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河南省公司诉讼纠纷大数据报告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口号的提出,以及2014年《公司法》取消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等一系列因素,近几年我国新注册的公司数量呈爆发式增长,与此同时,公司运作中的各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口号的提出,以及2014年《公司法》取消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等一系列因素,近几年我国新注册的公司数量呈爆发式增长,与此同时,公司运作中的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越来越多地表露出来,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问题的纠纷经常发生,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类型越来越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简称:公司诉讼纠纷)增长明显。
公司诉讼纠纷因涉及太多、太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各种具有特殊内容的商事法律规范及商事运作规则,是各类商事纠纷诉讼中最为复杂的一种。同时,公司诉讼纠纷具有专业性强、对公司影响重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明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由有25个之多。
通过大数据报告研判可以更加直观地了解公司诉讼纠纷的司法实践情况,为公司经营主体以及司法实务人员提供参考。本大数据报告以2017年河南省法院做出的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1263份裁判文书为数据样本,研究公司诉讼纠纷的发生规律,把握公司诉讼纠纷的裁判规则。
检索步骤与结果
一、检索步骤
1.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2.裁判年份:2017年
3.检索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4.检索地域:河南省
5.案件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4月8日
二、检索结果
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263份。
说明:受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本文数据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整体情况分析
河南省公司诉讼纠纷呈明显的增长趋势。

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河南省法院做出的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裁判文书2014年为676份,2015年为883份,2016年为949份,2017年为1263份,年均增长率为17.8%。
由此可以得知,近年,特别是在2014年新施行的《公司法》取消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河南省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数量增加明显。
数据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活跃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国家保护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大建立可诉型公司法制度的力度。
一、案由分类分析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全部25个案由中,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是涉裁判文书最多的5个案由,其中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裁判数量最多,达到500份,占比39.59%。
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甚至在现阶段出现“无股不富”的社会共识,股权流转也日益频繁,因此,因股权转让引起的公司诉讼纠纷大量增加。
二、地域分布分析

从地域分布看,河南省公司诉讼纠纷地域分布很不均衡,涉案数量最多的地区是郑州,郑州作为河南省的省会,是河南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经济发展较快、公司数量众多、市场经济活跃等因素导致郑州地区的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明显高于河南省其他地区。
三、文书类型分析

经统计,1263份裁判文书中,判决474份,裁定789份,裁定书明显多于判决书,且公司诉讼纠纷的裁定文书主要集中于撤诉裁定及诉讼程序性裁定。
由于公司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时,需要平衡各利益主体权益,以有效化解矛盾;同时,各投资主体以投资收益为目的,能够由法院主持调解解决矛盾也是其共同愿望,因此,以撤诉方式结案比较多。
程序性裁定主要涉及管辖、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等程序性问题,这需要诉讼主体在选择起诉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专业的判断,以免被法院驳回起诉而费时费力。
四、律师代理情况分析

经统计,1263份裁判文书中,有律师代理的为861份,律师代理率达68%,无律师代理的为402份,比例为32%。
公司诉讼纠纷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且很多法律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比如公司法多次使用诸如“滥用”、“合理”、“不正当”等模糊词语,这就要求处理公司诉讼纠纷不仅需要学习公司法条文,还要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思维,更要有高超和严谨的诉讼策略和技巧。因此,公司诉讼纠纷需要具备公司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进行处理。
裁判结果分析
一、撤诉率较高


经统计,在1263份裁判文书中,撤诉的裁判文书为374份,撤诉率接近30%,其中一审撤诉的裁判文书为332份,二审撤诉的裁判文书为42份。
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撤诉率较高,这与公司这一特殊的市场主体有关,公司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且承担了极为重大的社会责任,公司内部主体关系一旦不稳定,极易产生大量的诉讼和社会问题。
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时,一般力求稳定公司的社团关系,充分考虑到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平衡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尽量维护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在处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在平衡各利益主体权益的情况下,化解矛盾,以撤诉方式结案比较多。
二、案件被驳回起诉原因分析

经统计,起诉被驳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没有明确的被告。主要体现在被告地址不准确导致无法送达,这是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的最主要理由。
2、原告主体不适格。主要体现在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在与公司诉讼有关的25个案由中,有不少案由都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等。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其他原因有民刑交叉、违反一事不再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未履行前置程序、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
公司诉讼纠纷(河南)十大常用裁判规则
一、法院管辖问题裁判规则

