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员因履行职务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谁来承担?

来源: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1、基本案情 杨某是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建了霍尔果斯口岸边境自由贸易园区项目建设前期土方工程及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所需的建筑机械设备公司安排杨某负责租赁事宜。

1、基本案情
杨某是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建了霍尔果斯口岸边境自由贸易园区项目建设前期土方工程及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所需的建筑机械设备公司安排杨某负责租赁事宜。杨某接受委派后联系张某租用张某的压路机和平地机到该建设工程上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商定:压路机租赁费每月24000元、平地机租赁费每月36000元。张某的压路机和平地机自2016年2月26日施工作业至2016年5月4日。2019年10月25日,某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杨某联系的部分机械和车辆的运费及机械施工费由该公司支付,与杨某无关。此后,张某多次找杨某索要租赁费未果,遂将杨某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2、判决结果
该案经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3、法官说法
杨某作为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的委派后,租用张某的压路机和平地机到该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口岸边境自由贸易园区项目建设前期土方工程及围墙建设工程上进行施工作业,以及给张某出具欠条,这些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对所某投资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产生的后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由此,张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张某的压路机和平地机在该建设工程上进行施工作业的租赁费应由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某投资有限公司也出具承诺书认可张某的租赁费由该公司支付与杨某无关。现张某主张杨某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张某要求杨某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4、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官提醒
从上述案件事实和法理评析可以看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务代理行为引发的纠纷案件。所谓职务代理,顾名思义,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其法律效果应当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根据职务代理的定义,该案张某虽经杨某联系产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杨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非杨某个人租赁张某的建筑设备,杨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张某是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杨某,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而张某却向杨某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败诉风险是必然的。
在此,法官友情提示: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一定要弄清楚相对方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还是代理他人的行为,以便正确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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