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系列系商业刑事专栏首篇文章,从选择刑事路径维权的原因、刑事路径的方向、刑事路径的风险三个关键问题出发,讨论公司股权被非法转移后的多元化解决方案。
“价值数百万的股权不知不觉就被转走了!”近日,我们接到一个咨询,咨询者刘先生是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曾在公司被收购过程中与收购方达成了股权转让意向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因各种原因该收购未完成。然而某天,刘先生查询公司工商档案时发现,自己的股权已经登记在收购方名下。通过沟通和调查,刘先生发现在收购尽调及审计阶段,公司曾将公司印章暂交审计人员保管,收购方在这期间从审计人员处获得公司印章,并利用该印章伪造了股权转让相关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刘先生的情况绝非个例,经检索相关案件,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股权的原因五花八门,有公司股东为侵吞小股东股权或争夺实际控制权而伪造股东会决议,将其他股东股权转移至自己名下;有因感情破裂,夫妻一方伪造对方签字签署转让文件将对方名下的股权转移给自己或亲属;也有股权收购方与原股东签下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登记后,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莫名其妙地“失去”自己的股权,应如何维权?
刘先生案件中所涉公司管理问题暂不讨论,当务之急是如何把股权“要”回来。如何要?我们脑中迅速升起一幅维权小“地图”:

面对前述情况,民事诉讼是大多数人的首选救济途径,以侵权或违约为由起诉李鬼们[1],或是请求认定转让协议[2]和股东会决议[3]等一系列转让文件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等等,均可保障股东(后面我们称之为“原股东”)的权利。行政维权也是一条路子——向工商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或至少申请停止股权进一步变更[4],以防止“善意受让第三人”的出现使得股权一去不复返;甚至行政诉讼亦未尝不可(需考虑具体案件情况)。
然而许多人会忽视另一条维权路径:刑事维权。
为什么选择刑事维权路径?
通过梳理类似案件,我们发现非法转移股权行为多已触及刑事犯罪边界,该行为不仅使原股东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社会经济秩序也受到了挑战——对该类行为进行刑罚惩处,既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护经济社会的顺畅运行,“利国利民”。
同时,由于非法转移股权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尤其是在实施者对公司有较高掌控权时,原股东要获取有力证据进行民事维权难上加难,向公安机关报案、启动刑事程序则是此时的维权利剑——如受理立案,由公安机关调取和固定证据,查明事实的力度和准确度将大大加强。
当然还有一点不可忽视,刑事程序启动后,因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非法转移股权的侵权行为人往往会比较主动、积极地进行股权退赔或股权转让款的偿付。那么,尽可能快、尽可能多地挽回损失也是值得期待的一个“好处”。
当然,我们也知道“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是基本的要求,但是真遇到了非法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刑事维权之路还是应该走,但是怎么走呢?
刑事路径指向何方?
“好,那我要去报案!但是我去了公安机关,怎么报案呢?”虽然,“定罪”不是被害人的义务,“懂”法也不是刑事维权的门槛,但因非法移转股权有别于一般的盗窃、抢劫案件,很多时候就与经济纠纷分不开,司法机关可能会更为谨慎地去判断这是个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那么报案时“报”出一个准确的罪名并以此搜集、准备报案材料,会更有助于案件的迅速受理。对非法转移股权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司法机关也时有不同意见。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转移股权的案件时,通常会考虑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此外盗窃罪也常纳入讨论范围。这三个罪名能否帮助我们打通刑事控告这条路?我们一一来分析。
1.非法转移股权是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对非法转移股权行为定罪时最常见的罪名,因该行为实施者通常是公司实控人、大股东或高管,手握公司管理、控制权,具有实施非法转移股权行为的便利性。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办案时采用2005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中所阐释的精神:(最高院刑二庭的意见认为)如果认定符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存在主观故意”的要件,那么非法转移股权的行为均可按照职务侵占罪进行定罪处罚。
这种司法裁判思路在2003年栗某某职务侵占案[5]中就已出现,栗某某担任天×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两位股东的股权转移至自己妻子和岳父名下,两审法院均认定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类似案例很多,横跨十数年。[6]
前述法院裁判的争议在于用职务侵占罪定罪是否准确:职务侵占罪要求被侵占的是“公司的财产”,但股权是否属于“公司财产”值得商榷。一方认为,股东用出资持有公司股权,股权对应的实际上是公司支配的财产,侵占股权当然侵占了公司的财产。另一方认为,股权转或不转,它所对应的公司财产一直就在那,不增不减,不来不去。上述观点在学术界几乎得到一边倒的支持,[7]司法实践中,艾某某职务侵占罪案[8]也采用了此观点。该案的两审法院就认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虽然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依据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公司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
