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婚姻不能承受之重?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古人云:“家和万事兴”。幸福的家庭是爱情的港湾、前进的动力。然而,家庭暴力正在成为家庭幸福的“大敌”。家庭暴力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古人云:“家和万事兴”。幸福的家庭是爱情的港湾、前进的动力。然而,家庭暴力正在成为家庭幸福的“大敌”。家庭暴力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家庭暴力严重地损害了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严重的家庭暴力还会引起的自杀、杀夫等案件,影响了社区的安宁、社会的稳定。
那么,现实生活中,当婚姻遇上家庭暴力,法院该如何认定,施暴者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今天就以一个小案例来作简要分析,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击收藏。欢迎小伙伴们留言发表自己的看法。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会东县人民法院 (2016)川3426民初806号
案情简介
朱某某和陈某某二人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1994年3月12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已出嫁),2000年2月25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年16岁,在外打工,月收入2000元以上,已能自食其力),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丙(现年9岁,在黑嘎小学读四年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位于黑嘎乡黑嘎村2组的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12间(其中1间单独位于黑嘎土司坟烟站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近几年来,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而欠下外债(具体数额不详)。
朱某某和陈某某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6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双方因家庭矛盾纠纷发生争执后,陈某某“脱下自己所穿的鞋子将朱某某大腿、小腿、手臂等处打伤”,致朱某某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3日),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下淤血。2016年5月19日会东县公安局文箐派出所对陈某某作出处以200元的治安罚款。
另查明,1991年被告与其兄弟陈友银分家时,被告父母分了房给被告,但过后原、被告没有要,而是由被告父母补给了原、被告一定量的建筑材料,原、被告用这部分材料修建了三间厢房。
2016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12间;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定
婚姻家庭一方存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或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另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本案被告用鞋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下淤血”,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且被告长期经常参与赌博而欠下赌债,属“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婚生次女陈某乙已年满16周岁,现在外打工,月收入2000元以上,显然已能自食其力,其父母依法可不给付抚育费;
被告同意抚养婚生长子陈某丙,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陈某丙的抚养费,故对原告关于婚生次女陈某乙由其抚养,婚生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辩论中主张“烟站旁1间房屋归我,其余11间分给我多少都无所谓”,但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而被告在家栽种烤烟,客观上需要烟站旁的房屋用于放置烟叶以方便卖烟。鉴于上述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11间中靠西面3间厢房和1间正房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其余全部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为宜。
原告虽受被告殴打致伤住院,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伤情属“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参与赌博属违法行为,因此而欠下的赌债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关于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赌债,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婚生长子陈某丙随被告陈某某生活,由原告朱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296.25元(此款依据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数据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至陈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
位于黑嘎乡黑嘎村2组的土木结构房屋12间,其中靠西面的厢房3间和正房1间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其余8间(含土司坟烟站旁1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原告朱某某享有探视婚生长子陈某丙的权利,在行使探视权时被告陈某某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主席令第51号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由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
7、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1、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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