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于6月2日发布的《2021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络视听用户规模达9.44亿,2020年泛网络视听领域市场规模为6009.1亿元,较2019年增长32.3%,增长的主要来源是短视频和网络直播。此外,报告显示,在2020年有46.1%的用户上传过短视频,较2019年增长28.6%,视频逐渐成为网民的表达工具。
如今,对于视听作品元素的使用不再局限于专业领域,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都开始涉足对相关元素的剪辑、二次创作,与此同时,不少新兴的企业也不断构思新的创意以迎合目前快时代下人们对于快餐式娱乐的需求。不过,与此相伴而生的版权问题也日益凸显,严重影响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影视行业持续、健康的发展。从今年4月开始,多家影视协会、从制作端到播放端的多家影视传媒单位、几大长视频平台以及百余位艺人就曾多次联合发声,对未经授权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影视作品内容等行为发起法律维权,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加强自我检视,提升版权保护意识。对此,中宣部版权管理局以及国家电影局也纷纷表示会加强对短视频领域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积极保护广大电影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司法机构对于我们所身处的快时代的特有产物——那些对视听作品元素的创新使用的看法吧!
一、常见创新使用视听作品元素类型及对应司法观点汇总
| 序号 | 创新使用类型 | 司法观点 |
| 1 | 以视频编辑方式对视听作品的元素进行二次加工。具体加工方式包括辅以解说进行剧情介绍;加以相关评价进行推荐或吐槽;或配以字幕、背景音乐等进行故事再次改编、剪辑、拼接等。 | 1.在谷阿莫1(即为人所熟知的“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视频的创作者)案件中,根据相关报道,台湾地检署将谷阿莫的短片逐一与原著对比后,分析认为谷阿莫非单纯“引用”,已达到“改编作品”的程度。同时,谷阿莫将其上传YouTube等网络平台,借助点击率创造分红利润,本人也借此成为网红也有盈利之处。其间种种早已逾越合理使用范畴,故以违反著作权法将他起诉。 2.在“我爱看电影”2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视频虽标记有《我爱看电影》,但其中主持人介绍、评论涉案作品的时间很短,大部分时间是直接播放涉案作品,不能以“适当引用”而免责。被诉侵权人在线播放涉案视频未经权利人的准许,侵犯了权利人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 2 | 以图片编辑方式对视听作品的元素进行二次加工。 | 在“图解电影”3 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类电作品的形态就不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且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还是在于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系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且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因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对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侵犯权利人对涉案剧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但是被诉侵权人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亦非出于评论性引用的目的,公众可通过浏览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已经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
| 3 | 在用户播放相应影视剧、电影作品的声音时,“听音识剧”功能可以识别并播放对应作品的片段。 | 在“听音识剧”4 案件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在其运营的APP中提供“听音识剧”功能,包括两部分行为:一是以每分钟为单位对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被诉侵权人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音,利用涉案APP中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二是就抓取播放的片段,被诉侵权人向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于其APP中不同栏目的功能,供他人浏览观看。 对于第一种行为,被诉侵权人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查找、在线播放;在与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进行对比后,向其提供上述作品中时长一分钟的片段。上述行为,虽然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实质上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诉侵权人APP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被诉侵权人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第二种行为,网络用户通过“听音识剧”功能查找并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后,可以另行选择发布于被诉侵权人设置的不同栏目中。那么已发布的内容,公众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涉案作品。被诉侵权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品的片段是用户上传。因此,被诉侵权人应当被视为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同样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 4 | 设置“陪你看”专区,提供视听作品元素供主播陪同网络用户进行观看及回看。 | 在“陪你看”5案件中,法院认为,客观上,被诉侵权人设置“陪你看”专区,存在提供影视作品供主播陪同网络用户观看及回看服务的行为。主观上,被诉侵权人明知没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其创新服务模式,即设置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影视作品,目的是为了获得用户认知、吸引用户参与、提升用户粘性,并最终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被诉侵权人的上述行为,直接侵害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5 | 将视听作品元素作为配音素材向公众予以提供,同时一并提供基于前述视听作品元素形成的配音视频。 | 在“配音”6案件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运营的“配音秀”APP中的被控侵权视频的画面均为原涉案作品的视频片段,系对原作品视频内容进行再配音,并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且被控侵权配音视频的所有画面均来自于原涉案作品,超出了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因此,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
二、相关抗辩理由汇总
在上述各类型的创新使用中,被诉侵权人一般都会提出以下几大抗辩理由:
