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股东为郑某、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320万元、2530万元、2250万元、5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20%、38.3333%、34.0909%、7.5758%。
2017年3月31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参加并作出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增至58461.2万元。2.余某明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9901.2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增加后余某明共出资52431.2万元,持股比例为89.68%。3.余某青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00万,全部转为公司股本,增加后余某青共出资26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3%。4.余某辉在公司拥有的债权1560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增加后余某辉共出资2060万元,持股比例为3.53%。5.郑某不增加出资额,出资额仍为原认缴的注册资本1320万元,持股比例为2.26%。”
针对2017年3月31日股东会,郑某在2017年3月28日报纸上发表声明称:“对增资议题表决如下:1.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2.不同意把其他股东对A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资本金;3.不同意按表面所有者权益为6600万元的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的股权比例,公司的现有所有者权益应为6.6亿元,应以此价值为基数计算新认缴注册资本金所占股权比例。”
2017年8月21日,郑某向A公司及其他三股东发出《股权变动事宜回复》,内容如下:“1.三位股东声称的对A公司债权金额49901.2万元、400万元、1560万元不予确认,其为虚假金额,真实金额依法按审计结果和余某明当年的承诺调整后确定。2.对增资后股权比例计算不认可,原股权1%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价值应为660万元,即新增资本每660万元和原1%股权等值,重新计算各股东原股权比例和新增股权比例。”
2017年9月,郑某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明等三股东返还侵占郑某的A公司8.9396%的股权(最终股权比例以对2017年3月31日A公司的审计、评估结果计算为准,暂按66000万元,股权对应价值10536万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是否侵占了郑某持有的
A公司的股权。……关于是否具有侵害结果的问题。A公司增资虽引起郑某出资比例减少,进而引起其股权比例降低,但降低后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原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股权比例降低结果系郑某不增加资本而致,并非侵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故郑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存在侵害其股权的行为及侵害结果,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A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五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郑某于2017年3月28日在报纸上发表声明,明确表明不出席201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并对增资扩股的议题通过声明发表了意见。A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共占有A公司80%的股权)参加了会议并就增资扩股及其具体方式作出了决议。上述决议的形成符合公司法和A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某未在2017年6月1日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其撤销权已过六十日除斥期间,归于消灭。现郑某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对增资扩股方式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股东会会议无权决定增资扩股的方式,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郑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其主张决议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虚构债权增资扩股以及是否应当向郑某返还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某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A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郑某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报纸上声明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其股权,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三、相关分析
根据最高院的裁判精神,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
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最高院已有多个案例认定,在增资扩股条件下,公司股东会不仅有权决定是否增资、如何增资,在不侵犯老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情形下,还有权决定认购人以及认购价格。
通常而言,公司的增资与否、如何增资是公司基于对自身目前发展状况、未来发展趋势的判断,并结合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一种商业判断,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认购价格本身是一种交易价格,只有最终达成交易才具有相应的可执行性,而要达成交易不仅需要交易双方就公司自身的价值、公司未来的成长性达成一致,还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比如认购份额的多与少、对公司的控制力度、投资人除资金外给公司新增的机会等等,而这些因素只能交由股东会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考量。
故此,无论是《公司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均认可公司股东会有权自行决定新增资本的认购价格。在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侵犯老股东优先认购权,不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内容或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对增资认购价格的决议有效。
四、相关建议
对于公司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大股东来说,股东会有权自行确定新增资本的认购价格,通常流程是先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增资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增资的目的或原因、增资数额、认购对象、认购价格、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增资款的用途、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等;再由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进行审议和表决;最后,签署相关协议,由认购人缴纳认购款、办理变更登记。无论是针对老股东的增资扩股,还是引入新的投资人,均可参照上述流程操作。
对于小股东来说,若公司股权相对集中且存在明显的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大股东,大股东有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地位,违反诚信义务进行恶意增资。在发现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时,应当积极同比例增资或在公司增资程序或内容违法或违反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决定新增资本的认购价格吗?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股东为郑某、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320万元、2530万元、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