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但基于各类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
与之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
问题,如显名股东对外负有债务,其债权人要求法院冻结拍卖显名股东名下股权,隐名股东能否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两种观点
就上述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有以下正、反两种观点:
一、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从保护商事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持股,主动将自己置身于风险之中,就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存在委托持股的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享有股权。
第三、如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必将导致法院“浪费”诸多司法资源用于调查核实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合同的真实性、显名股东出资的真实性等。实践中,亦不乏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与他人串通后倒签股权代持合同等行为,增加司法审查难度。如认定不可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简化司法流程,统一裁判尺度。
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该“第三人”的理解,应当限于交易中的第三人,比如股权的买受人或者接受该股权质押的质权人,但并不应包括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这是因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其适用范围应当局限于就显名股东股权产生信赖而与显名股东从事交易的第三人。
第二,从利益衡量的角度,隐名股东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其合法权益应当优先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得到保护。因为对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而言,其本来就只能就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受偿,既然股权实质不是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自然不能强制执行。
第三、依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隐名股东系对显名股东就公司股权享有特定请求权之权利人,而债权人仅将公司股权当作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并非基于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而与之交易,否则债权人可以于交易前要求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相较于基于偶然原因将公司股权当作一般责任财产之债权人,法律更加应当保护与公司股权存在特定请求权关系的实际权利人之利益。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关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院在同一时期内作出多份观点相异的裁判,以下摘选其中较有典型性且观点相异的两份裁定,以供参考:
1、认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
(2015)民申字第238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2、认为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裁定书,裁定如下:“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地方规定
或许此问题争议过大,因此,多地就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仅有山东高院的下述规定:
山东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
“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山东高院的上述观点与最高院于(2015)民申字第2381号裁定书中载明的裁判理由无异,主要核心观点在于债权人对股权公示信息并无信赖利益。
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地方规定: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2019年6月22日)第38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第18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江西省高院之规定“一刀切”得认定不可排除强制执行,从简便司法认定角度考虑,该规定确实有利于统一裁判思路;
而江苏省高院则区分债权人对股权代持事项是否知情,如债权人知情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否则不予支持。民法上,知情与否往往为区分“善意”与“恶意”之标准。盖“恶意”债权人谈不上信赖利益可研,自无需以商事外观主义加以保护。
其他规定
1、民法总则与《九民纪要》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将原本长期广泛使用的“善意第三人”改成“善意相对人”,一般情况下,该改动不应当是个随意变动。
果然,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纪要》引言部分,特别强调了民法总则的上述变更,原文摘录如下:“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九民纪要》第3条更是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即,只有因信赖外观主义而产生的交易行为,例如股权买受人或质押权人才值得以商事外观主义加以特别保护,否则应当注重对实际权利人(隐名股东)的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更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4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登记公示信息载明股权由被执行人持有的,裁定驳回异议。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公司股东名册载明股权由被执行人持有的,裁定驳回异议。”
或许因为争议较大,在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删除了该条。但是既然能被写进征求意见稿,可见在司法裁判领域,支持上述观点的绝不是小部分。
结尾
可以看出,至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问题仍然存有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且其支持者均不在少数。两种观点的冲突之处可以归结于一点: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对公示的股权信息产生了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以商事外观主义被加以保护。虽然存有争议,但是在全国面出台统一观点之前,在江苏省范围内,应当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裁判思路。将来司法裁判领域会作出何种统一意见,值得持续关注。
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之强制执行
作者:李丰凯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前言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但基于各类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