经统计,全部789份裁定文书中涉及管辖权纠纷的裁定文书共有134份。其中认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裁定文书最多,达到80份;认定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裁定文书有20份;认定约定管辖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裁定文书有15份;认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裁定文书有4份。
1、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则。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这些纠纷事关公司利益及公司组织法上的性质,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清事实和纠纷的解决。
【案件索引】上诉人黄天一与被上诉人周宏考及原审被告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4民辖终61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案公司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宁陵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该管辖规则主要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由于不直接涉及公司组织法上的性质,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案件索引】李鹏鹏、张毅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3民辖终790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张毅霞主张要求李鹏鹏向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由于不直接涉及公司组织法上的性质,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张毅霞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3、由约定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该管辖规则亦主要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合同各方对管辖权有书面约定且约定不违法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况下,约定管辖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件索引】付咪娜、顿晓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1民辖终578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发生争议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河南省米亚舞蹈培训中心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约定上诉人为协议中的甲方,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河南省米亚舞蹈培训中心所在地法院管辖,河南省米亚舞蹈培训中心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该法院管辖规则主要适用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这几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
【案件索引】黄全顺、黄全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7民辖终107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即被侵权的公司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县,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应经出资人大会讨论决议,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否则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索引】刘凯辉、刘岩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311民初3721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岩炜系洛阳国际学校的举办者之一,需要变更刘凯辉为举办者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举办者提出,进行财务清算,再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原告刘凯辉与被告刘岩炜两人签订《洛阳国际学校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过第三人洛阳国际学校举办出资人大会讨论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原被告签订《洛阳国际学校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裁判要旨二】转让股权的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件索引】安丽萍、郝英魁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
案号:(2017)豫0102民再2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转让瑕疵股权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应当足额按时交纳出资,禁止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但由于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只要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亦从法律方面肯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一般系有效的。
但是,如果受让人不知道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三】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在双方未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得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案件索引】河南通畅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沛超、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号:(2016)豫0105民初11919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吕沛超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系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实际完成,被告吕沛超已经成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吕沛超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系违约,被告吕沛超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股价款的支付不是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支付股价款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非特征履行行为,与股权的转让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现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意,被告吕沛超虽未按约支付股价款,但仍可以取得股权,被告吕沛超仅对原告河南通畅商贸有限公司负有债务。故原告河南通畅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吕沛超未支付股价款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解除,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
【案件索引】王瑞勇与石艳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
案号:(2017)豫0902民初7760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被告石艳艳借原告王瑞勇10万元,被告石艳艳将其在三株公司1万股权出让给原告,协议签订至今,被告石艳艳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其在三株公司享1万元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且被告石艳艳实际上享有的系三株公司上市后股权认购的期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被告石艳艳收原告的1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
【裁判要旨五】违约金、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过高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没有约定的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案件索引1】张毅与庞国高、亚明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381民初2586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毅依据邓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声明书约定主张被告庞国高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逾期未付的违约金,即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每天200元。
上述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故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未支付部分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该转让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索引2】陈建宇与陈小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0民终3883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至2016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分红共计532000元。故在被告未依约履行前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以全部欠款(53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实际出资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其股东身份应予以确认。
【案件索引】崔茂文与河南金鼎起重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728民初2459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登记关于股权的登记内容属证权性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其本身并无创设股权的效力,因此在涉及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之间时,工商登记并不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实际出资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其股东身份应予以确认。
本案各股东虽未实际缴足注册资本,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裁判要旨二】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案件索引】郭鸥与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105民初22685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王某签订的《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王某代原告持有被告0.89%的股权,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已实际出资,且被告半数以上的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被告股东资格、持有被告0.89%股权及诉请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三】判断股东资格对外应以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作为认定依据,对内既要考虑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也要考虑履行股东义务的实际行为。
