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三)——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为背景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05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生效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多了一条权利救济渠道,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2005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生效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多了一条权利救济渠道,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该条文对保障农民工生存权益,化解社会矛盾起了重要作用,实践中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已成常态。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诸多困难,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判决的判项不明确造成执行难等问题,本文将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为背景,分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前的司法实践状况。
法律条文回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笔者通过对亲自代理的大量案件及裁判文书网案例进行分析,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背景下 ,法院的判项通常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却未查清,由此造成了执行上的困难,即使案件最终得以执行,发包人亦会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拖延案件的执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亦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如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人)、上海隧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承包人)、上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包人、被挂靠人)、方平(挂靠人)、吴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昆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锋支付工程款3315174.7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由被告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民申字第1407号民裁定书,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错误适用《建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问题。元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中,吴锋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项目仅为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其依据《建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能向发包人元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也仅限于上述工程范畴。而原判决适用《建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本案做出裁判时,将该条司法解释中“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扩大理解为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元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从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元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与隧道公司并未结算的情况下,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可知,一审判决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并未明确“欠付工程款”是指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还是特指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款。但由于一审判决中该部分陈述位于“关于吴锋诉请方平支付工程款及遂达公司、隧道公司、元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这一段落,结合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一审法院在本部分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应是特指“吴锋诉请方平支付的工程款”。也即,元鼎公司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便将一审判决中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理解为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也不会加重元鼎公司责任承担。这是因为,元鼎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本就应在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而一审判决只是支持了吴锋就其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的主张,不管其就吴锋施工部分还欠付多少工程款,都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原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元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吴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发包人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以“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提出执行异议,在昆明市中级人民作出(2014)昆民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后,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并认为:“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被告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锋支付工程款3315174.75元及利息;由被告元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方平未向申请执行人吴锋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锋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方平履行支付义务,也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元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而且,申请复议人元鼎公司认可与隧道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因此,元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昆明中院在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元鼎公司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昆明中院(2014)昆民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元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故而驳回了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该案是典型的适用《建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问题,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五个阶段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用尽了司法途径,虽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执行复议,案件得以执行,但判决的存疑性,无疑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拖延了案件的执行,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又如笔者代理的陕西隆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俏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7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中俏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陕西隆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但在本案的执行阶段,汉中俏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20)陕07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陕07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隆兴公司与杨长林、俏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依法以(2020)陕0703执304号及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执行裁定对俏江南公司采取了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俏江南公司以已付清工程款为由要求撤销上述裁定,经查汉中市中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再审判决已经确定俏江南公司应当在其欠付杨长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俏江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和本院听证过程中,亦均未就涉案工程款已向杨长林付清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俏江南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在驳回异议申请后,俏江南公司又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现案件正在复议阶段。
由以上两个案件的审判及执行过程可见,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背景下,法院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是否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法院可追加,亦可不追加。在法院未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无法审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况下。在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会对案件的执行造成困难。发包人为阻止案件的执行,必会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会造成案件当事人的诉累。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该条款进行了完善,并最终形成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该规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在审判中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期解决案件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限于篇幅限制,下篇将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背景下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分析,敬请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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