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的兴起,被视为互联网金融潮流的重要声音,但关于它自身风险以及监管方向却没形成共识。那么,网贷放贷人面临有哪些隐忧,其风险是否得到了现行法律与制度的有效规制?
P2P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模式诞生至今已接近十年,但相关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学界关于该模式的一般定义尚不统一。应对我国现今较为复杂的市场状况,学界对该模式的定义主要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声音。
狭义的说法强调被认为起居间作用的网贷平台只负责提供中介信息和交易工具并对借贷双方的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不直接参与借贷关系。而广义的说法认为,网贷平台应为借贷双方提供丰富并且深入的服务,如贷款资金的担保,尽可能促成交易达成。针对央行负责人“应当在鼓励P2P网络借贷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合理设定其业务边界,划出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的声明,将网贷的定义限定为“个人之间通过网络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的说法较为主流。
网贷放贷人的风险
首先,借款人信息存疑。在比对多家网贷平台对征信信息的采纳结果上看,目前尽管许多网络信贷平台制定了自身的审核机制,个别网站还采用了办公视频技术对要求借款人面谈。但是,借款人的资料和借款用途仅通过网络验证并不可靠,造假对于蓄意骗钱的人来讲难度并不大。有可能出现冒用他人材料、一人注册多个账户骗取贷款的情况。尤其是在恶意借款人成功发布借款标单并许以高利率的情况下,大量放贷人简单审核甚至不加审核即放出贷款,这种缺乏有效制约的放贷机制内部的盲目投机热情往往使放贷人血本无归。
其次,借款人多平台举债。网贷平台发展至今,主流网贷平台已建立起内部借款人信用风控机制,往往通过对包括贷款人信用审核的机制,借贷金额、借贷周期的设定,违约风险补偿制度,利息、资金的集中或者分散撮合,进而通过分析处理、实地调查、机制设计等减少坏账率。但需注意的是,相比于平台内部较为完善的征信机制,行业内的借款人征信信息交流仍不通畅,各个网贷平台对于跨平台多处融资的现象往往无法察觉也无法避免。这种多处举债的现象无论借款人出于何种目的,都有可能导致融资量超过借款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这种漏洞也为借款人平台间拆借资金构筑了可能,而如果这些借款人逾期还款乃至不能还款,将会影响众多放贷人以及提供担保的平台的资金安全。
最后,平台自融、欺诈。根据网贷平台的上线情况,目前成立一家网贷公司几乎没有门槛,只需拿到工商局的营业执照,并在工信部备案即可。而根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一年共有74家网贷平台下线,在非官方年报抽取的17家关闭平台中,8家因涉嫌诈骗,4家因运营不善,其他5家原因不详。以2012年倒闭的铜都贷为例,用了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实现日交易量从100万增长到上千万元、贷款存量由几百万元上涨到过亿元,却于2011年11月突然倒闭,至今尚有超过1亿元贷款未归还投资人,涉及放贷人1700多人。这家平台尽管承诺专款专项,平台不做伪标或截留资金,但事实上将放贷人接近8000万元的资金用于其公司旗下的房地产开发,最终因资金链紧张导致不能应对放贷人提款而倒闭。
同时,高息贷款过限部分不受保护。结合央行目前基准利率,短期贷款24%以上的贷款利率即不受法律保护,高息贷款一旦逾期甚至还款不能,排除线上贷款追讨困难的种种情况,放贷人即使通过法律手段追讨成功,也只能取回部分收益,相比较其放贷时权衡的收益与成本,放贷人有可能会得不偿失。
风险背后原因与法律规制现状
相较于传统融资渠道,网贷平台提供服务的对象更加广泛,涉及的资金也在与日俱增,但其自身作为金融平台还是信息中介平台仍然存在争议。
而我国央行法条司负责人“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的强调,可以肯定我国的立法机关对网贷平台的性质判断趋向于定义为传统网贷即直接借贷的信息中介人性质。结合我国目前的行业监管现状,过于模糊的界限使得实际运营中的平台运作游走在法律边缘,而通过这些平台达成交易的资金所受到保护也是极为有限。
由于网贷平台性质的不明确以及市场快速发展与立法工作的滞后性,对于网贷行业的监管主体迟迟不能立下基调,大部分的相关机构也仅仅停留在观察、研究和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网贷行业监管,仅停留在平台服务商的监督是不够的。市场的主体是借贷双方,对于放贷人资金安全构成直接威胁的是借款人的延期还款或者偿还不能,如何将借款人的行为纳入市场监管体系进行多层次管理与监督不应仅仅是平台服务商的责任,更是立法机关构建监管体系需要着重考虑的。
证信信息披露与借款人隐私冲突
