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音乐作品大数据探著作权侵权与保护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音乐作品是整个著作权作品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音乐作品在国际范围内的交流日益加深,侵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发生频繁。

音乐作品是整个著作权作品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音乐作品在国际范围内的交流日益加深,侵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发生频繁。本文将通过大数据分析,对法院审判案例进行梳理归纳,并结合法律法规和实务经验,提出相应的建议。
音乐作品侵权案件概况
以“无诉案例”作为数据来源,笔者搜集了2016年1月至12月31日期间,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地区著作权音乐作品侵权案件的民事一审判决书。其中,剔除无相关性的案例后分布如下:北京市22个、上海市123个、深圳市70个,共计215个案例(下图)。本文的调研结论及分析也将主要围绕这215份民事一审判决书进行。(需要说明的是,本报告所称的“音乐作品”是指广义上的音乐作品,如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包括其中。)

除已判决结案的案例以外,笔者也注意到实务中考虑到涉案标的及相关情况,调解结案的案例也不再少数。
例如,北京高院曾成功调解百度与国际三大唱片公司著作权案。2010年8月,北京市高级法院受理了国际三大唱片公司指控百度因提供MP3搜索链接服务而引发的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由于权利人的歌曲数以万计,涉案标的巨大,而被百度网站搜索链接的相关歌曲难以计数,涉及法律问题亦较为复杂,如果判决不当,双方的矛盾不仅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还可能加深积怨,更会使亿万网民的利益受损。为此,该院借助与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建立的委托调解机制,委托该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该案虽不是2016年的最新案例,但基于其典型性仍值得一提,对于侵犯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方面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侵权种类及当事人类型分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以印刷出版、录音发行、公开演奏演唱、公开放送录音、广播、编配和音像混成的方法使用音乐作品,都应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音乐著作权人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并为此获得报酬。
谁能成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呢?事实上,音乐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以合法方式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人。所侵音乐作品之“权”可能涉及: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统计的北上深2016年的215起案例中,侵权类型则相对比较集中,主要为: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案件数量最多,为116件,占54%;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案件99件,占46%。

当事人的类型分布则根据侵权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在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中,原告通常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为“音著协”),而被告往往是娱乐公司,例如KTV。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一般通过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形式,对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而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原被告通常均为享有经营音乐作品的科技公司,主要涉及音乐播放软件以提供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形式,侵犯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如案件(2016)沪0112民初1923中,原告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为上海搜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损害赔偿情况
损害赔偿问题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被告关心的核心问题之一。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损害赔偿首先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准,同时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当违法所得也难以确定时,法院将在50万元内酌情判决。此时,法院将综合参考音乐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作品在侵权平台的播放量、平台是否通过传播侵权作品而获利、侵权平台是否有广告投放等多项因素。法院依据侵权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较难固定一个统一标准。
我们所统计的215个音乐作品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情况如下:
1、原告经济赔偿请求金分布
统计的215个案件中,原告请求赔偿金分布为:赔偿请求金1万元以下的有104个,1-2万的有66个,5-10万元的有31个,10-50万的有11个,50万以上的有3个。

其中,主张赔偿请求金最高的案件为(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42号,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该案件中,两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615,000元、合理费用达35,000元,而法院实际判赔金为,损失12.43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44,300元。
2、法院实际判赔金分布
进一步统计法院判赔的金额,215个案件中,没有完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损害赔偿金额1千元以下的有83个,判决金额在1千到5千元有49个,5千到1万有52个;1万到10万有27个,10万元以上的仅有4个。

3、判赔比例分布
个案中,判赔率最小的案件为,(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120号,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实判金额为5000元,判赔率为5%。当然,也有案件,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全部得到了法院支持((2016)沪0101民初13714号)。

4、不同地区的判赔率
根据统计,上海的平均赔偿请求金额为56526元,实判赔偿金额为12583元。北京的平均赔偿请求金额为32622元,实判赔偿金为13486元。深圳的平均赔偿请求金为7000元,实判赔偿金为800元。
原告在计算实际损失时,会综合涉案歌曲的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因素,请求的赔偿金额三地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但是,北京、上海实际判赔的金额基本一致,对于深圳实际判赔的金额较少的情况,不能排除收集数据的案件中存在系列案件,数据可能因此受影响。

5、原告的维权成本比例
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的高低,取决于一案中歌曲数量的影响(实践中通常以专辑为单位,数量相差不多),主要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根据数据统计,在215例案件中,原告维权成本(请求的合理费用)分布如下:

关于合理费用的判赔率,整体上比经济赔偿的判赔率要高,全额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请求的案件有33例,占到了15%的比例。例如,(2016)京0107民初1140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09号,(2016)沪0112民初1923号等。
6、原被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
在215例样本中,从整体数据来看,原告承担受理费的比例平均为18%,被告承担受理费的比例平均为82%。而被告完全承担受理费的案件数量达71件,占33%。普遍情况下,被告承担较大数额的受理费。

律师建议
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会构成侵犯著作权。常见的卖场、KVT播放音乐,如果是未经授权的,便已经侵犯了著作权。目前,各类功能的互联网平台越来越多,其中不乏用作网友上传歌曲的音乐分享平台。我们也代理了多起网络平台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诉讼案件。在这类纠纷中,平台往往以放映不具有营利性、其不是上传歌曲的侵权者,仅提供平台为由试图免责,更有KTV也以具体某次放映行为不排除是非营利性的播放为由对侵权进行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在音乐作品侵权纠纷中,是否营利同样不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平台方也不能简单的以无过错为由免责。
作为网友传播音乐作品的平台,平台方应当注意,若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避风港原则免责,平台需要做到:
(1)明确平台的角色,并能够有所证明。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应当从商业模式上严格遵守音乐作品均由用户上传而非平台的管理员。一旦涉及侵权诉讼,应当能够对此举证,例如通过手机验证码、上传者的设备码能够锁定到上传者为网友。另外,也要在平台上明示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例如在平台页面明示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音乐作品旁注明相应的上传者。
(2)尽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仅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要充分尽到平台的注意义务、例如,在注册账户的用户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告知注册人保证上传音乐作品的行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若不对上传者作任何的审查、保证要求,在涉及侵权诉讼时,平台也很难得到免责的判决支持。
对于其他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行为,使用人还是应当注意事先取得授权,合法使用。由于音乐作品是词、曲的结合,有些还包括MV,因此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涉及词、曲、MV 的多项授权。一般情况下,包括词、曲、MV 在内的音乐作品完整著作权在音乐公司、音著协,向音乐公司、音著协就可以取得完整的授权。当然,由于很多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网易云音乐、腾讯音乐等移动音乐平台享有,音著协可能仅享有音乐作品的复制、发行、改编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的著作权,因此,在取得授权时,要留意需取得的授权内容,授权人是否享有该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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