虽然认定非法侵占股权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一些案件中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板上钉钉”的职务侵占。例如,当原股东为法人,该法人的工作人员(实施者)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法人的股权非法转让给自己,由于该股权属于法人的“公司财产”,实施者的行为就构成利用在公司任职的便利性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2. 非法转移股权是否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如果说,上面“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较为容易让我们在“职务侵占”罪名中思虑,其他案件呢?检索发现,诈骗类罪名可以排第二。在股权收购方哄骗原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转让登记,侵占原股东的股权却拒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形下,如果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在被称为“中国股权诈骗第一案”的飞×集团诈骗联×集团案中,飞×集团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负有高额债务,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诱骗联×集团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价值6800万元股权后质押贷款并占有使用。两审法院均认定飞×集团及其董事长构成合同诈骗罪。[9]
另一类非法转移股权案件,即通过伪造转让协议等一系列交割文件进行股权转让,则与一般诈骗类案件不同。一般诈骗类案件中,通常是受害人主动交付财物,但通过伪造文件方式非法转移股权案件中,显然原股东并没有对自己的股权进行处分的主观意愿。实际案例中,有裁判观点认为,被欺骗对象是工商登记部门,但被诈骗“财物”是股东的股权,即“三角诈骗”。
在夏某某、宫某某等诈骗案[10]中,法院认为被告持伪造股东签字的文件,“以营业执照丢失为名变更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相关文件骗取大连市工商局信任,将自己登记为畅×公司股东,最终将股权转让谋取非法利益,完成全部诈骗犯罪。”又如在田某某诈骗案[11]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以办理其他业务为名从黄某处取得上海永×公司公章后,采取伪造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股权协议等手段,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进而非法骗取了上海永×公司拥有的股权,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对这类观点的批判主要集中在认为工商登记部门并不对股东股权拥有处分权,其角色只是一个相对权威的“喇叭”,所做的只不过是将股权被处分、转让这件事情宣之于众而已。就算它们被骗,造成的后果也是宣传错误而已,股东的股权会基于工商登记而转移吗?并不。在不少学者看来,工商登记机关只是非法转移者盗窃股权的一个没有感情的工具。[12]
3. 非法转移股权是否可能构成盗窃罪?
如果都不符合前两种类型的罪名情况呢?近年来,非法转移股权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也得到了不少司法界人士及学界支持。非法转移股权者以剥夺原股东对股权所有为目的,悄无生息地把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至本人或者他人名下,从表面上看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盗窃罪构成要求。这一罪名路径的主要障碍在于,一般盗窃罪案件中被盗窃的都是实实在在的“物”,但股权却是一种“虚无缥缈”的财产性利益,它能不能被偷、怎么被偷,成了最大的争议点,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少被以盗窃罪定案的原因之一。
关于“能不能被偷”的问题,我们可以举个小例子来看看。小明在某银行存款一万元,他并没有占有存款对应的一万元现金纸钞,纸钞都储存在银行金库归银行占有,但小明在银行享有一万元债权。如果一名黑客用技术手段把该笔存款划到自己账户名下,按照普罗大众的观念,该黑客构成盗窃罪很容易理解。但是黑客偷的是什么?是现金纸钞吗?那一万元还好好地躺在银行的金库里,银行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失。受害的是存款人,他丧失了向银行要求提取一万元现金的权利,是他对银行的债权被偷走了。[13]同样地,股东的股权被他人冒名转走了,股东也就丧失了他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丧失了向公司请求支付分红的权利,也丧失了表决权、查册权等股东权利。可以认为,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财产权利被偷走了。
解决“能不能偷”的问题,再来看看“怎么被偷”的问题:一般的盗窃罪,偷钱偷物,都是从物理上把赃物转移走,而股权这类财产性权益,怎么样才算被偷走了呢?这里我们要看看盗窃罪的本质,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是打破他人的既有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过程。[14]刑法上的“占有”实质上是对财物的支配,除了在物理上实实在在地拥有这种事实性支配以外,还包括根据“共同体中多数人的价值判断”享有支配力这一种情况。[15]股权是一种“支配性权利”,[16]原本,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原股东能够支配他名下的股权,享有分红权、投票权、查册权等各项股东权利。一旦股权被非法转移至他人的名下,原股东对各项股东权利的支配力就消失了,而该他人享有支配这些股东权利的可能性。无论他人有没有实际获得分红、实际行使表决权等各类权利,也不能否认他人已经获得了原本属于原股东的股权支配力。如此看来,非法转移者通过各种手段将股权支配力从原股东处转移至他处,完全符合盗窃这一行为的要求,如果数额达到了入罪标准,构成盗窃罪也顺利成章。
4. 小结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远高于理论,现有司法案例无法完全涵盖非法转移股权行为所涉及罪名,但上述讨论足以说明通过刑事路径维权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缺乏非法转移他人股权被定罪处罚的案例。
当然,前面的讨论中涉及的一些罪名,有些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较少,有些又颇有争议,报案前应该谨慎判别,以准确的罪名启动刑事维权为好。除了上述罪名,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亦有其他的定罪方向。例如,非法转移者通过伪造印鉴等方式伪造转让文件的,还可能被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现实故事总比我们知道的多,真遇到了这事,前因后果翻来覆去、蛛丝马迹复盘一遍,琢磨罪名肯定是少不了的。
其次,刑事路径会有“风险”吗?
“那刑事维权有没有风险?”在很多人看来,民事维权是恢复个人权益的首选途径。一提到刑事路径,总觉得离我们的生活过于遥远,以至于不知道前途风险在哪里,“惴惴不安”。当然,商业风险、启动难度再所不论,首要问题是:如果采取刑事路径,会不会阻碍民事索赔的步伐?这里就不得不关注这类刑民交叉案件中维权股东们的两个隐忧:
