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判
虽在“房地产开发协议”中约定了包括所占股权比例等事项,但未有效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在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未显示为股东,则投资人股东资格可能不被认可。
豫法案例:研判案例(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07号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鲁伟、李任平与河南国商公司就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的古宋乡五营村城中村改造“安和嘉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双方为完成该项目合作设立商丘国商公司。
1、鲁伟等三人负责该项目前期的申报、办理并负担相关资金,河南国商公司负责项目批准后开发的资质及资金。鲁伟等三人持有商丘国商公司20%的股权,河南国商公司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
2、鲁伟等三人依约办理完毕项目的审批手续,河南国商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商丘国商公司设立登记时,并未将该三人列为公司股东。之后在鲁伟等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将河南国商公司及商丘国商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排除鲁伟等三人的实际权利。
3、鲁伟等三人请求确认其在商丘国商公司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理由
二审裁判理由: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河南国商公司与鲁伟等三人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河南国商公司2010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双方认可的事实以及协议约定,鲁伟等三人前期已经支出费用30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75万元计入商丘国商公司的成本核算,其余200余万元作为该三人股东资格的认证,商丘国商公司设立后应为该三人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具有出资的合意,且鲁伟等三人也实际进行了出资。但之后河南国商公司以其占出资比例90%、吕可广占出资比例10%成立了商丘国商公司,未将鲁伟等三人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工商机关进行股东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河南国商公司出具的证明,鲁伟等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要求股东出资必须经验资机构的验资,且双方约定鲁伟等三人是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持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份,故一审确认鲁伟等三人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再审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鲁伟、李任平、王亚南是否具有商丘国商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鲁伟等三人为与河南国商公司合作开发“安和嘉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以及商丘国商公司设立登记等事实,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间,故确认该三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以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依据。根据该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该法同时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要按照法定程序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二要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资料等有关文件之中。
本案中,鲁伟等三人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是其与河南国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以及河南国商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和证明虽然约定了鲁伟等三人与河南国商公司为共同开发“安和嘉苑”项目而设立商丘国商公司,以及双方在商丘国商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等事宜,但在商丘国商公司实际设立过程中,该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表、验资报告等资料,均未显示鲁伟等三人的出资信息。鲁伟等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诉称的出资足额存入了商丘国商公司的账户,也未提供验资机构为其出具的验资证明,亦未举出能够证明其有认缴出资或对商丘国商公司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以及商丘国商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相关证据,故该三人为实施“安和嘉苑”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仅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河南国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鲁伟等三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商丘国商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资料之中,所记载的公司股东均为河南国商公司和吕可广,并未涉及鲁伟、李任平、王亚南三人,故本院认定鲁伟等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条件,不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
原判认定鲁伟等三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并适用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三人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虽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鲁伟等三人与河南国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其可以依法另行向河南国商公司主张权利。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在股东资格确认的一类诉讼中,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公司股东时,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最为重要,比如: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最重要的标准,因为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就在于其对公司出资,因此,股东出资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当然,在公司法的规定下,股东可以选择对出资认缴或者实缴。
本案中,法院在处理股东是否出资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上,涉及到了法律的适用问题。即因商丘国商公司设立登记等事实,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间,故再审法院确认该三人的股东资格以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依据。而并非适用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三人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无论适用新旧法律,如果出资人在每次出资时由公司或者其它股东予以确认该款项为出资款项,且参与公司章程等的制订,则可避免股东资格的丧失问题。
为了预防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间发生冲突,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和问题,股东或者投资人在实际出资后,应当及时要求公司或者转让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以实现形式和实质统一。
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作者:鲁小省 张璐来源:京师豫见

实务研判 虽在“房地产开发协议”中约定了包括所占股权比例等事项,但未有效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在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未显示为股东,则投资人股东资格可能不被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