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 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已相当普遍,但关于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认定为无效合同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 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已相当普遍,但关于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多涉及如下几点:
1.企业间的借贷,违背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
2.该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运行,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的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主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人士则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而《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现阶段,我国对金融市场并未开放,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 且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所以,对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经常从事借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利润的企业发放的借贷,其主观危害性很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对该类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的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不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环境多元化,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也是不争的事实, 附条件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不但不会增加金融风险,反而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活跃金融市场。
以“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为例。
2009年11月9日,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西航港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称“汉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因汉能公司投资建设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厂房需要,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提供借款。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依据汉能公司招标后的中标合同价确定;(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借款支付时间、方式:在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做出相应担保后,按照汉能公司事先提交西航港公司备案的汉能公司与工程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具体约定,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汇入汉能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境内开设的银行资金账户。汉能公司在征得西航港公司同意后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四)借款的偿还时间、方式:汉能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归还西航港公司,汇入西航港公司指定账户,届时西航港公司解除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相应担保;(五)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时间:借款利息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末汇入西航港公司账户;(六)借款担保:上述借款由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能认可的借款担保;(七)违约责任:双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航港公司、汉能公司加盖了印章。为担保前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项下汉能公司的债务,汉能太阳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汉能太阳能公司将其持有的汉能公司的7.908%的股权质押给西航港公司,为汉能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西航港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分八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汉能公司提供了借款1.455亿元。汉能公司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年底的借款利息,后双方因借款利息及利率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的裁判观点为:案涉《厂房资金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结合裁判要点及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 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