其一,听说有刑就无民?进入刑事程序后,民事维权的道路还能走吗?
其二,听说存在“先刑后民”的司法习惯?那么提起刑事控告会不会导致原来的民事程序中断、停滞?
1. 有刑无民?——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了,我的民事起诉会被驳回吗?
长久以来,“先刑后民”这一概念过于深入人心,出现了不少断章取义式解读。这些观点认为只要进入刑事程序,就没有民事维权什么事了,甚至发展出了“有刑无民”的观念。对股权被非法转移的案件来说,如原股东报案后顺利进入刑事程序,民事维权的途径还能继续存在吗?
“有刑无民”观念最早来源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民交叉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该条文可解析为:将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民事起诉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其二有经济犯罪嫌疑。其中的一一对应关系也很好理解的,因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所以移送案件;因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所以驳回起诉。但在此后实践中,出现了“因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所以驳回民事起诉”的倾向。具体到我们讨论的问题上,则存在由于非法转移股权涉嫌犯罪处于刑事程序当中,因此驳回原股东民事起诉的案例。在施××公司与钱某、张某、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7]中,二审法院认为“施××公司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要求返还相应股权,其依据的事实为施××公司与钱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由案外人黄某某伪造,并非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刑事案件处理的亦是黄某某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并获取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事实。故本案民刑交叉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系同一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先刑后民,驳回施××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时隔二十余年,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再次阐释了刑民交叉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上述案件涉及的“伪造文件”型的非法股权转移案件,已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原股东如通过民事途径要回股权,一般需以公司为被告,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伪造文件无效并撤销股权变更登记,而可能涉嫌犯罪的其实是非法转移股权的其他人。那么根据《九民纪要》第128条第1款第5项“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要求,应当“民刑并行”。
在《九民纪要》正式发布当天作出的李某某与华×××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18]中,该案二审法院就贯彻了《九民纪要》第128条的思想,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李某某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相关民事主体所为的冒充李某某签名等涉嫌犯罪的行为仅是李某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一,即上述涉嫌犯罪的要件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同一性,故本案与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并不涉及同一事实。”
对于另一类“骗取股权不付款”型的非法转换股权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是否还能证明存在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存在争议。一方从《九民纪要》第128条“民事和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分开审理”,推断出民刑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则应当首先通过刑事诉讼解决。[19]另一方则认为,刑民交叉的本质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此时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不能两立,如果构成犯罪则不会出现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才需要在民事和刑事程序中进行选择。如果两类法律关系可以并存,那么也就不存在孰先孰后、孰存孰亡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以刑事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而需要根据民事法律规则确定。“同一事实”并不能成为决定是否受理民事案件的标准。[20]
在“中国中×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21]但在近期判决的李某、首×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2]法院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这一情况,驳回了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起诉。
(前面分析太长不看,直接上结论)回到我们讨论的股权被非法转移这个事儿,如果是“伪造文件”型非法转移股权,原股东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则一般是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根据《九民纪要》第128条,属于民事和刑事案件应该分别审理的情形,受害股东可同时通过两个路径维权。如果是“骗取股权不付钱”型的非法转移股权,实践中还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可能存在刑事立案后,民事起诉被驳回的风险。
2. 先刑后民?——进入刑事程序后,我的民事维权程序要停下来吗?
