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合同,为何要建设公司"买单"?

来源:公司法研

文章摘要
司法观点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若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对建设公司有效。

司法观点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若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对建设公司有效。
经典案例
2013年6月28日,A贸易有限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刚才,工程名称为银湖花园项目部,交货地点为银湖花园工地。该购销合同,由A公司签章及代表人王某签字,B公司银湖花园项目部签章、代表人徐某签字。
2013年7月31日,B公司与徐某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及银湖花园住宅二期土建安装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徐某承包B公司承接的银湖花园小区4#、5#楼土建及银湖花园二期土建安装工程,由B公司向徐某收取相关的费用。
2014年10月1日,徐某向A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某承包银湖花园项目施工期间,欠A公司运送到银湖花园工地的钢材款4869200元。此款由B公司代付。”
后因徐某和B公司未支付钢材款,遂将徐某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合意,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依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B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在购销合同中,B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为徐某,徐某对于A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了认可,故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的486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购买钢材的货款。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非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徐某才是真正的债务人,遂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徐某经手与A公司订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个人行为,但对B公司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应承担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表明,徐某未在B公司担任职务,也不持有B公司出具的授权其为涉案工程购买的建筑材料的委托书,因此,徐某经手与A公司订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不具有履行职务的行为特征,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第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由徐某以B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订立,尾部盖有B公司银湖花园项目部印章,该事实至少表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购货方是B公司银湖花园项目部,不是徐某个人。因此,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虽由徐某经手订立,但不能认定是徐某的个人行为。徐某2014年10月1日向A公司出具欠条,系徐某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A公司所供钢材货款数量的确认,并不足以据此认定系徐某个人行为。
第三、B公司与徐某就涉案工程订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件,协议约定“徐某承包B公司承接的银湖花园小区4#、5#楼土建及银湖花园二期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部是B公司下的项目部”,据此可以认定徐某并未隐瞒B公司设立银湖花园项目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由徐某作为B公司代表人签字订立,尾部盖有B公司银湖花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亦为B公司银湖花园工地。因此,就合同缔约情况来看,徐某具备有权代理B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表象。而B公司并未举证涉案工程所用钢材由其向其他供应商另行购买,也未能举证A公司主张的案涉钢材由徐某用于其他工程未用于银湖花园工程,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购销合同项下钢材已用于涉案工程。A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某有权代理B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对B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
第四、虽然B公司与徐某订立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徐某作为银湖花园小区4#、5#楼土建及银湖花园二期土建安装工程第一责任人,因承接本工程引起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徐某自行承担,“本项目建设过程中,徐某如需对外签订合同,一律使用B公司公章,并且徐某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须提交B公司审核并备案”,但以上约定均系B公司与徐某就最终责任承担所作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A公司。况且,B公司未对徐某履行监管责任,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项目部负责人订立合同性质的认定,二审判决已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详细阐述。接下来我们对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性质作几点总结:
1、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很多建设施工单位在承接到建筑工程项目之后,会成立项目部来负责具体的实施事务。这些项目部往往是一个临时的管理部门,在工程开始之前成立,随着工程的竣工也会被施工单位撤销或解散。此外,还有很多不具备资质的施工队、包工头会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来成立项目部,具体施工行为由项目部来完成,但是是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再由施工单位向施工队、包工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这种情形就是俗称的“挂靠”。由此可见,不同于法人和其他组织,项目部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
但是由于施工建设需要,项目部会与很多商事主体发生业务往来,其中买卖、承揽合同居多。既然项目部需从事民事活动,那就需要对项目部的民事主体性质进行分析界定。
一般而言,项目部是具有从事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的主体资格的,例如项目部可以雇佣工作人员、租赁临时的办公场地、甚至可以刻章、签订买卖合同等,但是项目部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此,一旦涉及到合同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项目部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起诉或者作为被告出庭应诉。
2、“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行为的性质
项目部在对外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必然要签订一些合同,一般都是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章。如何认定项目部签字、盖章行为的性质,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行为可以有三种理解。第一是项目部负责人作为自然人签字,则签字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项目部、施工单位无关,由项目部负责人个人来承担责任;第二是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项目部负责人构成职务行为必须要以施工单位的名义从事业务往来,且须经施工单位授权;第三就是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项目部负责人不具有代理的权利,但表面上看项目部负责人具有某些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则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施工单位合法有效。
其次,结合项目部盖章和合同项下货物实际用途综合分析。如果合同有项目部合法有效的盖章,且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用于项目部施工,则法院会认定项目部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既没有项目部盖章(或项目部私刻假章),货物也未用于项目部施工,则法院一般会认定项目部负责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与施工单位无关。
最后,施工单位与项目部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善意相对人。大部分施工单位为规避风险、减轻责任,都会与项目部约定,项目部从事的所有民事活动均由项目部独立承担责任。甚至很多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施工单位也会借由此类的协议将责任转移到项目部,意图等到解散项目部时甩掉所有经济负担。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类协议仅能约束施工单位和项目部,而不对善意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施工单位无权以此协议为依据拒绝承担责任。
公司治理意见
1、涉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行为责任承担的民事诉讼,正确选择当事人
前文已阐述了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起诉时应以项目部所在的施工单位列为被告,要求施工单位对项目部负责人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施工单位加强对项目部的监管
越来越多的施工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随意成立项目部,成立前期不审查项目部的资质,成立后仅收取“管理费”而不进行监管,导致项目部从事民商事活动不合法、不合规的乱象丛生,最终涉诉后,还是要由施工单位“自食恶果”。
为避免卷入不必要的诉争,增加诉累,施工单位在成立项目部前就应对施工队严格审查,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人员组成项目部进行施工,同时要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或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项目部权限的设置,合理限制项目部的人力和财力。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也应定期对项目部的人员配置、施工情况与进展、财务情况等进行检查与监督,不可对项目部采取“放养”方式。
3、施工单位涉诉后,如何对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反驳
施工单位若主张项目部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举证:
第一、施工单位出具给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项目部的代理权限。项目部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项目部属于无权代理。
第二、项目部订立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用于本项目施工,或相关合同款项并非转入施工单位或与施工项目有关的银行账户内。
第三、合同相对方具有过错。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轻易相信项目部具有代理权。
第四、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与项目部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施工单位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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