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发布了第14批5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笔者观本案之裁决,最高院从四个方面肯定了本案“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1)本案买卖的标的是股权,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合同解除权规则;(2)本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双方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选择继续履行,而非解除合同;(4)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本案股权已过户登记至汤长龙名下,且其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出于对公司经营管理稳定的考虑,不宜轻易地解除合同。
就最高院所列四个理由,笔者认为第一个理由和第三个理由的论证是否充分存在讨论空间,笔者将试着对此进行分析;对于第四个理由,笔者认为尤为重要,构成该指导性案例最有价值的部分,因此将对此展开论述。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买卖合同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系二个独立的案由。从《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文义看,买卖合同也以有体物的买卖为规制原型。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买卖合同章的有关规定可参照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最高院在本案中所列的第一个理由“本案买卖的标的是股权,不同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合同解除权规则”略显粗糙。
1.《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并非只适用于或主要适用于以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
从我国的立法史来看,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统一《合同法》是在民商合一立法理念下制定的,因此《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并未区分民事合同、商事合同和消费者合同。据笔者检索没有任何立法资料显示立法机关在制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时以消费者合同为规制原型。在比较法上纵观世界各法域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立法例,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日本的《割赋贩卖法》、瑞士债务法第226至22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至390条等,无论是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专门立法,还是在民法中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也并非只限于或者一般适用于以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此外,就与分期付款相对应的分期交货的法律规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说明,立法机关在制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时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条反而是明确排除公约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虽然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排除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结论,但更不能得出其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结论。从客观解释论者的角度,无论是整部《合同法》还是买卖合同章,包括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文义表达,也均看不出该条仅适用于或主要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意思。因此以股权转让合同并非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由排除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理由并不充分。此外,笔者还注意到坊间甚至有观点认为,此次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67号将我国现有分期付款买卖制度推向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用意,笔者认为有过度解读之嫌。无论是本案的生效判决,还是最高院驳回被告再审申请的裁定及其所列的四点理由,均看不出该案能反映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价值考虑。
2.本案中不能以《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为由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买卖合同章的有关规定可参照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而目前似乎又没有充分的理由可论证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那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就应当被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本案参照适用的结果并非如被告主张的那样可以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全文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的法律效果使用“或”字连接要求支付价款和解除合同,但二者在适用上并非简单的选择关系。在买受人可以继续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选择适用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全部价款。
《合同法》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既有总则中的规定,又有分则中具体有名合同中的规定,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根据总则统领分则的基本立法原理,分则中的单方解除权不得违背总则关于单方解除权的立法精神。分则中的单方解除权是对总则单方解除权规定的具体化[1],而总则第九十四条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有一个核心和关键问题是“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2]。本案中被告的经济利益就是取得股权转让的对价款,在原告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显然不会影响到被告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时,应该参照适用的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这一法律效果,而非“解除合同”。分析至此,可以发现这与最高院所列的第二个理由殊途同归。
二.《合同法》第六十条是否适用于本案
在最高院驳回本案被告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第5点驳回理由认为,因为合同作了“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的约定,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即便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在发布指导性案例时,最高院对该理由的阐述进行了扩充,引用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避免了直接根据法律原则而非法律规则论证说理可能引起的争议,但在笔者看来,该论证仍不充分。
1.《合同法》第六十条是对债务人的规制而非债权人
《合同法》第六十条共二款,分别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说认为,第一款是关于履行给付义务的要求,第二款是履行附随义务的要求。但无论是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履行给付义务还是履行附随义务,规制的对象都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是双务合同,但是本案被告已经把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时,被告作为出让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而在原告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前,被告是一个单纯的债权人。因此,以《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则来规制已经完成了自己合同履行义务的被告显得有点无的放矢。
2.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并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原则虽然可以贯穿于整个民事行为,但是对其在个案中的适用应当谨慎。最高院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以“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的约定为由认为要求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说理并不充分。合同的解除权本来就是赋予已生效合同中守约方的一种救济,只要守约方能证明符合《合同法》行使解除权的构成要件的,守约方当然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受“永不反悔”字面意义的约束。虽然笔者也认为本案被告只能要求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解除合同,但理由仅仅如上所述是因为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而非因其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本文笔者十分赞同最高院所列第四点理由,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本案股权已过户登记至汤长龙名下,且其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出于对公司经营管理稳定的考虑,不宜轻易地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理由考虑到了商业实践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因此在最高院的论证上作一个更为具体的论述。
1.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以来,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对合同解除是否有在任何合同中均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意见众说纷纭,例如2011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藁城市某纺织厂与杭州某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时指出:“因本案中双方系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对于玉庆纺织厂已交付的货物并无争议,故合同解除对之前已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合同解除后玉庆纺织厂仅应对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41600元承担返还责任。”2012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鲍某某诉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4]时却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为一次性行为的非继续性合同,可具有溯及力,当合同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于给付人。”
我们注意到,在支持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案例中,法院援引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效果之一:“恢复原状”。笔者认为,在讨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之前,必须先要厘清“恢复原状”的性质和含义是什么。
在民事法律中,“恢复原状”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5]、第一百三十四条[6],《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7]、《物权法》第三十六条[8]等多个法律条文中均出现了将“恢复原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并且从文意上看,“恢复原状”的含义似乎专指使物恢复到遭受物理毁损前的状态。然而,如果将此含义作为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恢复原状”的理解,似乎太过狭窄。实际上,理论界对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恢复原状”的含义,主流观点分为两派:“直接效果说”认为“恢复原状”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折衷说”认为“恢复原状”在性质上属于给付返还的债权请求权。
直接效果说的要义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9]直接效果说的逻辑基础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折衷说的要义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10]因此,折衷说的逻辑基础即为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均有理论和实务的支持,笔者也不打算在此详细论证二者谁更合理。在笔者看来,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上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类型和商业实践。特别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因为股权并非简单的标的物,股权兼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属性,溯及地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十分谨慎。
2. 股权转让合同不宜溯及地解除
在德国民法中,股权转让这一交易包括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行为,一个以股权转让为直接效果意思的准物权行为和一个以金钱交付为直接效果意思的物权行为。我国因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通说认为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转让的股权和价款应当恢复原状,即返还到原权利人处。股权与一般标的物不同,一般标的物为物权行使的客体,由物权人占有使用,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障碍。股权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也可以登记回原转让人处,但股权兼有身份权的性质,受让人在拥有股权期间所行使的身份权与其他股东所行使的身份权合同形成了股权所在公司的整体单一意志,公司基于自己的意志又对外完成了法律行为,如果将恢复原状解释为溯及地消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那么受让人在拥有股权期间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应消灭,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会受到质疑。[11]
本案中,被告已经把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经能基于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进而影响公司行为。此时如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可避免的要回答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从而要回答原告在持股期间公司行为的效力问题。虽然目前也有支持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但是毕竟没有明确的结论。在这样的情况下,且根据上述被告应该主张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理由,否定被告的单方解除权无疑更符合法律逻辑和商业逻辑的统一。同时,这也提示我们如果股权尚未变更登记,受让人未取得过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可能面临的法律障碍就会小很多。
[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第27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 同上注。
[3] (2011)浙杭商终字第748号。
[4] (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38号。
[5]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6]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7]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8]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9] 参见崔建远:《解除效果折衷说之评论》,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10] 同上注。
[11] 虽然公司对外的双方行为可以以相对人之善意为由维持效力,但无法解释公司的单方行为的效力如何得以维持。
股权转让合同的单方解除——评指导性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章祺辉来源:通力律师事务所

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发布了第14批5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