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已经是常见的商事交易,在我国目前无统一商法的背景之下,股权转让实际上受到《民法典》《公司法》的双重调整。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到第九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但是对于实务中出现的很多问题,新《公司法》仍然是空白的,似乎仍然不能满足实务的需求。而《民法典》也并未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典型合同进行规定,虽然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相比买卖合同而言,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具有其特殊性,需要专门的规定予以规范。本文从转让人的如实披露义务、股权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等实务中常见问题出发,结合案例与大家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与构建,也为股权转让双方规避法律风险提供思路以供参考。
一、股权出让方的如实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
提出问题:股权出让方如实告知、披露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转让人需要如实告知、披露哪些信息?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受让人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本文结合部分案例进行探讨。
1、对于股权出让方如实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的问题,纵观《民法典》《公司法》都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有的法院参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规定,认为股权出让方负有如实告知、披露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的法定义务,也有法院根据诚信原则认为股权出让方应当如实告知、披露公司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如下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2、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
北京一中院【(2021)京 01 民终 366 号】:股权转让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公司股权,股权是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其他的综合体现,而公司债务的增减直接影响到股权价值的确定和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利益,股权转让人应对股权受让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股权转让人应对公司全部情况、资产情况、对外债务情况,向受让人履行全部告知的义务。如果隐瞒或者遗漏公司债务,且股权受让人对此并不知情,股权转让人的行为导致股权受让人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得股权转让价值不符合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从而存在侵害股权受让人利益的可能性,股权转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结果:赔偿损失。
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 159 号】:侯秀萍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不仅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同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义务告知股权受让人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侯秀萍以王光签发过音西洗煤公司的部分银行凭证、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内容约定并不具体的条款,推定王光明知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前应当知道音西洗煤公司对外借款 3009300 元,从而减轻或免除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无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判决返还股权转让款。
上海高院【(2017)沪民初43号】:未如实披露公司对外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 2425 号】:本案中,《合同书》明确约定佛山振鹏公司不得隐瞒标的公司湖北振鹏公司及其四家子公司的对外债务。在此情况下,如佛山振鹏公司确未向碧花园公司披露湖北振鹏公司及四家子公司的欠缴税款,碧花园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佛山振鹏公司作为案涉股权转让方,负有保证标的公司湖北振鹏公司及其四家子公司除了《合同书》载明的债务外,未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并免遭第三人主张权益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碧花园公司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湖北振鹏公司及其四家子公司应缴纳税款是碧花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并无不当。
二、评 析
1、股权出让方的如实告知、披露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存在不同观点。
以上案例看出,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是法定义务,部分法院认为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该义务为契约义务更为合适,即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转让人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负有如实告知、披露义务。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具有明显的不同,但是也具有相同点,均是通过受让标的取得对标的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参照《民法典》有关规定得出股权出让方的如实告知、披露义务是法定义务是正确的。部分法院认为该义务为契约义务,无疑增加了受让人的注意义务,进而也会导致,在实务中,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或有债务承担有概括性的约定的情形下,能否推定出让方已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陷入没有证明标准的僵局。对此,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势必可能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困境。
2、违反如实告知、披露义务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
笔者认同广东高院的前述观点,认为该观点具有参考价值。广东高院上述案例认为受让方可以以此行使拒绝付款抗辩权,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广东高院认定受让方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同时适用了原《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中止付款权的条款(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广东高院认为股权出让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目标公司债务的行为属于违反在先的合同义务,因此,受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广东高院还认为因目标公司负有债务,那么股权是有瑕疵的,转让人构成瑕疵履行,应当对标的股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基于此,广东高院参照适用了原《合同法》中买卖合同规定的内容,即权利瑕疵中止付款权。
笔者认同广东高院的裁判思路,对于受让人来说,如果遇到了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的情形,可以及时行使前述两项不同的抗辩权,给自己上双保险,但还应当注意的是先履行抗辩权需要由权利人主动提出,人民法院是不会主动适用的,因此,受让人最好在自身的付款期限到期之前就明确向转让人提出抗辩。
