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经典案例解读(四):汇票被拒付后,承包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来源:泽大律师

文章摘要
一、问题提出 施工合同约定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承兑期限届满后,承包人提示付款被拒,承包人应当如何主张己方权利? 二、经典案例解读 1. 案例索引 2.
一、问题提出
施工合同约定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承兑期限届满后,承包人提示付款被拒,承包人应当如何主张己方权利?
二、经典案例解读
1. 案例索引

2. 案情概况
2017年9月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同总金额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4494800元,就尾款495297.5元,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2021年5月7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被拒付。
故原告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5297.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637255.5元及延迟支付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争议的票据金额495297.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有效支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三、深度解析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现代交易越来越呈现出金额大、频次高、跨地区广的特点,为了进一步满足高效、便捷交易的需求,票据应运而生。
根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类型。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案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出具495297.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经原告签收,因此该笔工程款已支付,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重复支付上述工程款。而原告则主张被告交付的票据无法承兑,原告未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因此被告仍有付款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人已交付票据,但票据到期后被拒付,该种情形下是否构成有效支付?如果不构成有效支付,承包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从总体上看,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主要功能是结算支付和融通资金,出票人通过交付票据,来代替现金货币支付,从而实现清偿债务之目的。因此,不言而喻,实践中出票人所交付的票据应当保证是真实、有效、持票人可实际获得款项的票据,如果所交付的票据系虚假伪造、无效或者具有瑕疵的票据,持票人从中无法实际获得款项的,那么即使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交付了票据,也并不表示完成了款项支付义务。《票据法》设置追索权制度,正是为了应对持票人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风险,从而能够保全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正如本案,虽然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给付了票据,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其交付的汇票在承兑期限届满后,经提示无法兑付,原告并未因接受票据而获得有效的合同对价,因此,被告交付票据的行为并不构成有效支付,仍需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同一主体,因此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只得向被告追索,倘若案涉汇票被告是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则原告除得依法向被告追索外,还可向被告的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追索,数个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权利。
在明确了票据兑付不能不构成有效支付的基础上,进一步延伸出一个问题:持票人主张权利是基于基础关系主张权利,还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二者又有什么不同?
对于到期拒付的票据,前述《票据法》虽然明确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并未明确持票人是否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由于在私法领域中,理论界一般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观点,故在前述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既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又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既然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持票人不得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那么原则上持票人就有权选择行使,但只能择一行使,不得重复诉讼。
在本案中,由于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殊性质,故原告选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这样能有效避免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沦为普通的债权,因此在该种情形下,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更有利于持票人。
反之,若本案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且案涉票据经多手背书转让的,则持票人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起诉直接前手,若前手财务状况不佳,该唯一债务人可能最后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但若持票人按照票据关系进行追索,其可以将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均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偿债主体越多,就越能够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因此在该种情形下,按照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反倒更有利于持票人。
持票人可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综合考量案件管辖、债务人偿债能力、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可得清偿的债权范围、可否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因素,选择更有利于己方的案由提起诉讼。
四、律师建议
施工合同中如果约定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注意:
1.审慎评估承兑人的信用记录,一般来说,银行承兑汇票相较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评级更高、资金状况更有保障、违约风险更低,原则上更建议选择银行承兑汇票;
2.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票面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承包人在接收汇票前应当仔细审查票面信息,重点关注可否转让、前手背书是否连续、承兑是否附条件。如果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不予接收;背书不连续的,不予接收;附条件承兑的,不予接收。
4.持票人必须在提示承兑期间提示付款人承兑,不得超期提示,否则会有逾期失权的风险。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5.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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