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融资租赁与保理2022年7月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文章摘要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限于公众号篇幅,部分法规类分析、解读内容未在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如有需要,请点击“阅读原文”,填写您的联系方式,我们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您发送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
一、法律资讯
(一)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18—2021)》(中英文版)
2022年6月27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18—2021)》(中英文版,以下简称《审判工作通报》)。《审判工作通报》指出,收案类型涉及金融各领域,排名前三位的案件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12,003件,占总收案量的51.17%;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493件,占总收案量的10.6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709件,占总收案量的7.29%。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趋势,《审判工作通报》指出,融资租赁在拓展实体经济融资渠道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租赁物不断丰富,担保方式更加多样,但不规范行为也日益增多。融资租赁案件数量及标的额逐年大幅增长,在该类案件中,服务费收取形式多样但不规范,服务费是否合规及是否可抵扣本金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二)云南省司法厅印发《云南省公共法律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条措施》
2022年6月27日,云南省司法厅印发《云南省公共法律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条措施》(以下简称《措施》)。《措施》明确,应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职能,规范开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服务,为市场主体办理授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抵押保证合同、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公证事项,促进市场主体规范融资行为,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上述《措施》的印发有望解决实务中出租人、保理人实际较难就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
(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布《涉中小微企业非典型担保八大典型案例》
2022年6月27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布《涉中小微企业非典型担保八大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的内容包括:为可分之债设立股权让与担保,应根据约定的股权比例确定各部分债务对应的担保份额;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保理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触发业绩对赌条款,目标公司股东须回购股权或现金补偿投资人;供应链服务公司完成代理采购义务后未收到货款,有权要求出具保函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绝当后,典当行无权继续收取综合费用。
(四)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发布十大典型融资租赁司法案例
2022年6月28日,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发布十大典型融资租赁司法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一站式多元解纷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再升级;电子签约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认定;有效司法约定送达地址的认定;行为人以已注销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司法认定;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有失公允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定;租赁物可分的,出租人可主张部分合同加速到期、部分合同解除;部分租赁物虚构的,可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处理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出租人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向征信机构不当报送承租人“不良信息”的,应承担删除责任。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服务保障稳经济助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022年6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服务保障稳经济助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鲁高法〔2022〕30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应助力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严格依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效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落实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中小微企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视情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监管动态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资产证券化市场功能支持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的通知》
2022年6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资产证券化市场功能支持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的通知》(上证函〔2022〕1011号,以下简称《上交所通知》)。《上交所通知》明确,将大力支持企业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供应链)、融资租赁、小额贷款、企业融资债权等债权,合法持有的商业物业、基础设施等不动产,以及合法享有的基础设施项目收益等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鼓励和支持地方政府债务率较高、财政收支平衡压力较大的地区企业,合理利用已形成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供应链)、基础设施及其收益权等优质存量资产开展证券化融资,因地制宜创新业务模式,缓解债务压力。
(二)大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开展商业保理公司专项检查自查工作的通知》
2022年7月11日,大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开展商业保理公司专项检查自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检查通知》)。《检查通知》明确的专项检查主要内容包括:1.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主要表现形式:叙做保理业务的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合行业规范、交易习惯,设置的交易条件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未在基础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强制中小企业供应商接受商业汇票或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上的电子信用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等。2.垄断限制中小企业供应商应收账款融资,主要表现形式:剥夺、限制中小企业供应商在应收账款融资方面的自主选择权,限定融资服务方,甚至迫使中小企业供应商仅能从大型企业所属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大型企业不配合中小企业供应商向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应收账款融资,未能在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后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等。3.提供保理融资收取的费息不合理,主要表现形式:收取的保理融资款利率过高、无合理理由对二级、三级供应商收取高于一级供应商的利率;未实际提供服务,巧立名目收取服务费用,或收取的服务费用质价不符;以费用名义收取“砍头息”等。4.他侵害中小企业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况,主要表现形式:开展虚假营销宣传,虚假、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相关产品和服务;未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关键条款、主要风险;未能有效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不当使用或泄露客户相关信息;未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投诉处理程序不够完善,客户投诉、举报事项及其他相关争议不能得到及时处理等。
(三)商务部等17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2022年7月5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体育总局、银保监会、能源局联合发布《关于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首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加大汽车消费信贷支持。有序发展汽车融资租赁,鼓励汽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与融资租赁企业加强合作,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四)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供应链金融资产服务操作指南》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7月19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供应链金融资产服务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指南征求意见稿》由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资产服务全周期的合规标准、智能化科技、搭建信息安全体系、平台化、可视化、可信赖的资产服务、附录八大部分组成。《指南征求意见稿》的附录提供了业务资料清单、具体资产审单标准,内容涵盖供应商、核心企业下属公司、核心企业信用支持提供方、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票、基础合同、产值确认文件等具体保理交易中交易主体、合同文本、交易凭证的具体审查要求,为保理人如何开展保理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提供了借鉴。
三、案例选读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改判。二审判决除了确认某银行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外,还改判某上市公司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涉及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时,为何担保人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法律问题。本期就该案例作出分享。
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时,为何担保人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某银行与T公司签署了《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T公司将其对Y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银行,某银行向T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融资服务。为担保《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Y公司履行付款义务,Q公司以3张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某银行在实际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擅自进行了操作方式的变更,其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即为T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T公司在获得融资款后,不再向某银行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等证明及文件资料。此后,某银行起诉T公司主张解除《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由其返还保理融资款,Q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诉讼中,Q公司主张某银行发放融资款无法追回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其不应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由于某银行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放弃了双方预先设置的“先受让应收账款,再提供融资服务”的风险防控手段,放任风险的发生,导致以后T公司拒不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进而致使某银行未成功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某银行在履行过程中将保理合同事实上变成了一般借款合同,导致了其提供的融资款无法追回的结果。某银行对主合同的变更履行,使得某银行与T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保理关系改变为一般借款关系,从而导致债务人、担保责任的范围等质押合同的基本内容均发生了根本变更,Q公司将被要求就因某银行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T公司无法偿还承兑汇票垫款而产生的一般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变更不仅违背了Q公司提供担保的本意,而且在客观上可能极大地加重Q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再考虑到若某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正常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本案的纠纷可能实际上不会发生,而某银行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并没有取得担保人Q公司的书面同意,故Q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某银行应就其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申骏律师解读:《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因此,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为前提。脱离了应收账款转让,单独由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的,不能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相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由于银行本身具有借贷资质,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诉讼纠纷中,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相对较小。但基于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无追索权保理性质,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主债务人发生变更,直接导致了某银行无法向Q公司主张质押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某银行在实际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在未获得《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发票等材料的情况就为T公司提供了融资,某银行与T公司本质上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本案涉及的交易结构为无追索保理,保理合同的第一还款来源应为Y公司,T公司不承担无追索保理业务下的还款义务,Q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的主债务人也应当为Y公司。在保理法律关系于合同实际履行阶段变更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T公司变更为了主债务人。该等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变更并未取得Q公司的同意。《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事项变更,明显可能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审判决Q公司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在直租交易中,为何租赁物的买卖合同采用出租人、设备供应商、承租人三方形式签署?仅由出租人、设备供应商签署合同是否可行?
申骏律师简答:采用三方形式买卖合同,而不是出租人直接与设备供应商签署两方形式买卖合同的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742条之规定,出租人若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可能出现承租人主张请求减免支付租金的风险。出租人参与直租交易时,一般将在三方形式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及设备供应商均由承租人自主选定,避免承租人在诉讼中引用《民法典》第742条作出抗辩。
第二,在设备买卖合同中,除了设备价款、所有权转移等商务性质条款外,还可能包括有大量的设备技术规格、质量保修、设备操作要求等技术性条款。由于出租人仅在直租交易中提供融资,其不会参与上述技术性条款的磋商,也不会签署对应的合同。与上述技术性条款相关的合同,一般由承租人、设备供应商另行通过两方形式的合同作出约定。
第三,出租人在参与直租交易前,可能出现承租人已经与设备供应商签署过两方形式买卖合同,且可能已经由承租人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部分设备购买价款。此时出租人介入交易的,需要以三方形式买卖合同就上述两方形式买卖合同中的设备价款的支付、所有权的取得、承租人已经支付的部分设备价款的处理问题作出变更。上述变更安排不适宜仅由出租人、设备供应商两方进行。
问题二: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本金远低于租赁物价值时,出租人是否面临法律风险?
首先,从合规角度而言,由于监管文件并不禁止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以高值低买租赁物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因此,上述情况本身不存在合规风险。
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在个别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存在“高值低买”行为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但更多的人民法院则认为租赁本金的确定方式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商务协商的结果,法院不应进行过分干涉,即“高值低买”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再次,《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据此,在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出租人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时,如果租赁物价值远高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的,出租人可能面临承租人以抗辩或提出反诉的方式,要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价值扣减承租人欠付租金的差额部分问题。如租赁物存在“高值低买”情形的,出租人可能面临向承租人返还较高差额的风险。
五、专业研究
在以动产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若租赁物属于海关监管物,出租人面临参与的相应交易存在合法合规性瑕疵问题。若相关融资租赁交易引发诉讼纠纷的,也可能出现人民法院认为海关监管物未经审批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的风险。
海关监管文件中关于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监管要求有哪些?若在未经审批时就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将面临哪些处罚?未经审批时就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风险?出租人如何合法合规地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申骏律师在《海关监管物如何作为租赁物?看这一篇就够了》一文中,对上述问题作出讨论。欢迎点击(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六、团队动态

