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和陈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某发现陈某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4年11月28日发给的Ⅱ级精神残疾症,故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另查明: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青春型)曾于1984年1月30至1984年3月22日在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较为稳定,至2006年11月,陈某多次进行过门诊治疗,至今病情仍处于稳定期间。
【争议焦点】
陈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审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确认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智仁家事律师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认定婚姻无效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婚姻关系当事人需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显然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就是基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中的第三种情形。那么如何来认定哪些疾病是不应当结婚的呢?我国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具体包括哪些疾病并未明确。审判实践中一般依据《母婴保健法》和参照卫生部《婚前保健规范(修订)》所规定的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
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本案被告陈某1984年经住院治疗后,病情一直处在稳定状况,且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并不处于发病期间,因此,本案被告婚前所患精神分裂症不宜认定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宣告其与被告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第二,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如果婚姻当事人是在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有关部门要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的,则不能确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三,无效婚姻只限于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
第四,无效婚姻的性质是自始无效、宣告无效。即婚姻无效必须依诉讼程序宣告确认才能成立,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认定为无效。
第五,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民法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婚姻无效之“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作者:姚祎颖来源:智仁律师

【案例】 张某和陈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