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修订后董监高及控股股东法律责任探析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2019修订)》”或“新证券法”),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
前 言
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2019修订)》”或“新证券法”),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2014修正)》”或“原证券法”),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方面拓宽了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本文主要从前述四方面对修订前后的《证券法》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望能引发董监高及控股股东的重视。
目录
一、证券发行
二、证券交易
三、信息披露
四、投资者保护
一、证券发行
(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控股股东近三年不得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证券法施行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如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将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构成实质性障碍。
笔者理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会直接影响公司的股权稳定,并给公司治理带来巨大隐患。故新增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行为的审查,可以保障后续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规范。
(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证券,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被撤销发行注册的,控股股东连带责任承担的举证责任变更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原证券法下,对控股股东适用过错责任,由投资者负责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而实践中投资者因无法举证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而败诉的居多。在新证券法下,将该项举证责任变更为过错推定原则,投资者无需再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才能免责,无疑加重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三)已发行并上市的证券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可能需承担买回证券义务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原证券法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但发行文件中存在隐瞒或欺诈情形的,未作规定。新证券法新增通过隐瞒或欺诈方式发行上市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发行人或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我国在新证券法施行前因缺乏法律依据并无欺诈发行购回股票的相关案例。事实上,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被监管机构责令回购股份是成熟资本市场中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做法,如德国《交易所法》第44条至第47条规定因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陈述的股份回购责任,及2012年6月20日,香港证监会成功地促使香港高等法院颁发命令:责令因财务造假而上市的洪良国际(00946.HK),以2.06港元/股的价格,回购其IPO之时发行在外的5亿股股票,成为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被责令回购股份的里程碑案例。
(四)加大控股股东指使发行人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处罚力度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证券法将原证券法“欺骗手段”明确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两种;增加“组织”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情节,且大幅提高罚款金额上限,实际上加大了违法成本。
(五)加大控股股东从事或组织、指使违规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处罚力度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证券法增加“组织”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情节,且大幅提高罚款金额上限,实质加大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成本。
二、证券交易
(一)明确董监高及控股股东股份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新证券法施行前,主要规定见于《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从法律效力位阶方面,属于部门规章,位阶较低,新证券法对该条的修订补足了原来的上位法缺失,同时有利于证监会、交易所灵活调控。
新证券法删除了原证券法对证券类型的列举,统一表述为“证券”;明确公司法为规定股票限制转让的法律之一,以衔接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应规定;变更原证券法“买卖”证券为“转让”证券,受约束的证券交易方式范围明显扩大;明确股份限制转让的主体为持股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以及持有IPO前已发行股份或定增股份的股东;明确违法转让的情形包括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证监会及交易所相关规定。
(二)新增挂牌公司董监高及持股5%以上股东为短线交易监管主体;将董监高以及主要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代持主体一并纳入短线交易监管范围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证券法将原证券法中短线交易所涵盖的“股票”概念扩大到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并将监管范围扩大到上市公司及挂牌公司的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董监高的配偶、父母、子女,并将利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纳入短线交易监管范围。此外,新证券法改变原证券法可选择行政处罚措施的做法,将处以罚款作为必要处罚措施,加大了短线交易的惩罚力度。
三、信息披露
(一)增加董监高、控股股东的披露范围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新证券法在重大事件中新增董事长或经理无法履行职责事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事项、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事项。针对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不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新证券法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时书面告知公司重大事件相关事项作为一项义务。
(二)将董监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意见及理由作为披露事项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通过目前的监管案例,即便董监高以书面方式披露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意见及理由,并不能当然免除其责任。仅有在董监高同时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免于承担责任。
(三)增加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公开承诺内容的强制披露义务,董监高及控股股东不履行公开承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证券法中并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开承诺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实践中,违反公开承诺与操纵市场或虚假陈述往往竞合,投资者一般以操纵市场或虚假陈述为由请求赔偿。但是,对于无法发生竞合的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投资者的权利面临难以得到救济的难题。新证券法施行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公开承诺性内容属于强制披露事项,且需对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不合规行为,控股股东连带责任承担的举证责任由过错原则变更为过错推定原则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新证券法下,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不合规行为的举证责任变更为过错推定原则,投资者无需再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仅需证明信息披露不合规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请求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发行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才能免责,无疑加重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五)在信息披露违规及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时,加大控股股东处罚力度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证券法将原证券法第一款“未按规定披露”的规定与原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的规定统一为“未按规定报送或者披露”,进一步区分“未按规定报送或披露”与“报送或披露内容不实”的处罚标准,“报送或披露内容不实”的处罚标准高于“未按规定报送或披露”。增加“组织”进行“未按规定报送或披露”或“报送或披露内容不实”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情节,实际上扩大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未按规定报送或披露”及“报送或披露内容不实”的责任。
(六)将控股股东、董监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列入上市交易公司债券强制披露事项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证券法新增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相关重大事件信息披露要求十一项,主要以影响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事件为主,也涵盖一般性重大事项,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投资者保护
(一)新增控股股东先行赔付制度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新证券法引入先行赔付制度,为投资者保护增添了一种和解的解决方式,但是先行赔付仍有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动,实际操作中的难度显而易见,且多数赔付方案中会以投资者放弃以诉讼等其他方式向其他主体主张赔偿责任为条件,在提出赔付方案的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具有实际赔付能力的情况下,投资者将面临无法索赔的风险。
(二)新增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对董监高及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限制
《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修正)

证券法(2019修订)

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新证券法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引入了集体代表诉讼制度,且不受《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实际上即增加了董监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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