此外,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在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出卖人的因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如果转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披露义务,可以免除该种瑕疵担保义务。相应的,对于转让人而言,如若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四条,在提供了适当的担保的情形下,买受人是否不再享有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呢?在实务中,转让人可以考虑将此作为抗辩受让人行使中止付款权利的一种思路。
与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相比,股权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股权是一种集合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权利。《民法典》对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规定的是,出卖人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一般来说是指出卖人保证第三人不是该标的物的共有权人,未设定抵押、质押、留置等权利负担,但是对于股权来说不应当局限于此,股权的价值与目标公司的资产具有紧密关联,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直接影响交易股权的价值,因此笔者认同广东高院将第三人对目标公司享有债权且未告知的情形认定为股权具有瑕疵的情形,该认定是基于股权具有财产性价值的实质而作出的,具有进步意义。
但是在实践中,是否还应当考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严重程度,例如未告知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项,债务金额是否较大等因素综合判断,但在目前这些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规则。
3、转让人违反如实告知、披露义务时,受让人是否可以撤销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法典规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北京一中院前述案例也是这样判决的。
但是对于是否可撤销还是可解除的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观点,例如:新疆高院和上海高院前述案例的观点也存在不同。新疆高院前述案例认为,转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受让人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上海高院前述案例中,也并非仅仅基于转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披露义务而判决解除合同,而是基于转让人有多项违约事实,综合认定受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判决解除合同。但是在实务中,不管是撤销合同还是解除合同都是困难重重,法院可能还会对维护交易稳定等因素进行考量,如果在受让人已经接手目标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要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更加困难。而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如何认定合同目的是什么的问题,各地法院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和尺度,更别说当事人难以证明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了。
笔者认为,在根据法定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非常困难的现状之下,交易双方尤其是受让人应当更加重视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4、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完善相关制度的构想。
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和规则存在诸多空白,没有对股权转让双方需要遵从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特别的规定,在适用《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则时以及是否适用《民法典》买卖合同相关规则的问题上,存在法律适用尺度不一的情形,例如在实务中出现了有的法院根本不审查股权出让方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一方面,这是法律落后于现实需求所导致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民法和商法的立法现状所致,在没有统一的商法典的情形之下,对于商事领域中的一些基本原则,有的法院适用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或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又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是参照适用意味着并非强制性适用这些规则,实际上,不是所有法院都会参照适用这些规定,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因此,在《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进行细化,甚至考虑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纳入《民法典》是现实的需求,也是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需要。具体来说,应当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系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可以明确如实告知、披露义务的内容和范围,规定出让方对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然,法律的修订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先就股权转让纠纷诸多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实务中的诸多问题。
三、实务建议
股权交易的各方应当重视合同内容,在特殊的交易安排和商业目的之下,一定要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进行专业的定制,根据需要完善对合同目的的表述,约定转让人承诺和保证条款,完善违约条款等,最好及时委托专业的律师介入。
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出让方的告知、披露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将出让方承诺、保证的内容(例如:受让人承诺目标公司无债务、无行政处罚等)写进合同之中,并且明确约定是否可以以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出让方的违约责任等。也要注意若要撤销或解除合同,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一旦有发生争议的苗头,应当尽量委托专业的律师介入,避免错过行使权利的期间。
对于股权出让方而言,注意留存如实告知公司债务等重大事项的证据,避免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结 语
下一期,我们将继续从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与解除合同的角度,与大家一同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问题。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得到股权本身?买馒头就是为了得到馒头的逻辑?股权变更登记了是否就实现了合同目的?还是应当进一步探究股权本身的价值所在?
陈刚:《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与构建(上)——以转让人如实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为视角
作者:陈刚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引 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已经是常见的商事交易,在我国目前无统一商法的背景之下,股权转让实际上受到《民法典》《公司法》的双重调整。