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东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阅前说明】
本文仅是针对最高法院具体案例总结的个案观点,目的在于介绍和提示各种类型的判例观点,不宜通过具体个案推导出一种确定的法律结论。
【阅读提示】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明确了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对其数额有所限制。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10、11条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区分、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那么,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谁有权提出,何种情形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最高法院再审的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厚生草业公司”)与王东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118号]中,厚生公司与王东海双方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及违约情形,承租人厚生公司未按时支付约定金额的租金,出租方王东海方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未按时浇灌苜蓿地导致植物错过生长期且阻碍运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从该合同解除原因来看,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不能继续履行,而是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而同时选择解除合同。
在双方违约即合同非因对方根本违约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厚生公司与王东海选择解除合同,意味着厚生公司接受合同解除后不再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厚生公司又主张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实务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出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之目的,法院一般不倾向于判决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根本违约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但法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通过上述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来看,在双方均违约但都不是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一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诉求。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各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可友好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在合同对方不是根本性违约,合同亦非无法继续履行,一方选择解除合同,应当慎重考虑自身是否有违约行为,结合各方面的综合情况,确定合适的退出路径,以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关键词】
双方违约 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根本目的
【裁判要点】
在双方违约即合同非因对方根本违约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选择解除合同,意味着其接受合同解除后不再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主张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6日,厚生草业公司与王东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厚生草业公司租赁王东海农场的土地用于种植苜蓿,租赁土地面积为3402亩,租赁期限为8年。全部土地使用机井灌溉。
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所规定的租金,由厚生草业公司按年度向王东海支付,每年5月30日前付清当年全部租金。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王东海根据厚生草业公司需求,按时进行土地浇灌,并按约收取电费。浇下一轮水之前应交清上轮浇地水电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水。灌溉设施由甲方负责更换及维护,并应做到更换维护及时,保障乙方灌溉需要。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期间,如发生水资源不足或枯竭等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求的情况,租赁协议由双方另行协商”。
签订合同后,厚生草业公司按照约定向王东海交纳定金20万元。厚生草业公司收到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苜蓿和葵花。合同履行过程中,厚生草业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之前先后向王东海支付土地租金150万元。同年11月初至11月20日,王东海对所属农场变压器进行了增容。期间,厚生草业公司准备对苜蓿地进行冬灌,因王东海对变压器增容没有实现,导致无法浇水。同年11月21日前后,王东海通知厚生草业公司浇水,厚生草业公司认为,在该时间段浇水对苜蓿的根部有损失,会造成苜蓿死亡、减产,厚生草业公司因此没有对所种植的苜蓿草浇水,并随之放弃了对租赁土地的管理。
厚生草业公司认为王海东收高价电费且提供的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求,在浇水时节王东海擅自停电,导致厚生草业公司无法按时浇水,且有阻挠运输行为给厚生草业公司苜蓿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王东海则认为公司未按时付清2016年租金并影响其2017年的租金收益,双方由此引发争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二、王东海向厚生草业公司支付厚生草业公司已垫付给司机孙正德、马龙、韩飞的车辆台班费13500元;三、厚生草业公司支付王东海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201000元;四、厚生草业公司支付王东海2017年土地租赁费1701000元;五、驳回厚生草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东海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三、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东海土地清理费340200元;四、驳回双方的其他反诉请求。
改判理由:
对2017年的租金,王东海自2016年11月即开始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2017年4月又对部分土地进行了翻犁,而且对2017年生产的苜蓿草进行了收割和出售,故2017年度的租金不应再由厚生草业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对王东海主张的2017年度的租金1701000元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东海要求厚生草业公司支付清理费340200元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一个租赁年度,乙方应于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100元∕亩的清理费;若乙方自行清理,清理费退还乙方”,该条款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虽然合同解除,但该费用系王东海必然要产生的损失,也是厚生草业公司返还土地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裁判结果】
驳回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厚生草业公司起诉要求王东海赔偿其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3108616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甘肃厚生草业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王东海存在出租土地供水不足、擅自停水并阻拦甘肃厚生草业公司拉运已收割的苜蓿等违约行为。后厚生草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东海赔偿损失,王东海提起反诉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甘肃厚生草业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赔偿损失。前述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甘肃厚生草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二审以此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从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合同解除原因来看,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不能继续履行,而是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而同时选择解除合同。在双方违约即合同非因对方根本违约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甘肃厚生草业公司与王东海选择解除合同,意味着其接受合同解除后不再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甘肃厚生草业公司主张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双方都违约又同时选择解除合同,再想要可得利益损失,没戏!
作者:胡一帆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东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阅前说明】 本文仅是针对最高法院具体案例总结的个案观点,目的在于介绍和提示各种类型的判例观点,不宜通过具体个案推导出一种确定的法律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