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会加大企业在IPO时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难度吗?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在我国,家族企业数量众多。在家族企业发展初期,家族成员间的默契等因素能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

在我国,家族企业数量众多。在家族企业发展初期,家族成员间的默契等因素能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但是在家族成员众多、股权结构复杂的情形下,若实际控制人突发意外过世,生前又未订立遗嘱,继承人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各不相让,最终可能会发生争夺控制权的戏码,造成IPO企业实际控制权难以认定。因此,本文将从审核案例出发,对实际控制人去世引发的继承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变更进行分析,以期为IPO企业应对实际控制人的突然离世提供建议,减少因继承导致的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难度,有助于企业提前做好IPO申报审核及实际经营的风险防范。
一、实际控制人概述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规定,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并可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人。
沪深交易所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法》保持一致,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不是公司股东的人。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综上,不同的监管主体或者法律条文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表述方式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其核心思想基本一致,即实际控制人为实质上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并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存在重大影响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二、IPO审核关注要点及审核案例
我国有关IPO发行审核条件中明确规定,拟在主板发行上市的发行人最近三年内、拟在科创板及创业板发行上市的发行人最近二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任何拟上市公司都必须满足这一条件,且该条件作为上市审查的红线,也是IPO审核的关注要点。但实践中对于继承是否会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一直是一个有较大自主判断权限的问题。以下审核案例对于判断继承是否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单一控制(原实际控制人为单一自然人)
案例:水星家纺(2017年9月28日主板审核通过)
2016年4月25日,水星家纺向证监会报送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裕杰,其直接持有公司1,848.70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9.24%;同时,李裕杰持有水星控股35.874%的股权,水星控股持有公司53.90%的股份。
2017年5月26日,李裕杰因意外摔伤去世,其拥有的股权财产由其配偶谢秋花及其儿子李来斌依法继承。
2017年10月31日,水星家纺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实际控制人为谢秋花、李来斌、李裕陆、李裕高,其中谢秋花与李来斌系母子关系,李裕陆和李裕高系兄弟关系,二人与谢秋花系叔嫂关系。截至该招股说明书签署日,谢秋花、李来斌、李裕陆、李裕高直接和间接控制水星家纺73.97%股权,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招股书进一步阐明,发行人的股东变更以及发行人控股股东的股东变更系因财产分割和继承引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权并未发生变更。谢秋花、李来斌分别为李裕杰的妻子和儿子,根据夫妻关系的法律属性以及父子直系血亲关系的特性,李裕杰去世后,谢秋花、李来斌分别通过夫妻财产分割及遗产继承承接李裕杰全部股权,与李裕陆、李裕高一同,是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人。招股书中将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原因归纳为:
发行人控股股东未发生变更;
发行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
发行人上市以后股权结构仍能保持稳定;
谢秋花、李来斌与李裕陆、李裕高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进一步加强了李裕陆、李裕高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地位;
李裕杰去世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和持续盈利能力无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符合规定的关于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条件。
同类案例:清溢光电(2019年10月11日科创板审核通过)
2.共同控制(原实际控制人为多名自然人)
1)多名自然人间具有亲属关系
案例:恒宇信通(2020年11月3日创业板审核通过)
2020年4月28日前,恒宇信通的实际控制人为饶红松、饶丹妮、王舒公,饶丹妮为饶红松的女儿,饶丹妮与王舒公为夫妻关系。
2020年4月28日,恒宇信通原实际控制人之一饶红松因病去世,饶红松生前直接持有的恒宇信通50.15%的股份及淄博恒宇52.59%的出资份额通过继承及无偿赠与的方式变更为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饶红松之女饶丹妮持有。
2021年3月9日,恒宇信通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饶丹妮、王舒公,两人合计控制公司87.30%的股份。同时,将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原因归纳为:
发行人股权及主要股东淄博恒宇的本次出资变更因继承及直系亲属间无偿赠与而引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实质性变更。饶丹妮为饶红松的女儿,饶丹妮与王舒公为夫妻关系,应属于对家族原控制权的延续,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实质变化;
发行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发行人上市以后股权结构仍能保持稳定;
饶红松去世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和持续盈利能力无重大不利影响;
公司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未因实际控制人变更发生重大变化。
同类案例:南京聚隆(2017年12月6日创业板审核通过)、金鸿顺(2017年8月22日主板审核通过)、光威复材(2017年7月21日创业板审核通过)
2)多名自然人间不具有亲属关系
案例:捷佳伟创(2018年5月8日创业板审核通过)