有的时候,原股东在启动民事诉讼维权程序后,才发现自己的股权被非法转让这件事情还涉嫌犯罪,于是希望通过刑事路径维护正义和自身权益,却又担心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原有民事程序需停下来等待刑事程序结束。
《九民纪要》第130条明确了民事案件会因为刑事案件的发生而中止,只存在于“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这一种情况。再看看我们讨论的问题,对于“伪造文件型”案件,非法转移股权能不能构成犯罪,跟伪造的转让文件是否有效,原股东能否恢复股东资格有如此强烈的因果关系吗?只要能够确认转让文件上的签字盖章是伪造的,不是原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认定它们无效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确认文件是否伪造,不需要依赖刑事案件的结果,在民事审判中就可以对这一事实进行查明。就像我们上边提到的李某某案,法院也提到“上述涉嫌犯罪的行为所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中的恶意串通和通谋虚伪表示等行为,系本案审理中须按照证据规则作出且能够作出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之一,本案的审理并不依赖于刑事程序的开展,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完全对应本案的民事责任,刑罚结果也不能救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权利。”
《九民纪要》发布后,越来越多的法院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案件正处于刑事阶段应当中止民事审理或执行程序的请求。对于希望以刑事控告作为一种维权选择的原股东来说,无疑是利好消息。
当然具体要采取什么样的维权顺序,还是需要在每个案件中对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才能得知,并不是说采取刑事手段必然不会影响民事维权程序,具体案件中民事程序中止的可能性也不是说完全归零。
如何将这种程序中止的可能性降低?一是合理的民事请求权基础选择(仔细推敲是基础),二是真碰到民事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提出中止申请时应该“据理力争”,有理有据地向法院阐述理由也是极为重要。但总体来说,公安部门的介入使得案件事实和执行线索查明的效率提高了,有利于维权的推进,有利于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所以,困难再多,这还是值得维权股东考虑的路径之一。
结语:
希望“人人遵守法律规则,商海风平浪静”总归只是理想。你如果遇到股权被非法转移的“糟心事”,建议“小刀与长剑同舞”,多多了解各种维权路径,根据具体情境,分析、找出最优解,合理、合法维权。
(温馨提示:在专业人士的指导、建议下选择维权方案,效果更佳噢;本文中刘先生系化名,故事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1]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4805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8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书。
[2]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参见(2014)琼民三终字第2号案、(2016)豫01民再52号案、(2014)浙杭商终字第1662号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可参见(2017)湘01民终2009号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可参见(2014)川民提字第304号案。
[4]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股东可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携带撤销登记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前往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5] (2007)农六法刑终字第030号案。
[6] 如(2018)兵02刑终12号案;(2017)甘01刑终5号案;(2017)鄂05刑终305号案;(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案。
[7] 参见易继明:《“罪”与“非罪”:股权纠纷,还是职务侵占?》,载《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2期;见周光权:《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1022页。
[8] (2018)宁02刑终54号案。
[9] (2012)川刑终字第289号案。
[10] (2016)辽02刑初83、97号案。
[11] (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案。
[12]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详细分析可参见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第41页;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13] 莫洪宪、尚勇:《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分析———可支配标准的提倡》,载《法治论坛》第53辑,第224页。
[14] 张恺,王展:《伪造股东签名非法占有、转让股权行为的定性分析》,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年第6辑,第43页。
[15] 莫洪宪、尚勇:《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分析———可支配标准的提倡》,载《法治论坛》第53辑,第226页。
[16] 覃有土:《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页。
[17] (2019)沪02民终1670号案。
[18] (2019)粤03民终29220号案。
[19]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50-653页。
[21] (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22] (2020)闽02民终610号案。
本系列系商业刑事专栏首篇文章,从选择刑事路径维权的原因、刑事路径的方向、刑事路径的风险三个关键问题出发,讨论公司股权被非法转移后的多元化解决方案。
“价值数百万的股权不知不觉就被转走了!”近日,我们接到一个咨询,咨询者刘先生是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曾在公司被收购过程中与收购方达成了股权转让意向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因各种原因该收购未完成。然而某天,刘先生查询公司工商档案时发现,自己的股权已经登记在收购方名下。通过沟通和调查,刘先生发现在收购尽调及审计阶段,公司曾将公司印章暂交审计人员保管,收购方在这期间从审计人员处获得公司印章,并利用该印章伪造了股权转让相关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刘先生的情况绝非个例,经检索相关案件,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股权的原因五花八门,有公司股东为侵吞小股东股权或争夺实际控制权而伪造股东会决议,将其他股东股权转移至自己名下;有因感情破裂,夫妻一方伪造对方签字签署转让文件将对方名下的股权转移给自己或亲属;也有股权收购方与原股东签下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登记后,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莫名其妙地“失去”自己的股权,应如何维权?