合理使用类: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创新类:相关使用方式属于创新业务模式,有助于观众审美升级和文化艺术的传播,法院应当为创新型产业发展提供客观条件。如被认定为侵权,将对运营此类模式的企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宣传作用类:相关使用不会损害视听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只会起到扩大知名度和发展观众的作用,能够通过介绍宣传,协助权利人获得更多的观众人数以及收益。
适用平台避风港原则类:被诉侵权人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于被诉侵权内容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视频。
三、整理与分析
基于上述汇总可得知,法院对于这些稍加掩饰,披上创新模式外衣的使用方式,通常会透过外在形式,从其本质判断相关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对于“听音识剧”、“陪你看”、“配音”这一类创新运营模式,其本质都属于将他人的作品直接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相关作品。因此,基本可以一刀切的将其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
其次,对于以视频、图片编辑方式对视听作品的元素进行二次加工的使用模式,鉴于其可能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从而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就不能对其是否构成侵权一概而论。
合理使用
对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穷尽式列举模式,将其控制在12种情形中。虽然自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著作权法》补充了第13种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增加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但是就目前而言,基本没有改变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此外,合理使用还应当满足不得影响被使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合理使用的列举范围较窄,且相关的规定并不具体,法院在具体适用时,通常会辅以比较法以及利益衡量法来进行司法判断和说理,以进一步明确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
具体来说,比较法方面,主要参考的就是《美国版权法》“四要素”标准,即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
而在利益衡量方面,主要考量的是在维护著作权人专有权以鼓励创新与维护公众获取作品、自由进行二次创作、发表言论的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综上所述,只有当使用行为落入法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范围内时,相关创新使用才可能被排除在侵权领域之外。但落入前述范围后,还需满足不得影响被使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参考“四要素”标准以及采用利益衡量方式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判断。
避风港原则
在被诉侵权人无法以合理使用为依据规避侵权责任时,另一大常见的抗辩理由便会闪亮登场。我们都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成本和可行性的考量,权利人很少会去逐一找网络用户维权,而是会选择相关平台作为侵权人起诉。对此,平台常会以避风港原则作为挡箭牌,以规避自己的责任。但是,避风港原则并非百试百灵,在很多案件中,平台都无法成功通过该原则排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通常来说,在是否能够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问题上,法院会审查以下两大方面:一方面是平台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用户信息,以证明侵权内容的发布者并非平台本身;另一方面就是对于侵权行为,平台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明知”系指平台明确知晓用户上传内容为侵权内容;“应知”则是指虽无证据证明平台确切知晓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但依据其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就本文所涉各类创新使用类型而言,相关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
①客观上是否具有“接触”被控侵权内容的可能性;
②在主观上对于用户上传内容可能构成侵权是否具有认知能力,法院通常会根据平台的主要经营模式进行判断。对于主要运营影视资源的平台,平台通常能够预见其用户会选择上传、使用一些知名视听作品元素,而对于此类作品,相关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用户通常也无法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在此情况下,客观上,平台存在被认定为诱导侵权内容上传的风险;主观上,亦存在被认定为能够预见侵权内容存在的风险;
③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
④平台是否从被控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利。
综上所述,只有平台仅充当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且对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才具有成功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可能。
四、结语
在快餐文化盛行的今天,很多网络用户以及平台都尝试着以视听作品元素为素材进行再次利用以满足人们对于碎片文化的需求,并通过新颖的模式去吸引流量。但是披上“创新”的外衣,并不能抹除侵权行为的实质属性,二次创作也不是必然能够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大家在积极参与文化艺术创新、传播的同时,也一定不要忘了对于原始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平台,作为网络用户与作品权利人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不应当再消极被动,怀揣着侥幸心理地试图将避风港原则作为万能的挡箭牌,默认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是应当充当起中间监督者的角色,积极与相关权利人建立合作关系,帮助网络用户获得相关授权。只有当大家都养成遵守“先授权后使用”的规则时,才能为影视文化行业创造规范有序的行业创作环境,才能有利于更多优质文化作品的诞生。
注释:
1.搜狐网报道:“剪刀手”谷阿莫被诉侵权,电影解说短视频路在何方?
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699号,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87号,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北京互联网法院:尚未公开判决书,案件相关信息可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中查询。
5.北京互联网法院:尚未公开判决书,案件相关信息可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中查询。
6.(1)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4516号,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