2017年4月7日,捷佳伟创向证监会报送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为蒋柳健、余仲和左国军。蒋柳建与其他实际控制人之间无亲属关系。
2017年7月16日,捷佳伟创原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蒋柳建因病过世。梁美珍以公证方式自愿放弃对股权遗产的继承权,蒋柳健所持股权中属于继承财产的部分由蒋柳健女儿蒋婉同、儿子蒋泽宇平均继承。蒋泽宇年龄尚小,蒋婉同虽已满16周岁,但仍然以家庭收入为生活来源,仍是未成年人。蒋婉同、蒋泽宇享有的股东权利由其法定监护人梁美珍代为行使。
2018年7月31日,捷佳伟创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本次因财产分割及继承引起的股权变更完成后,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由蒋柳健、余仲和左国军变更为梁美珍、余仲和左国军,变更前后的三名自然人均合计直接控制发行人47.0231%的股份表决权,并未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招股说明书进一步阐明前述结论基于以下分析:
(1)发行人符合规定的关于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条件:
每人都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保障了发行人控制权及管理层稳定,且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2)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未发生重大变化,未对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控制权稳定:
公司经营方针和决策未发生重大变化、控制权稳定;
公司组织结构运作未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业务运营未发生重大变化;
对发行人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未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同类案例:宁波建工(2010年12月23日主板审核通过)
三、总结
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并结合上述审核案例,笔者认为:
实际控制人为单一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继承,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的,通常不会被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若继承人通过任职等方式参与发行人日常经营的,则被监管机构认定为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性更大。
实际控制人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多名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导致继承,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的,通常不会被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
实际控制人为不具有亲属关系的多名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导致股权变动,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变更。
四、建议
为了避免企业在IPO进程中因为实际控制人的过世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从而达不到IPO发行审核条件的规定,笔者建议公司在准备IPO时可以提前做好下列准备:
1.实际控制人未雨绸缪,提前对企业的传承进行规划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在企业有IPO计划的时候提前做好企业的传承规划,通过制定遗嘱的形式,明确继承人,以保障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不发生实质变更。
在这方面,广东利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焕盛的做法值得广大企业家借鉴。2012年利泰制药申报IPO时,其实际控制人罗焕盛已是七十高龄。利泰制药在向证监会报送的招股说明书中特意披露了“实际控制人年纪较大的风险”。为了避免出现控制人突然离世影响公司稳定的情况,招股书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罗焕盛先生目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不存在影响其履行控制权的其他状况,但因其年纪较大,未来仍不排除会出现身体状况的不利变化,进而影响公司运营延续性。针对前述情况,从谨慎性角度考虑,罗焕盛、夏子英夫妇对罗焕盛百年后名下的继承做了安排。”招股书还进一步对继承安排进行了披露:“继承完成后,最终罗庆发将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64%的股权,罗庆忠、罗庆光、罗庆进各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12%的股权,继承股权的人员将按照继承后生效的一致行动协议,保持与罗庆发在公司经营决策上的一致性。上述事宜已经广东省普宁市公证处公证。”上述安排对实际控制人离世后公司控制权的稳定进行了双重保障,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
2.设立控股公司,优化股权结构
通过设立控股公司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权,也可缓冲实际控制人离世导致的继承对拟上市公司的直接影响。
在水星家纺这一案例中,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水星控股。当实际控制人李裕杰离世后,其配偶、子女对其股权的分割和继承主要是通过水星控股这一层面进行。水星家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股权变更事宜办理完毕后,水星控股仍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且持股比例仍为53.90%,控股股东未发生变更。水星控股的控制权在未来亦不会因李裕杰去世而发生重大变动,发行人控股股东未来亦保持稳定。
3.通过公司章程来限定股东继承资格,避免继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立限制条款,如完善因继承而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规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加以限制;明确规定继承人为数人时的继承原则等。以此减少继承纠纷的产生,保障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4.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形成稳定的内部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依据法律法规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管理活动。可在实际控制人突然离世时保持企业经营管理的稳定性,防止实际控制人突然离世对企业持续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减小对企业上市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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