【案件索引】潘东华与张旭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案号:(2016)豫13民终5526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行使股东权利,实现投资利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
我国采取公司审查登记制,但是并不排除股东内部有其他约定,判断股东资格对内、对外应区别对待,采取双重标准。对外关系,应以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作为认定依据;内部各股东发生身份争议时,既要考虑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也要考虑履行股东义务的实际行为。
该案潘东华、高国强、张旭、徐书东的诉讼请求是公开股东(代表)会决议内容、撤销股东(代表)会决议,显然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不应仅依照工商登记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而应当以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等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四】在公司章程没有除外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资格可以当然继承。
【案件索引】张改荣、陈帅梗等与陕县卓立矿产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203民初1164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因被告卓立公司未对股东去世后的继承问题做出规定,故对于股东陈玉合去世后的股权继承问题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张改荣、陈帅梗提交的公证书,陈玉合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其妻原告张改荣、其子原告陈帅梗、其长女陈小燕、其次女陈萍,四人有权继承陈玉合的股东资格,现陈小燕、陈萍自愿放弃继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改荣、陈帅梗有权继承陈玉合的股东资格。
四、 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原告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对股东资格有争议的,应先确认股东资格。
【案件索引】黄玉彬与南阳市斯贝尔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3民终5557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玉彬虽登记为被上诉人斯贝尔电气公司的股东,但斯贝尔电气公司2017年4月17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黄玉彬的股东资格。现双方就股东资格问题产生了争议,黄玉彬的股东资格被确认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驳回黄玉彬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从诉讼程序上驳回起诉予。
【裁判要旨二】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只有查阅权,没有复制权。
【案件索引】王伟与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105民初12646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故对原告提出的查阅并复制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复制被告会计账簿及查阅、复制被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三】要求查阅的内容有前置程序要求的,原告应先履行前置程序。
【案件索引】赵胜超与河南省远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728民初4133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赵胜超称曾口头向公司申请但其并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在法定的期间内未予答复,原告赵胜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前置条件。故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四】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认为股东查阅资料有不正当目的的,应提供证据。
【案件索引】赵明刚与河南同源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105民初648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则应对原告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起诉状、同安保险网的网页截屏、智慧保险网(××)网页截屏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设立、投资的公司或网站与被告存在部分同业竞争关系。
本院认为,在原告设立、投资的公司或网站与被告之间存在部分同业竞争关系和竞争事实,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原告在庭审中未充分说明实现股东利益与查阅会计账簿之间的必要性。
因此,从本案呈现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同源公司以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2014年10月24日至今的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查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 公司决议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案件索引】李纯昌、王爱华等与驻马店市华亨经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案号:(2016)豫1702民初7307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李纯昌、王爱华、李如颖均系被告华亨公司的股东,三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所形成的决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李纯昌、王爱华、李如颖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裁判要旨二】决议在形式上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案件索引】梅彦富与遂平县方园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7民终4754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遂平县方园机械有限公司、闫春、孙华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梅彦富对诉争的三次股东会决议系知情,且梅彦富作为股东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梅彦富的一系列的行为也足以表明梅彦富认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虽然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股东会决议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三】对股东会内容的通知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不能事后确定或突然增加。
【案件索引】王建军与新乡市三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徐永燕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721民初557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股东会内容的通知,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不能事后确定或者突然增加,以便于股东全面了解会议需讨论的问题、事前收集查阅资料,明确自己的态度和应对方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2017年2月14日三魁除尘公司会议签到表上明确会议内容为:企业运营相关决议。但股东徐永燕、股东李胜云及非股东的徐魁三却在会上做出了清除股东王建军股东身份的决议,明显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程序,且徐魁三并非公司股东,却以股东名义表决、签字,没有依据。关于决议的内容,股东会以王建军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重大权益损害为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做出清除王建军股东身份的决议,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依据该条做出清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于法无据。
【裁判要旨四】申请确认决议无效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案件索引】许雪玲、白玉改公司决议纠纷再审一案
案号:(2017)豫民申286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许雪玲对其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应当是知情的,但其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此是认可的。直到冠华公司、名门公司因合作项目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许雪玲才提出异议,主张相关权利。许雪玲关于其股权被转让给名门公司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2011年1月25日的冠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因此应属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股东出资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案件索引】郑州欧派门业有限公司与杨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1民终13592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辉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及履行数额是多少。本案中,上诉人杨辉作为欧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在欧派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额共45万元,后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杨辉认缴225万元。
杨辉于2013年4月22日为欧派公司的设立缴纳了加盟费150000元,于2013年6月26日将其名下价值65000元的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转移登记至欧派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向欧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转账158500元,以上共计37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373500元为杨辉在欧派公司的实际出资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二】出资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股权投资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应探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分析证据(有无投资款、入股金等字样)。
【案件索引】孙嘉明与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0民终814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给孙嘉明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该公司记账凭证均载明孙嘉明的100万元为“入股资金”。孙嘉明在收到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退还其15万元时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退股金”。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给孙嘉明退还7万元时同样载明“退股金”。
本案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孙嘉明、赵志宏、孙海涛三人在无任何书面协议及未筹建成立新公司的情况下,借用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营销售莲花汽车品牌,三人均将“入股金”交至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收取三人的入股款后实际掌握该入股款并对莲花汽车的经营销售进行了实际运营。
