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借钱”,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并不鲜见。而总结处理这类案件的实务经验及各地法院的判例,笔者发现,往往被认为最为关键,也可能作为“唯一”债权凭证的借条,却并不是法院裁判此类纠纷的唯一依据。
一、借款成立:“达成合意”和“实际交付”缺一不可
在审理借贷纠纷的案件中,毫无疑问,首先必须要解决的是,有关各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款,即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借贷关系是否生效。
日常生活中,老百姓最常见的大部分民事行为,如买卖、租赁等,其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用大白话讲就是“大家说好这么办了”。至于之后是否实际完成了买卖、租赁,或者买卖、租赁的进行是不是像“说好的”那样,则都属于民事行为成立后履行的问题,由此产生分歧的也只对应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分配和承担等问题。
但借贷关系的成立,法律对其有更高的要求,除了双方达成一致外,还必须要有借款的实际交付。
在明确了借贷生效的主要条件后,很自然地,债权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对上述“合意”及“交付”等问题进行证明,那么“借条”在证明“达成合意”和“实际交付”的过程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
二、借条能证明借款合意,但不是“达成合意”的唯一证明
在大量的民间借贷中,往往是借贷双方互换出借款和借条来完成借款。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因为碍于面子,在借款交付的同时,出借人甚至都不要求开立借条。有“借条”固然能够更加便利地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但没有书面借条也并不代表无法对合意进行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规定道:“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关于借款合意的审查,除借条之外,其他关于借款事实的材料也能作为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将借款合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包括在内也作为有关证明材料。当然,除了书面材料之外,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也能作为证明借款合意存在的证据。然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上述材料虽然理论上都能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但其证明效力却存在差异。
三、单独的一份借条在部分案件中无法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
1、借条无法单独证明“交付”的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如果债务人否认借款事实,或者借款数额较大,法院很可能不会仅凭借条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是会严格审查上述情形下的借贷事实,包括借款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比如在上海,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2、“被告否认出借”多见于“现金交付”案中
“被告否认出借”常见于“现金交付”的借贷案子,因在该类案件中,原告一般无法提供转帐凭证、交付记录等证据,虽然部分原告在此情况下,会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对于“交付”这一事实来说,也仅仅是间接证据。
3、“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不明确
而关于如何构成“数额较大借贷”,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上海司法实践倾向于将二十万以下的金额定义为小额借贷。但在笔者代理的不少的上海本地借贷案件中,主审法官均表示一旦金额达到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就需要提供“明确”的现金交付证据,否则将承担一定的风险。
而浙江法院则要求:“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由此,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差异,目前国内法院对于“数额较大”并无统一标准。
综上,结合近期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目前国内法院,尤其是江浙沪三地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借条有可能并不是其唯一考量的因素。换句话说,在该部分案件中,原告即便持有借条,也可能遭受败诉风险,无法追回借款。为保障出借人权利,笔者还是建议在借贷发生时或纠纷爆发后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损失的扩大。
而在目前国内借贷案件呈现“一、收案数呈整体上升;二、诉讼标的额逐年走高;三、调解难度逐渐加大;四、以经营性借贷比重为主;五、借贷利率逐年升高”的情况下,为保障出借人的资金安全、盘活借贷的经济促进作用,笔者还是建议在借贷发生时或纠纷爆发后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损失的扩大。
借条是借贷诉讼中的唯一考量因素吗?
作者:陈斌寅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民间借贷,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借钱”,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并不鲜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