刘先生案件中所涉公司管理问题暂不讨论,当务之急是如何把股权“要”回来。如何要?我们脑中迅速升起一幅维权小“地图”:

面对前述情况,民事诉讼是大多数人的首选救济途径,以侵权或违约为由起诉李鬼们[1],或是请求认定转让协议[2]和股东会决议[3]等一系列转让文件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等等,均可保障股东(后面我们称之为“原股东”)的权利。行政维权也是一条路子——向工商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或至少申请停止股权进一步变更[4],以防止“善意受让第三人”的出现使得股权一去不复返;甚至行政诉讼亦未尝不可(需考虑具体案件情况)。
然而许多人会忽视另一条维权路径:刑事维权。
为什么选择刑事维权路径?
通过梳理类似案件,我们发现非法转移股权行为多已触及刑事犯罪边界,该行为不仅使原股东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社会经济秩序也受到了挑战——对该类行为进行刑罚惩处,既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护经济社会的顺畅运行,“利国利民”。
同时,由于非法转移股权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尤其是在实施者对公司有较高掌控权时,原股东要获取有力证据进行民事维权难上加难,向公安机关报案、启动刑事程序则是此时的维权利剑——如受理立案,由公安机关调取和固定证据,查明事实的力度和准确度将大大加强。
当然还有一点不可忽视,刑事程序启动后,因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非法转移股权的侵权行为人往往会比较主动、积极地进行股权退赔或股权转让款的偿付。那么,尽可能快、尽可能多地挽回损失也是值得期待的一个“好处”。
当然,我们也知道“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是基本的要求,但是真遇到了非法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刑事维权之路还是应该走,但是怎么走呢?
刑事路径指向何方?
“好,那我要去报案!但是我去了公安机关,怎么报案呢?”虽然,“定罪”不是被害人的义务,“懂”法也不是刑事维权的门槛,但因非法移转股权有别于一般的盗窃、抢劫案件,很多时候就与经济纠纷分不开,司法机关可能会更为谨慎地去判断这是个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那么报案时“报”出一个准确的罪名并以此搜集、准备报案材料,会更有助于案件的迅速受理。对非法转移股权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司法机关也时有不同意见。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转移股权的案件时,通常会考虑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此外盗窃罪也常纳入讨论范围。这三个罪名能否帮助我们打通刑事控告这条路?我们一一来分析。
1.非法转移股权是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对非法转移股权行为定罪时最常见的罪名,因该行为实施者通常是公司实控人、大股东或高管,手握公司管理、控制权,具有实施非法转移股权行为的便利性。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办案时采用2005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中所阐释的精神:(最高院刑二庭的意见认为)如果认定符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存在主观故意”的要件,那么非法转移股权的行为均可按照职务侵占罪进行定罪处罚。
这种司法裁判思路在2003年栗某某职务侵占案[5]中就已出现,栗某某担任天×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两位股东的股权转移至自己妻子和岳父名下,两审法院均认定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类似案例很多,横跨十数年。[6]
前述法院裁判的争议在于用职务侵占罪定罪是否准确:职务侵占罪要求被侵占的是“公司的财产”,但股权是否属于“公司财产”值得商榷。一方认为,股东用出资持有公司股权,股权对应的实际上是公司支配的财产,侵占股权当然侵占了公司的财产。另一方认为,股权转或不转,它所对应的公司财产一直就在那,不增不减,不来不去。上述观点在学术界几乎得到一边倒的支持,[7]司法实践中,艾某某职务侵占罪案[8]也采用了此观点。该案的两审法院就认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虽然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依据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公司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
虽然认定非法侵占股权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一些案件中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板上钉钉”的职务侵占。例如,当原股东为法人,该法人的工作人员(实施者)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法人的股权非法转让给自己,由于该股权属于法人的“公司财产”,实施者的行为就构成利用在公司任职的便利性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2. 非法转移股权是否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如果说,上面“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较为容易让我们在“职务侵占”罪名中思虑,其他案件呢?检索发现,诈骗类罪名可以排第二。在股权收购方哄骗原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转让登记,侵占原股东的股权却拒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形下,如果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在被称为“中国股权诈骗第一案”的飞×集团诈骗联×集团案中,飞×集团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负有高额债务,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诱骗联×集团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价值6800万元股权后质押贷款并占有使用。两审法院均认定飞×集团及其董事长构成合同诈骗罪。[9]