孙嘉明在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给其出具收据时未提出异议,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向孙嘉明退还23万元股金时孙嘉明亦未提出异议。孙嘉明入股100万元的目的即要成为许昌宏亚汽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股东协议书,但之间已形成股东出资的法律关系,且孙嘉明在本案重审中已将案由申请变更为股东出资纠纷,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应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三】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支付投资款。
【案件索引】李强与李国利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822民初672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得撤回。但法律并不反对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本案中原告作为股东,要求同为股东的被告支付其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七、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以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为前置程序,如转让股权、司法调解、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
【案件索引】张金树与驻马店市伟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7民终4012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张金树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通过公司内部自立救济,仍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可选择诉讼的手段。起诉时,张金树应当向法院提交其行使股东权利解决纠纷或自行协商未果的证据,但张金树未提供,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金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金树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二】公司运行机制及业务发展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案件索引】姜秀锋、孙灵芝等与台前县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927民初1068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均表明被告江源公司尚可组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决议,其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原告方所提交的各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源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亦不能证明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源公司虽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但其公司内部股东会尚可正常运行,并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公司并未陷入僵局,且该公司并不存在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
【案件索引】李玉刚与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4民终3441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一般前提是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中李玉刚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上述法律规定中但书部分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存在,故对李玉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原告应当是公司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索引】郑州伏尔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淑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122民初315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11月20日股东会决议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6558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决议,伏尔斯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七斤,监事变更为陈颜朝,故许七斤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伏尔斯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二】公司主张被告返还所持有的公司印章、证照,须证明其主张返还的公司印章、证照等为被告所持有
【案件索引】王强与张效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3民终5064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强以南阳市迅达五交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名义要求张效戎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等物品,应当提交上述物品确由张效戎持有或保管的证据。王强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确由张效戎本人保管或持有。王强称迅达五交化公司的证照、印章等物品由张效戎保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其他公司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李克永、陈华与姬红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7民申477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克永的176万元增资是通过短时间内循环转账的方式完成,虽然形式上实现了增资的目的,但在增资验资完成后又以虚构业务及债权债务的方式将增资款项转出,实质上出资并未增加,故其抽逃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陈华与李克永为夫妻关系,并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其对所转出的款项为股东增资款的事实应当明知。故原判决认定陈华作为玉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签名行为与李克永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上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李克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二】公司之间人格是否混同应从公司人员、财务是否混同,公司业务、经营场所是否相同等方面进行判断。
【案件索引】郭新萍、刘如艳等与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725民初1835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两个公司人员混同。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均为葛国强,两个公司的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是两个公司业务相同。两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及林木种植,两个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上公布的2015年企业年报的联系方式均一致。三是被告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专门的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和专门财务,业务均是以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
两个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要旨三】刺破公司面纱: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余慧萍、于小平等与惠江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1325民初1142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惠江波与齐银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并由惠江波任总经理,齐银敏任监事,基于其法人机关意思的一致性,本院认定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等同一人公司。
在本案中,被告惠江波在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1000万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260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并牟利,导致资金无法收回和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无力偿还三原告的债务,齐银敏作为公司监事对此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据此认定惠江波、齐银敏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使用,使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实质上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从而侵害了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债权人即本案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就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四】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补充救济,其适用的前提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案件索引】李书立与周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105)民初914号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补充救济,其适用的前提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换言之,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相关主体的侵害时,不得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即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请求,请求以诉讼的方式对致公司损害者提起诉讼。
除法律规定的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股东应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理应由公司而非股东享有,只有通过前置程序表明公司怠于行使这一权利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才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原告系宜昌兆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亦未证明该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结 语
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也是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发动机。构建和谐的公司秩序,推动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的发展,现代公司法治必须建立健全公正透明的公司争讼解决机制。
“没有健全的游戏裁判机制,资本市场很难取信于人”。通过以上大数据报告的分析,能够很好了解和掌握裁判者在处理涉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时的裁判思维和裁判思路,不仅仅为司法实务者提供办理案件的处理路径,更能够让市场投资者认识到在投资过程中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规避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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