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增资是公司扩大资本规模、增强偿债能力、优化股权结构的一种常见的融资活动。伴随金融市场的活跃,公司增资行为也显著增多,同时,与公司增资相关的纠纷也呈上涨趋势。现行的法律规范对公司增资行为规定了数个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就是其中之一。
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拓荒者团队对“Alpha 案例库”中,2018年3月13日 — 2023年3月13日陕西全省范围内所有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进行检索,共获取11篇裁判文书。本文通过数据可视化及文本分析等方法,对近五年陕西省范围内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凝练出了四大裁判要点。以期厘清司法实践中对协议效力、赔偿责任认定及划分等问题,为市场主体安全投融资尽绵薄之力。
01 案由适用要点辨析
(一)“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含义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实践中,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可能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原股东与公司之间,主要包括以下类型: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因行使优先认股权产生的纠纷。[1]
(二)概念辨析
1、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不同,股东出资纠纷规范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规范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
2、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以及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二公司增资纠纷主要是公司在增加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02 大数据可视化分析
(一)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3月13日 — 2023年3月13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地域:陕西省
文书类型:判决
案件数量:11件
本次检索获取了共11篇裁判文书。本文将主要从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和裁判要旨进行大数据可视化呈现。
(二)案例分析可视化
1、审理程序分析可视化
图2-1 审理程序分布图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出,11篇判决中一审案件为10件,二审案件为1件,裁判结果为维持原判。
2、审理期限分析可视化
图2-2 审理期限分布图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平均审理时间为191天,远远高于陕西省最近五年与公司有关的诉讼(125天)及一般民商事诉讼的审理时间(95天)。此外,这里的审理期限指的是案件在一个程序中从立案缴费到结案的时间,不包括律师前期接洽、准备诉讼资料、法院立案前程序流转及诉前调解的时间,如果将上述时间也计算在内,期限将大大延长。
3、裁判要点分析可视化
图2-3 裁判要点分布图
从裁判要点分布图可以看到,通过对11份判决书深入阅读分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法院裁判要点主要集中在协议效力认定,分红、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合法性认定以及公司与股东责任分配。其中,协议性质认定的案件较少,属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的特殊情形,但裁判要点对实践中如何判断债权或股权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03 裁判要点深度解析
(一)协议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约定固定收益条款系当事人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只要符合《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投资协议即是合法有效的。
相关案例1:(2019)陕0403民初1161号
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约定固定分红条款,公司承诺每年向原告分配不少于其投资总额8%的红利。案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于分红的约定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且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2: (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法院认定: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对于此类“对赌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关于利润分配、公司资本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在原告退出公司时,由股东及利害关系人承担回购股权、支付固定收益及违约金的义务,并不损害目标公司的资本安全,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二)分红、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合法性认定
裁判要旨:在协议明确约定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情形下,法院对相关主张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2022)陕0118民初47号、(2020)陕0112民初10606号等
法院认定: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在原告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照协议约定提出回购请求,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固定分红、固定投资收益款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争议。
相关案例2:(2019)陕0403民初1161号
法院认定:协议约定的被告对原告的收益承诺,因该收益来源为公司自身的法人独立财产,且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该部分条款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分红收益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3:(2018)陕民初15号、(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法院认定:案涉《投资协议》实质上是投资人为保护资金安全和降低风险、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引入资金和促成交易,约定对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和投资款安全提供保障,以回购方式自愿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亏损。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他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三)公司与股东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公司未增加注册资本,且协议约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法院支持对公司退还出资款,并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1:(2020)陕0112民初10602号、(2019)陕01民终369号等
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股权增资认购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认购款的义务,公司虽已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但截止目前公司未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原告入股后未增加,且公司认可按照《股权增资认购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中,因为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增加为股东,亦未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故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实际不会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公司已经完成注册资本增加的情形下,公司返还投资款需要受到限制,需考量“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四)协议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不能仅因协议约定固定收益,而将股权投资行为认定为债权。
相关案例:(2018)陕民初15号、(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法院认定:1.本案系原告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6〕1199号)的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该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事实上,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2.原告增资入股后,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原告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投资模式中作为投资者的正常操作,显然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3.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原告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4.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原告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公司及其股东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综上,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
(五)资金监管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点:被告以抽逃出资或未尽到资金监管责任抗辩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18)陕民初15号、(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法院认定:首先,农发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没有关联性,且通联公司已就农发公司的该行为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通联公司的该理由亦不予支持。其次,农发公司已于2015年9月14日将1.87亿元增资款缴付至汉川公司账户,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而汉川公司将31980114.27元转回农发公司账户是汉川公司为其账户内自有资金安全所作的处置措施,农发公司亦不否认该资金仍属于汉川公司所有,并当庭明确表示随时可应汉川公司的要求返还该款,故农发公司并无抽回资金归自己所有的目的,不构成抽逃出资。再者,即使农发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足的行为,也应由其向汉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免除或抵销通联公司应向农发公司履行的回购义务。故通联公司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投资还是借贷,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是用款人及相关方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农发公司依照国家法规和政策向相关企业提供巨额资金支持帮助相关行业和地区发展,汉川公司作为资金使用人,以极低的成本获得巨额投资,本应正确、充分地利用资金,勤勉经营,诚实守信。通联公司作为汉川公司的大股东亦受益于本次投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承诺,而不应以资金性质用途、资金监管为理由逃避付款责任。对融资方而言,享受了股权融资具有的成本低、周期长的益处,却不承担因回购条款产生的损失风险,难言公平合理,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04 实务操作指引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因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增加注册资本而导致裁判结果出现较大差别。如何保护投资人及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上文分析内容,建议如下:
(一)公司治理建议
公司在融资时应注意区分债权和股权,若为股权投资,公司在收到投资款后,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本,避免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承担资金返还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条的相关意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在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返还投资款需要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且应办理减资手续。
(二)投资人追责建议
第一,投资人在约定业绩补偿条款时,应明确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五条的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即若公司盈利能力不足导致无足额利润可供分配的情况下,投资人应等到公司有利润时,另案起诉。这将导致投资人的成本增加,若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就可避免此种风险的发生。
第二,投资人可约定股权回购、变更持股比例或其他股东无条件受让股份等多种止损方式,以避免因减资程序阻碍利益的实现。
05 结语
新增资本认购是企业重要的融资手段之一。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拓荒者团队,通过梳理近五年陕西省范围内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梳理裁判依据,为新增资本认购中的市场主体提出有效建议,以期释明本案由的适用及裁判要点,为市场主体进一步把控融资法律风险贡献绵薄之力。
注:
[1]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下第2版[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版,第729页。
近五年陕西省与公司有关纠纷大数据报告(十四)——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作者:刘智萍 王婧仪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对外增资是公司扩大资本规模、增强偿债能力、优化股权结构的一种常见的融资活动。伴随金融市场的活跃,公司增资行为也显著增多,同时,与公司增资相关的纠纷也呈上涨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