另一类非法转移股权案件,即通过伪造转让协议等一系列交割文件进行股权转让,则与一般诈骗类案件不同。一般诈骗类案件中,通常是受害人主动交付财物,但通过伪造文件方式非法转移股权案件中,显然原股东并没有对自己的股权进行处分的主观意愿。实际案例中,有裁判观点认为,被欺骗对象是工商登记部门,但被诈骗“财物”是股东的股权,即“三角诈骗”。
在夏某某、宫某某等诈骗案[10]中,法院认为被告持伪造股东签字的文件,“以营业执照丢失为名变更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相关文件骗取大连市工商局信任,将自己登记为畅×公司股东,最终将股权转让谋取非法利益,完成全部诈骗犯罪。”又如在田某某诈骗案[11]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以办理其他业务为名从黄某处取得上海永×公司公章后,采取伪造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股权协议等手段,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进而非法骗取了上海永×公司拥有的股权,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对这类观点的批判主要集中在认为工商登记部门并不对股东股权拥有处分权,其角色只是一个相对权威的“喇叭”,所做的只不过是将股权被处分、转让这件事情宣之于众而已。就算它们被骗,造成的后果也是宣传错误而已,股东的股权会基于工商登记而转移吗?并不。在不少学者看来,工商登记机关只是非法转移者盗窃股权的一个没有感情的工具。[12]
3. 非法转移股权是否可能构成盗窃罪?
如果都不符合前两种类型的罪名情况呢?近年来,非法转移股权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也得到了不少司法界人士及学界支持。非法转移股权者以剥夺原股东对股权所有为目的,悄无生息地把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至本人或者他人名下,从表面上看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盗窃罪构成要求。这一罪名路径的主要障碍在于,一般盗窃罪案件中被盗窃的都是实实在在的“物”,但股权却是一种“虚无缥缈”的财产性利益,它能不能被偷、怎么被偷,成了最大的争议点,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少被以盗窃罪定案的原因之一。
关于“能不能被偷”的问题,我们可以举个小例子来看看。小明在某银行存款一万元,他并没有占有存款对应的一万元现金纸钞,纸钞都储存在银行金库归银行占有,但小明在银行享有一万元债权。如果一名黑客用技术手段把该笔存款划到自己账户名下,按照普罗大众的观念,该黑客构成盗窃罪很容易理解。但是黑客偷的是什么?是现金纸钞吗?那一万元还好好地躺在银行的金库里,银行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失。受害的是存款人,他丧失了向银行要求提取一万元现金的权利,是他对银行的债权被偷走了。[13]同样地,股东的股权被他人冒名转走了,股东也就丧失了他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丧失了向公司请求支付分红的权利,也丧失了表决权、查册权等股东权利。可以认为,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财产权利被偷走了。
解决“能不能偷”的问题,再来看看“怎么被偷”的问题:一般的盗窃罪,偷钱偷物,都是从物理上把赃物转移走,而股权这类财产性权益,怎么样才算被偷走了呢?这里我们要看看盗窃罪的本质,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是打破他人的既有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过程。[14]刑法上的“占有”实质上是对财物的支配,除了在物理上实实在在地拥有这种事实性支配以外,还包括根据“共同体中多数人的价值判断”享有支配力这一种情况。[15]股权是一种“支配性权利”,[16]原本,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原股东能够支配他名下的股权,享有分红权、投票权、查册权等各项股东权利。一旦股权被非法转移至他人的名下,原股东对各项股东权利的支配力就消失了,而该他人享有支配这些股东权利的可能性。无论他人有没有实际获得分红、实际行使表决权等各类权利,也不能否认他人已经获得了原本属于原股东的股权支配力。如此看来,非法转移者通过各种手段将股权支配力从原股东处转移至他处,完全符合盗窃这一行为的要求,如果数额达到了入罪标准,构成盗窃罪也顺利成章。
4. 小结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远高于理论,现有司法案例无法完全涵盖非法转移股权行为所涉及罪名,但上述讨论足以说明通过刑事路径维权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缺乏非法转移他人股权被定罪处罚的案例。
当然,前面的讨论中涉及的一些罪名,有些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较少,有些又颇有争议,报案前应该谨慎判别,以准确的罪名启动刑事维权为好。除了上述罪名,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亦有其他的定罪方向。例如,非法转移者通过伪造印鉴等方式伪造转让文件的,还可能被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现实故事总比我们知道的多,真遇到了这事,前因后果翻来覆去、蛛丝马迹复盘一遍,琢磨罪名肯定是少不了的。
其次,刑事路径会有“风险”吗?
“那刑事维权有没有风险?”在很多人看来,民事维权是恢复个人权益的首选途径。一提到刑事路径,总觉得离我们的生活过于遥远,以至于不知道前途风险在哪里,“惴惴不安”。当然,商业风险、启动难度再所不论,首要问题是:如果采取刑事路径,会不会阻碍民事索赔的步伐?这里就不得不关注这类刑民交叉案件中维权股东们的两个隐忧:
其一,听说有刑就无民?进入刑事程序后,民事维权的道路还能走吗?
其二,听说存在“先刑后民”的司法习惯?那么提起刑事控告会不会导致原来的民事程序中断、停滞?
1. 有刑无民?——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了,我的民事起诉会被驳回吗?
长久以来,“先刑后民”这一概念过于深入人心,出现了不少断章取义式解读。这些观点认为只要进入刑事程序,就没有民事维权什么事了,甚至发展出了“有刑无民”的观念。对股权被非法转移的案件来说,如原股东报案后顺利进入刑事程序,民事维权的途径还能继续存在吗?