参照国外情况上看,办理P2P网络贷款时,借款人只需要提供美国合法公民身份证明即可在网站注册,当其拥有超过620分的个人信用评分记录并完整填写个人情况时,信用评价系统就会自动根据这些材料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这种模式不仅极大的减少了平台审核借款人信息的成本与时间,对于放贷人参照借款人信息进行甄别借款人偿还能力进而理智分配贷款资金同样具有重大意义。根据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仅限于商业银行、依法办理信贷的金融机构(主要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小额信贷公司等)和人民银行、消费者使用”,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并不是合法的使用者。
在征信信息的使用上我国监管部门存在顾虑,这其中主要在于对公民信息隐私的保护。对于放贷人资金安全与借款人隐私安全之间的矛盾需要立法机关在整合社会资源的同时谨慎使用制度创新予以解决,而不能停留原地不作为下去。
几点建议
风险标示。出于尽可能吸收投资者的态度,大部分网贷平台会有选择性的挑选信息公示并对利润、期限等关键信息进行夸大处理,这会严重误导放贷人的选择,也不利于其对信用贷款建立正确全面的认识。网贷平台在对放贷人的服务过程中应做好放贷人风险说明工作。
适当的财务透明。正如前项所述,行业内为吸引放贷往往反复强调其安全性,但如果不披露其运营中的一些核心数据包括不限于流动性指标以及坏账率指标,放贷人无从合理判断。应在排除真正商业机密的基础上,将与放贷人资金安全相关的数据及时公布并予以说明。
运营与担保分离。现在大部分网贷平台所提供的资金担保服务短期上看是对放贷人资金的负责,但长期上看风险金对流动资金的压力以及央行等对金融平台作用的看法都不利于其继续保持较快增长的速度。这要求网贷平台运营业务与担保关联业务分离,并与相关联的的担保公司间保持独立;特别是在债权转让模式中,资产评级业务必须与专业放贷人间保持独立并透明。进而做到风险上的防火墙。
行业内成立自律组织。共享征信信息与公示黑名单是业内成立常态备案机制的首要任务。自律性组织同时也应肩负着对行业内进行道德监督和警示以及对行业外沟通宣传的责任。
国家采取非审慎性开放的监管态度,谨慎对其进行法律性质判断。尽管我国对网贷平台的性质并未定调,但我国主要监管部门对平台性质的定义还是落脚于其“信息中介”的身份。对于超范围经营以及涉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有可能会被整顿甚至关闭。对此,笔者认为应避免一刀切式的监管方式,相较于短期取得“有序”的行业秩序而言,更应该关注其自身风险和实际效果,而不是在现有框架内拒绝新形势。至于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解释,可以加强与最高法的沟通并出台更加细化的规定,尤其是应当谨慎判断专业放贷人以及债券转让结合的模式是否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否则简单地依托现有法律而拒绝金融创新可能会不利于民间金融的发展以及需求的合理引导。
允许有条件的接轨银行征信系统。在此先不讨论征信信息的授权性质,仅就征信信息授权的准入门槛而言,可以建立统一、多层次的授权体系。一方面,对于网贷平台的资质审核不应过于严苛,且根据平台的运营状况及信誉情况逐步放开信息等级;另一方面,对征信信息的使用行为上严格监管,严厉打击非法泄露客户信息情况,对于平台的违法情况不仅要对平台进行查处,并立法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管理的单位(网贷平台)及工作人员设定义务性规定,进而纳入刑事责任体系。
以制度创新取代改革不作为。央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第三方支付不得为涉金融业务机构开立支付账户与资金转账限额”对网贷行业构成了致命打击。2011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与“人人贷”中介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多数银行为规避风险一刀切地关上了银行对接网贷托管的大门。网贷服务商唯有寻求第三方支付托管。一方面国家严厉禁止网贷平台的公司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一方面却又对网贷平台依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资金托管不予认可,两个文件的结合无疑为网贷行业自身寻求解决资金池等问题关上重重大门。甚至《办法》中出现1万元转账的额度上限,对于网贷投融资双方来说,都将不再具有实践意义。如此反复的监管倾向,不仅会使行业参与者对“尊重市场,呵护创新”声音有所怀疑,更会对未来中国网贷乃至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设下重重阻碍。
对此,笔者认为,当前国家立法与监管部门应当正视网贷发展的形势,尊重但不能单纯重视传统金融服务商的声音。既要立足当下,更要面向未来才能为我国金融业发展乃至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正确的指引与保障。
P2P网络借贷之放贷人风险与法律规制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P2P网络借贷的兴起,被视为互联网金融潮流的重要声音,但关于它自身风险以及监管方向却没形成共识。那么,网贷放贷人面临有哪些隐忧,其风险是否得到了现行法律与制度的有效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