或逼其辞职的目的;4.调整后的岗位的劳动报酬、工作条件明显比调岗前差;5.调岗约定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6.其他缺乏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的调岗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作岗位享有单方调整权,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薛胜利 王林祥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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