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将产品移送到外地仓储是否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是否缴纳增值税?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背景信息: 甲公司为华东地区较为知名的电商,注册登记地为A市B区,主管税务机关为A市B区国税局,原来的产品均仓储在位于A市B区的仓库内;不过,为了适应快速配货、降低物流成本的需要,公司甲在C市又另行租

背景信息:
甲公司为华东地区较为知名的电商,注册登记地为A市B区,主管税务机关为A市B区国税局,原来的产品均仓储在位于A市B区的仓库内;不过,为了适应快速配货、降低物流成本的需要,公司甲在C市又另行租赁厂房作为仓储物流中心,所有与仓储物流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租赁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等)及销售发票开具、货款催收均由总公司甲负责。位于C市的仓库,未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无营业执照、无银行账户;位于C市的仓库根据总公司的指示发货。目前,甲公司的主管税务机构认为甲公司将产品从位于A市B区的仓库移送到位于C市仓库属于视同销售,应缴纳增值税。
一、税法上,何为“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顾名思义,不是日常观念上的销售行为,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并未对外转移;只不过,基于某些考虑,人为的,将法律形式上、日常观念上不认为是销售的经营行为拟制为税法意义上的销售。
二、“视同销售”拟制规定存在的必要性?
税法上,之所以拟制视同销售,主要是基于增值税防止税收漏洞以及确保增值税为“链条税”、流转的所有环节均应销项纳税与进项税额抵扣,实现税收中性,将税收对经济行为的扭曲减到最小。
三、现行税法,对货物跨区移送是如何规定的,是否为视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跨区移送货物是否等同于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内涵与外延到底是什么?
(1)视同销售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据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视同销售的构成要件:一是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二是其他机构(受货机构)用于销售,即受货机构对外销售,比如开具发票、收取货款等。
(2)税务机关是否存在扩大解释的嫌疑。
从语法与文意上讲,“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与“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是存在显著区别的,前者存在限定语,即用于销售;后者的内涵与外延是指货物移送,而对为何移送、移送的目的到底是用于销售、还是物流、还是保管则不涉及。逻辑上,后者包含了前者。
(3)有关税企之间“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理解上的争议,应该如何厘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曾经予以明确:
即“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众所周知,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企业将货物移送至外地,究其原因情形,基本可划分为三类:一类是为了打开外地销路、将货物移送到外地、并在外地销售(现货交易、赊销乃至当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另一类将货物移送到外地并非是出于销售考虑,而是基于降低物流成本、方便拓展物流网络等考虑;或者前两种兼而有之。
从国税总局文件看,税法规定的移送视同销售,是针对的第一类,即为了打开外地销路,将货物移送到外地并在当地销售,而非其他情形。
五、小结
税务机关认为:将单纯的货物移送到其他机构为视同销售是不合理的,与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规定与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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