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会不会合同都无效?该依据什么结算?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建设工程事务中,经常会出现发包方对合同的变更,但有些条款变更使得中标合同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而此时签订的“新合同”,既损害招投标程序也可能会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

前言
在建设工程事务中,经常会出现发包方对合同的变更,但有些条款变更使得中标合同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而此时签订的“新合同”,既损害招投标程序也可能会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相关探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当合同发生实际变更时,施工方可以要求按照中标合同来履行,作为结算依据,法院也会支持该诉请。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那就是“中标合同”也无效。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存在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如果中标合同无效,那不能简单的以中标合同来作为结算依据。
那么在两份合同都无效的情况下,该依据什么来进行结算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简单总结为以下几种情况:
实际签订的合同未对中标合同造成实质性内容变更,可参照实际签订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实际签订的合同对中标合同造成实质性内容变更,且中标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中标合同无效,则按照实际履行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否则按照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折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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