“有刑无民”观念最早来源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民交叉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该条文可解析为:将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民事起诉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其二有经济犯罪嫌疑。其中的一一对应关系也很好理解的,因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所以移送案件;因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所以驳回起诉。但在此后实践中,出现了“因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所以驳回民事起诉”的倾向。具体到我们讨论的问题上,则存在由于非法转移股权涉嫌犯罪处于刑事程序当中,因此驳回原股东民事起诉的案例。在施××公司与钱某、张某、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7]中,二审法院认为“施××公司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要求返还相应股权,其依据的事实为施××公司与钱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由案外人黄某某伪造,并非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刑事案件处理的亦是黄某某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并获取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事实。故本案民刑交叉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系同一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先刑后民,驳回施××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时隔二十余年,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再次阐释了刑民交叉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上述案件涉及的“伪造文件”型的非法股权转移案件,已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原股东如通过民事途径要回股权,一般需以公司为被告,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伪造文件无效并撤销股权变更登记,而可能涉嫌犯罪的其实是非法转移股权的其他人。那么根据《九民纪要》第128条第1款第5项“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要求,应当“民刑并行”。
在《九民纪要》正式发布当天作出的李某某与华×××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18]中,该案二审法院就贯彻了《九民纪要》第128条的思想,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李某某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相关民事主体所为的冒充李某某签名等涉嫌犯罪的行为仅是李某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一,即上述涉嫌犯罪的要件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同一性,故本案与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并不涉及同一事实。”
对于另一类“骗取股权不付款”型的非法转换股权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是否还能证明存在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存在争议。一方从《九民纪要》第128条“民事和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分开审理”,推断出民刑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则应当首先通过刑事诉讼解决。[19]另一方则认为,刑民交叉的本质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此时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不能两立,如果构成犯罪则不会出现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才需要在民事和刑事程序中进行选择。如果两类法律关系可以并存,那么也就不存在孰先孰后、孰存孰亡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以刑事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而需要根据民事法律规则确定。“同一事实”并不能成为决定是否受理民事案件的标准。[20]
在“中国中×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21]但在近期判决的李某、首×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2]法院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这一情况,驳回了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起诉。
(前面分析太长不看,直接上结论)回到我们讨论的股权被非法转移这个事儿,如果是“伪造文件”型非法转移股权,原股东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则一般是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根据《九民纪要》第128条,属于民事和刑事案件应该分别审理的情形,受害股东可同时通过两个路径维权。如果是“骗取股权不付钱”型的非法转移股权,实践中还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可能存在刑事立案后,民事起诉被驳回的风险。
2. 先刑后民?——进入刑事程序后,我的民事维权程序要停下来吗?
