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律师,我们平台的注册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司机为主要责任,现在伤者起诉了我们公司,我们应该承担责任吗?
卢定虎律师:这是一个典型的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但是,网约车司机和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者说平台公司应否被认定为用人单位,今天我们就来说说这个热点话题。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引发了用工方式的变革,“网约”“外卖派单”等共享平台交易,因其便捷灵活且精准的特点,而逐步成为经济发展的热点领域。
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引发此类工作人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等因素引发职业伤害,或致第三人伤害事件逐年增多。
如何厘清平台公司与新业态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达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及企业健康发展的平衡,是法律实务中的热点问题,我们首先从司法案件切入。
二、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索引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民初4471号
周某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概述】
2022年4月28日17时29分许,周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
同时,“甲平台”系甲公司下的货运、客运综合一体化共享经济平台。周某购车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向“甲平台”平台注册网约车车主信息。注册过程中,甲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周某观看小视频、培训记录签名、提供网约车资格等;营运过程中,甲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周某在午休时退出平台等。
【裁判要旨】
原告提供的平台订单已说明,“甲平台”平台具有核定乘客应付费用、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及平台提成比例等权利;注册“甲平台车主”过程中,甲公司告知周某需有驾驶资格、应接受培训、遵守规则等要求。故已证明甲公司对周某的驾驶行为、报酬核算与发放、平台提成等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责权。
综上分析,甲公司与周某之间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因此,周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
【案例索引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703号
陈某某诉金某某、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概述】
2019年5月13日,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陈某某时,双方车辆发生接触,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经鉴定构成伤残。
金某某事发时为同城公司闪送应用平台注册闪送员;闪送应用平台系由同城公司开发,在手机客户端上下载闪送应用程序后,可以申请成为闪送员;闪送员可以在应用平台上查看快递业务信息并自主选择承接快递业务。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同城公司与金某某之间的关系性质及同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评判如下:
同城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平台一方,对金某某有一定的管理、控制和监督甚至奖励、处罚等权利,亦在金某某长期以来如约完成的若干订单中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获得了收益,双方应构成劳务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同城公司应依法承担陈某某一方所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郧和律师实务观点
与传统的用工模式相比,共享经济下平台用工模式有其特殊性,工作安排呈现出极度的灵活性,如时间的宽松性,工作任务的自主性,工作场所的灵活性,以及报酬发放的计件属性、不稳定性和即时性等,劳务提供者对于平台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从属性,但与劳动关系下的强从属性又有着较大区别,这种独立性与从属性交织的状态,增加了法院认定的难度,进而也影响到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之前各地法院对此观点不一,判决结果各异。
但2022年以来,新业态用工如火如荼,案件样本基数快速增长,各地法院逐渐统一意见,以网约车为代表的共享经营平台,用人单位责任的司法认定的趋势已经逐渐明朗,倾向于认定新业态劳动者与平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由平台公司承担。
四、郧和实务建议
1.平台公司方面
平台公司应积极承担法定的用人单位责任,但并不意味平台公司应无限度承担责任,可能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与社会危机。
《民法典》第1191条也赋予了公司一柄“尚方宝剑”,有权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其次,购买商业保险是行之有效的风险分摊方式,可以合法适当转移用工风险。
2.对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方面
时刻绷紧安全驾驶这根弦。当事人的过错也是确定侵权责任时重点考虑因素。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 平台公司是否担责
作者:卢定虎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卢律师,我们平台的注册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司机为主要责任,现在伤者起诉了我们公司,我们应该承担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