˙2022年7月19日,受某商业银行的邀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通过线下方式开展了以“保理业务若干实务问题分析”为主题的专题法律培训。本次培训中讨论了“保理人单独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时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银行若违反《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保理法律关系能否成立?”“司法审判环节已关注并引入部分监管要求的新趋势”等实务问题。

˙2022年7月21日,受中国银行长三角区域法律研究中心的邀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通过线上方式开展《诉讼与资产清收若干实务问题分析》主题法律培训,共吸引区域内七家分行清收、法律等岗位超300人参加培训。袁律师结合实际的诉讼、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案例,就“从败诉案例看债权人常见诉讼风险”“诉讼及执行案件中的财产线索获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及若干注意事项”“《民法典》下接受公司担保的若干注意事项”四个诉讼及资产清收中的实务问题进行了分享。

˙2022年7月22日,受某金融公司的邀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通过线上方式开展以“租赁物及分布式光伏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为主题的专题培训。本次培训内容包括“典型的租赁物合法合规性及出租人败诉案例分析”“分布式光伏项目常见交易方案及法律风险分析”两个部分,袁律师就“民法典施行后,出租人是否有必要继续就租赁物办理自物抵押登记”“承租人主张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解除抵押担保时,出租人如何应对的应对方式”“出租人能否以直接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的方式参与光伏直租交易?”“光伏直租模式下出租人需要关注的与EPC承包人相关的法律风险”等实务问题进行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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