有的时候,原股东在启动民事诉讼维权程序后,才发现自己的股权被非法转让这件事情还涉嫌犯罪,于是希望通过刑事路径维护正义和自身权益,却又担心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原有民事程序需停下来等待刑事程序结束。
《九民纪要》第130条明确了民事案件会因为刑事案件的发生而中止,只存在于“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这一种情况。再看看我们讨论的问题,对于“伪造文件型”案件,非法转移股权能不能构成犯罪,跟伪造的转让文件是否有效,原股东能否恢复股东资格有如此强烈的因果关系吗?只要能够确认转让文件上的签字盖章是伪造的,不是原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认定它们无效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确认文件是否伪造,不需要依赖刑事案件的结果,在民事审判中就可以对这一事实进行查明。就像我们上边提到的李某某案,法院也提到“上述涉嫌犯罪的行为所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中的恶意串通和通谋虚伪表示等行为,系本案审理中须按照证据规则作出且能够作出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之一,本案的审理并不依赖于刑事程序的开展,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完全对应本案的民事责任,刑罚结果也不能救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权利。”
《九民纪要》发布后,越来越多的法院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案件正处于刑事阶段应当中止民事审理或执行程序的请求。对于希望以刑事控告作为一种维权选择的原股东来说,无疑是利好消息。
当然具体要采取什么样的维权顺序,还是需要在每个案件中对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才能得知,并不是说采取刑事手段必然不会影响民事维权程序,具体案件中民事程序中止的可能性也不是说完全归零。
如何将这种程序中止的可能性降低?一是合理的民事请求权基础选择(仔细推敲是基础),二是真碰到民事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提出中止申请时应该“据理力争”,有理有据地向法院阐述理由也是极为重要。但总体来说,公安部门的介入使得案件事实和执行线索查明的效率提高了,有利于维权的推进,有利于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所以,困难再多,这还是值得维权股东考虑的路径之一。
结语:
希望“人人遵守法律规则,商海风平浪静”总归只是理想。你如果遇到股权被非法转移的“糟心事”,建议“小刀与长剑同舞”,多多了解各种维权路径,根据具体情境,分析、找出最优解,合理、合法维权。
(温馨提示:在专业人士的指导、建议下选择维权方案,效果更佳噢;本文中刘先生系化名,故事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1]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4805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8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书。
[2]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参见(2014)琼民三终字第2号案、(2016)豫01民再52号案、(2014)浙杭商终字第1662号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可参见(2017)湘01民终2009号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可参见(2014)川民提字第304号案。
[4]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股东可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携带撤销登记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前往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5] (2007)农六法刑终字第030号案。
[6] 如(2018)兵02刑终12号案;(2017)甘01刑终5号案;(2017)鄂05刑终305号案;(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案。
[7] 参见易继明:《“罪”与“非罪”:股权纠纷,还是职务侵占?》,载《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2期;见周光权:《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1022页。
[8] (2018)宁02刑终54号案。
[9] (2012)川刑终字第289号案。
[10] (2016)辽02刑初83、97号案。
[11] (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案。
[12]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详细分析可参见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第41页;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13] 莫洪宪、尚勇:《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分析———可支配标准的提倡》,载《法治论坛》第53辑,第224页。
[14] 张恺,王展:《伪造股东签名非法占有、转让股权行为的定性分析》,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年第6辑,第43页。
[15] 莫洪宪、尚勇:《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分析———可支配标准的提倡》,载《法治论坛》第53辑,第226页。
[16] 覃有土:《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页。
[17] (2019)沪02民终1670号案。
[18] (2019)粤03民终29220号案。
[19]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50-653页。
[21] (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22] (2020)闽02民终610号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