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违规操作,赔偿99% !——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来源: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键词 民事、银行卡纠纷、储蓄存款合同、附随义务 裁判要旨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
关键词
民事、银行卡纠纷、储蓄存款合同、附随义务
裁判要旨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基本案情
工行盘锦分行原职员李学武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等虚假事实,骗取伊立军的信任。伊立军于2011年4月26日和6月28日在该行开立账户并陆续存入1450万元,工作人员为伊立军开通网上银行但未将U盾交给他。李学武在伊立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银行职员赵某处代领取U盾,并以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的方式将存款取走共计1449.847万元,为博取信任李学武先后向伊立军支付“利息”310万元。后李学武被认定构成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案发后伊立军诉请工行盘锦分行赔偿存款损失及利息。
一审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工行盘锦分行与伊立军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定伊立军对2011年4月26日并未开通网银业务,不应对该损失负责,仅对6月28日开通网银发生的损失按40%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伊立军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判令工行盘锦分行向伊立军给付存款1449.84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盘锦分行承担。
诉请依据及理由:
1.伊立军在开立账户时曾被要求在多份材料上签字,并不知道是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其他被害储户也存在类似情况;
2.银行柜员未将U盾交给储户而是交给第三人李某属于失职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伊立军有责任,40%的承担比例也严重过高;
3.公安机关2012年4月通知伊立军卡内钱已被转走且将卡收走,伊立军即无法提出存款,故工行盘锦分行应自2012年4月后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4.《鉴定意见书》足以影响对赵某与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法院应将该新证据报送公安机关。
法院说理
如下图,详见(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案件解析
纵观本案审理,法院首先认定伊立军与工行盘锦分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再分析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进而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双重属性,它在侵权法上为一般注意义务,如我们熟知的商场、影院、营业厅等特定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防范危害、保障安全的义务;体现在合同法领域则与注意义务类似,属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引申的附随义务。本期案例解析的重点是探究储蓄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认定思路及责任承担相关问题。
01附随义务的概述
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出的,如通知、协助、保护、忠实、保密等义务,旨在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社会实质正义。我国对附随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主要呈现出以下一些特征:(1)时间上具有全程性,即合同附随义务不限于在合同缔约阶段,可存在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2)地位上具有附随性,附随义务依附于主给付义务而存在,且不同于从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当事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但是违反附随义务则不能单独诉请,只能请求赔偿损失;(3)效力上具有强制性,该项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不能被任意约定排除;(4)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大多数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时并不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不断推进及社会的发展而变化。
02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我们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除了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节和交易平台外,还应履行以下几方面附随义务:
1.告知义务:维护存款安全是储蓄合同双方共同的目标和义务,银行在开户及开通网上银行的缔约环节应当就相应的风险进行充分、全面的告知,对于U盾领取方式等进行介绍说明,由于银行掌握着更多的金融风险防范信息和经验,故在支付存款时还应当对不正常交易进行告知、提醒,从而有效防范金融诈骗。
2.协助义务:当储户丢失银行出具的存单、银行卡等债权凭证时,有权依法向银行申请挂失,银行应协助储户进行挂失止付处理,并在受理挂失后,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锁定相关账。在“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诉赵某信用卡纠纷案”中,银行在设置电话挂失服务放在较后位置,客观上延长了挂失时间,致使赵某无法立即挂失而被人盗刷信用卡。
3.保密义务: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对于知悉自然人储户的隐私信息及企业单位的商业信息等负有严格保密义务;而储户也应当承担维护存款密码安全性的附随义务,对于密码丢失、被盗等保管不善行为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情形,储户均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4.保护义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储户人身财产及与存储有关的信息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该改善营业场所环境,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以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
03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附随义务不是单纯的道德性义务,义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一般而言,违反附随义务应定为是一种基于特定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这是因为违约责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包括合同内容约定的、法律规定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是以严格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从《民法典》第577条可知,在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中不考虑过错,无论主观有无过错,只要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是适用严格责任,这有利于减轻守约方的举证责任、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增强当事人的守约意识。但是为了避免违约方因绝对承担违约责任导致的风险不合理分配,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民法典》在严格归责的原则之下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在某些具体合同类型中适用特殊的过错归责原则,例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财产毁损灭失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至于附随义务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理论尚有争议,我们认为对附随义务应适用过错原则。理由主要有:附随义务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性法律原则,本身就包含主观价值判断,只要当事人主观无可责难即符合诚信要求;再结合相关具体法律条文来看,大多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赠与人的告知义务,承运人的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等;且在附随义务的司法实践认定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其通常表述,在已生效判决中法院均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
故而,我们认为储蓄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具体适用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主观过错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从而确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法院也是坚持过错原则,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合理分配责任范围,工行盘锦分行在对储户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主观存有严重过错,应承担99%的责任;伊立军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第二次款项损失承担1%的责任。
04储蓄存款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责任大小判定
在实践中,判定储蓄合同随附义务的有无以及责任大小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掌握信息多、风险防控能力强的一方应承担更多的附随义务,如本案中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对于开通网上银行及领取U盾的相关信息更熟悉和专业,因代领U盾骗走存款的风险显然掌握在银行手中,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否则应承担主要甚至绝大部分责任;另外,如因泄露秘密或丢失银行卡而引发的存款被冒领案件中,相比而言储户更知悉有关该笔存款的重要信息,只要银行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尽到了审核辨别义务,则该风险和损失就应由储户自行承担。
二是交易地位和预防风险能力,银行等金融机构显然比普通储户拥有更多保障存款安全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能力,在预防风险方面也有更高要求;且在储蓄业务办理中银行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法律课以兼具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商业银行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自身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也应更加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以构建良好的交易秩序和信用体系。
结语
本期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8期(总第250期),在当前银行卡网上金融诈骗案多发的大背景下,该案的审理对于处理储户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纠纷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明晰了银行对于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储户的谨慎注意义务,一方面该案对于商业银行具有指导规范作用,明确银行应加强内部人员管理,完善业务操作流程,为客户提供优质安全放心的服务;另一方面对储户具有警示教育作用,储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同时,该案在社会上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对此做了专题报道,各大杂志、网站予以刊登转载,被誉为是“教科书式”“标杆性”案例,对于防控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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